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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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措施(Executive 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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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措施是指行政機關或行政機構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據行政管理法規對具體事件作出的單方面的處理辦法。這種處理辦法不需要取得相對人的同意。
行政措施的種類[1]
(1)根據行政措施所發生的效果歸誰,可以分為獨立的行政措施和補允的行政措施。
(2)根據行政措拖受法律制約的程度如何,可以分為羈束的行政措施和自由裁敬的行政措施。
(3)根據行政措施是否必須具備一定的方式、可以分為要式的行政措施和不要式的行政措施。
(4)根據行政措施是否可巾行政機關自動發佈,可以分為依職權的行政措施和依申請的行政措施。
(5)根據行政措施是否必須相對人受領,可以分為必須受領的行政措施和不須受領的行政措施。
(6)根據行政措施是否附加條款,可以分為無條件的行政措施和附加條款的行政措施。
(7)根據行政措施是否變更原有的法律關係,可以分為積極的行政措施和消極的行政措施。
行政措施的成立[1]
行政措施的成立亦稱行政措施成立要件。即行政措施成立所必需的法律,法規要求的要件。因行政措施類別不同分為共同具備的一般要件、各類措施個別需要的特別要件。
(1)特別要件。指一般要件以外的法律事實,它隨法律事實確定,往往不能下普遍性的定義。
(2)一般要件。一般要件是各類行政措施成立所必須共同具備的有效成立要件。具體包括①機關必須是合法組成,從而具有行為能力;②所採取的行政措施必須莊其法定的職責範圍以內;③相對一方必須依法能夠充當該行政措施對象;④有一定的標的物時,必須是依法能作為標的物的;⑤內容必須是可能的、明確的、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同時是不違背憲法、法律和相應的行政管理法規的;⑥該行政措施不是在精神錯亂、被欺詐、被協迫的情況下採取的;⑦法定須有先行程式(如需要經上級機關批准等),並完成該程式的;⑧法定為要式行為,已具備合法方式的。行政措施在具備成立要件以後,即告成立。
行政措施的無效[2]
指行政措施不能發生與其內容相當的法律效果。行政措施只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時候才能發生法津效力,違法是行政措施無效的主要原因。包括:
(1)採取行政措施的行政機關組成不合法。不具備行政主體資格;
(2)採取行政措施的行政機關無許可權;
(3)採取行政措施的行政機關濫用權力;
(4)行政措施的內容不可能、不明確、不具體;
(5)意思表示欠缺,如行政措施的決定基於欺詐、脅迫、賄賂等情況;
(6)行政措施嚴重地違反法定的程式;
(7)必須具備合法方式而未具備等。行政措施的無效涉及到是否發生法律效果,必須經過法定程式,請求確認無效。
行政措施的廢止[2]
行政機關取消原來的行政措施,使其向後不再繼續有效,但不影響廢止前的效力。有權廢止行政措施的機關是作出行政措施的行政機關。廢止適用平行程式規則。行政措施的廢止分為創設權利的行政措施的廢止和未創設權利的行政措施的廢止。
一般而言,對於未創設權利的行政措施,行政機關可以隨時廢止。對於創設權利的行政措旌,當所創設的權利為合法時,行政機關不能任意廢止,只在法律有規定之時,才能廢止;當所創設的權利為違法時,行政機關在利害關係人可以起訴的期間以內,有權廢止,一旦起訴的期間超過,違法的行政措施成為確定,行政機關不再具有廢止的權力。
行政措施的撤銷[2]
行政機關取消已經生效的行政措施,被撤銷的行政措施從其成立時起喪失效力,視為自始沒有發生效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採取,也可以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採取。有撤銷權的機關是原處理機關和對該行政措施有監督權的機關。可以分為合法行政措施的撤銷和違法行政措施的撤銷。
一般而言,凡規定公民的義務或限制公民自由的行政措施,若具有應當撤銷的事由時,可以由行政機關自由撤銷;凡賦予相對人利益,免除相對人義務的行政措施,撤銷與否應根據公共利益考慮;凡行政措施的性質具有確定力的,只有在其作為確認的根據有錯誤或違法,因而對於確認行為產生重大影響時,才能依法定程式和方式撤銷。撤銷行為具有溯及力,行政措施撤銷後,即視為自始沒有採取過該行政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