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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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委托(Specially commissio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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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特別委托[1]
特別委托是指委托人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進行委托,如訴訟代理人之委托。受托人受特別委托時,其對受托事務之處理,應為委托人進行一切必要的行為,對於完成委托事務的必要之行為,受托人有為之的義務與權利,其義務中即含有授權。
一是法律沒有允許委托法院將案件全權委托給受托法院處理。委托法院出具委托執行函列舉的委托事項必須明確清晰,指向清楚而不含混,被執行人、執行標的物等情況要準確無誤,除明確指向的委托事項處理權外,案件最終管轄權不得轉讓。委托函指定委托的事項,就是受托法院要執行的受托事項。
二是委托法院保留了委托案件執行程式中重大問題的裁決權。對需要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人,案外人提出異議等執行中的重大問題,只有委托法院有權處理。即便是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有錯誤,也只能函告委托法院由其審查決定是否繼續執行或停止執行。
三是委托法院保留了中止、終結裁定權。受托案件需要中止或終結執行的,受托法院只須履行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函告委托法院的義務,而沒有作出裁定的權利。受托法院在執行受托案件中所下達的裁定,僅限於調查、扣押、查封、凍結等執行措施的裁定,法律從來沒有賦予委托法院作出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裁定的權利。
四是自行執行權和期限外委托權受到限制。需要委托執行的案件,委托方應在一個月內辦完委托手續,超過期限的,需經對方法院同意。案件委托後,未經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執行。
五是法律文書轉移和檔案保管權的變更。案件委托時,涉及該案的部分法律文書,如生效法律文書副本原件、書面委托函、立案審批表複印件及有關情況說明要移交給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對執行過程,特別是重大事項要製作筆錄。執行完畢時要將各種材料整理成捲,交委托法院存檔備查,檔案的保管權要物歸原主。
六是取得對委托案件的部分監督權。委托法院在規定期限內不執行的,委托法院可以向其上級法院提出指令該院執行的請求。上級法院接到請求應當下達執行指令,並及時告知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可以向受托法院詢問所委托案件的執行情況,也可以督促受托法院抓緊執行,受托法院有義務據實告知。
特別委托的一般情形[2]
2.贈與。由於贈與屬於無償行為,所以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3.和解。在發生糾紛後,有關人員在處理問題時需要雙方當事人彼此做一定的妥協與讓步,以終止爭執或者防止爭執的協議。
4.訴訟。
5.申請仲裁。受托人接受特別委托時,對於委托事務的處理,可以採取一切為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而必要的合法行為。
特別委托與概括委托的區別[3]
二者的主要區別之處特別委托與概括委托的委托範圍不同。特別委托是指委托人將特定的一項或數項事務個別地委托給受托人處理。而概括委托是指委托人將一切事務概括地委托給受托人處理。前者是“特定事務”,後者是“一切事務”,後者的範圍顯然大於前者。
區別的標準在於前者包含了具體的委托事項,而後者沒有具體的委托事項,委托人只是單純指示受托人處理與某一活動相關的一切可能發生的事項,至於這些事項的具體內容則在所不問。司法實務中,一般應依常識、經驗來作出判斷。如果所委托事務中包含多項可能發生的,可以區別開來的相對獨立的行為,則可視為概括委托;反之,若對所委托的事務不宜區別開或沒有必要對其內容進行分割的,則可視為特別委托。但是即使委托事務中包含了多項行為,只要這些行為是自始確定的,則只是委托了多項事務的特別委托。
概括委托和特別委托的區分在實務中具有重要意義。一般來說,當委托人作出委托他人處理某項事務時,應當說明該事務處理相關或包含的具體事項,如果沒有事先約定事務範圍和明確事務處理許可權,法律上應推定為概括委托,委托人則必須接受其事務執行結果。
此外,概括委托與全權委托也是需要明確的兩個概念。所謂全權委托是指被代理人將其某一事務或者某一範圍內的全部事務的代理權,全部授予委托代理人行使。因此全權委托表明的並不是委托事務的範圍,而是委托代理權的授予範圍。在全權委托中,受托人有權自行決定有關委托事務的全部事項;而在概括委托中受托人仍須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而且全權委托在概括委托與特別委托中,均可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