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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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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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與受托人相互信任基礎上的
委托人之所以選定受托人為自己處理事務,是以他對受托人的辦事能力和信譽的瞭解、信任為基礎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於願意為委托人服務,能夠完成委托事務的自信,這也是其基於對委托人的瞭解和信任。因此,委托合同只能發生在雙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間。沒有當事人雙方相互的信任和自願,委托合同關係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關係也難以鞏固。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受托的事務,不經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轉托他人處理受托的事務。同時,在委托合同建立後,如果任何一方對他方產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隨時終止委托合同。
(二)委托合同的標的是處理委托事務
委托合同是提供勞務類合同,其標的是為勞務,這種勞務體現為委托人為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關於委托事務的範圍,《合同法》並沒有將委托事務限於法律行為,因而解釋上應不限於法律行為。但是,應當指出,委托事務的範圍也並不是沒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務必須是委托人有權實施的,且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行為。
(三)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處理委托事務
受托人處理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和費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進行的。因此,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處理受托事務的後果,直接歸受托人承受。這是委托合同與行紀合同、承攬合同、居間合同等類似合同的重要區別。
在有些情況下,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 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四)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償合同,也可以是無償合同,委托合同是否有償,由當事人雙方約定。如約定收取報酬,則為有償合同。如法律沒有另外規定,當事人雙方又沒有約定給付受托人報酬的,則為無償合同。
委托合同自雙方達成一致的協議時即成立,不以物的交付或當事人實際履行行為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為諾成合同。委托合同為不要式合同,合同採用何種形式,由當事人雙方自行約定。委托合同無論是否有償,均為雙務合同。在無償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雖沒有支付報酬的義務,但其仍負有其他義務,如支付費用、接受委托事務的結果、賠償損失等,這些義務與受托人的義務是相對應的。因此,無償的委托合同也是雙務合同。
(一)特別委托和概括委托
根據受托人的許可權範圍,委托合同可以分為特別委托和概括委托。特別委托是指委托人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數項事務的委托;概括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的委托。關於特別委托和概括委托,《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作了明確規定:“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
(二)單獨委托和共同委托
根據受托人的人數,委托合同可以分為單獨委托和共同委托。單獨委托是指受托人為一人的委托;共同委托是指受托人為兩人以上的委托。關於共同委托,《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兩個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處理委托事務的,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直接委托和轉委托
根據受托人產生的不同,委托合同可以分為直接委托和轉委托。直接委托是指由委托人直接選任受托人的委托;轉委托是指受托人為委托人再選任受托人的委托。受托人為委托人進行轉委托,除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轉委托的以外,應當徵得委托人的同意。關於轉委托,《合同法》第四百條明確規定:“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轉委托經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僅就第三人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托未經同意的,受托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的除外。”
(一)委托合同終止的原因
委托合同終止的原因包括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一般原因是指一般合同所通存的終止原因。如委托事務處理完畢、委托合同履行已經不可能、委托合同的存續期間屆滿等;特殊原因是指導致委托合同終止特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兩種原因:
1. 當事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均享有任意終止權,可以任意終止合同。無論是有償委托合同還是無償委托合同,也無論是定有期限的委托合同還是未確定期限的委托合同,也無論委托事務的處理進行到何種程度,當事人均有權終止委托合同。這是因為,委托合同是以當事人的相互信任為基礎的。而信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的範疇,具有主觀任意性,並無一定的規格和限制。如果當事人在信念上對對方當事人的信任有所動搖,就應不問有無確鑿可信的理由,均允許其隨時終止委托合同。否則,即使勉強維持雙方之間的合同關係,也會影響委托合同訂立目的的實現。《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中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
2.當事人一方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在發生當事人一方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以外,委托合同終止。《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這是法律所規定的委托合同法定終止的條件。
委托合同因當事人一方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而終止,這是一般原則。在特殊情況下,委托合同也可以不終止。這些特殊情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合同另有約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即使當事人一方有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的情形時,委托合同仍不終止。例如,委托律師進行訴訟,委托合同可以約定,不因委托人的死亡而終止代理訴訟。二是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合同法》明確規定了因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委托合同不因當事人一方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而終止。
(二)委托合同終止的後果
1.當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後果。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有權隨時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如果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應當賠償損失。例如,正當委托人昏迷不醒,無法另行安排委托事務的處理,而委托事務的處理又正處於關鍵階段時,受托人終止合同,勢必會給委托人帶來損害,對此損害,受托人就應負責賠償。當然,如果當事人一方系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解除合同時,則可不負賠償責任。但在這種情況下,解除合同的當事人一方須負舉證責任,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的存在。關於解除委托合同的賠償責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中規定:“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2.因當事人一方的原因而終止委托合同的後果。因委托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時,在委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組織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繼續處理委托事務。《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規定:“因委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
因受托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組織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三條規定:“因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採取必要措施。”
信托合同與委托合同的區別:
1.信托合同的選用範圍僅為貿易活動,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為委托人提供服務的適用範圍廣泛,包括各種可以委托的事項。
2.信托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或者自己的名義訂立合同,如以自己的名義訂立合同,則負有披露義務。
3.信托合同為有償合同,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
4.信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自行承擔,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的費用由委托人承擔。
第三百九十六條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條 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
第三百九十八條 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繫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但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托人。
第四百條 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轉委托經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 第三 人,受托人僅就 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 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托未經同意的,受托人應當對轉委托的 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 急情況下受托人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
第四百零二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 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第四百零四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條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四百零六條 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受托人超越許可權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七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八條 委托人經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處理委托事務。因此給受托人造成損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九條 兩個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處理委托事務的,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百一十條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一十一條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條 因委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
第四百一十三條 因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紀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條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條 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條 行紀人占有委托物的,應當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條 委托物交付給行紀人時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時取得聯繫的,行紀人可以合理處分。
第四百一十八條 行紀人低於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於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未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補償其差額的,該買賣對委托人發生效力。
行紀人高於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低於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可以按照約定增加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該利益屬於委托人。
委托人對價格有特別指示的,行紀人不得違背該指示賣出或者買入。
第四百一十九條 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
行紀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報酬。
第四百二十條 行紀人按照約定買入委托物,委托人應當及時受領。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依照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賣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條 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托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紀人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條 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托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
合同編號: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簽訂地點: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 簽訂時間:__年__月__日
第一條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處理______________事務。
第二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許可權與具體要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條 委托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四條 委托人(是/否)允許受托人把委托處理的事務轉委托給第三人處理。
第五條 受托人有將委托事務處理情況向委托方報告的義務。
第六條 受托人將處理委托事務所取得的財產轉交給委托人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條 委托人支付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所付費用的時間、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條 報酬及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條 本合同解除的條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條 違約責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條 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種方式解決:
(一)提交________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其他約定事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條 本合同未作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執行。
委托人(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簽字): 電話: 開戶銀行: 郵政編碼: 監製部門: | 受托人(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簽字): 電話: 開戶銀行: 郵政編碼: 印製單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