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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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措施(Executive 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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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措施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行政管理法规对具体事件作出的单方面的处理办法。这种处理办法不需要取得相对人的同意。
行政措施的种类[1]
(1)根据行政措施所发生的效果归谁,可以分为独立的行政措施和补允的行政措施。
(2)根据行政措拖受法律制约的程度如何,可以分为羁束的行政措施和自由裁敬的行政措施。
(3)根据行政措施是否必须具备一定的方式、可以分为要式的行政措施和不要式的行政措施。
(4)根据行政措施是否可巾行政机关自动发布,可以分为依职权的行政措施和依申请的行政措施。
(5)根据行政措施是否必须相对人受领,可以分为必须受领的行政措施和不须受领的行政措施。
(6)根据行政措施是否附加条款,可以分为无条件的行政措施和附加条款的行政措施。
(7)根据行政措施是否变更原有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积极的行政措施和消极的行政措施。
行政措施的成立[1]
行政措施的成立亦称行政措施成立要件。即行政措施成立所必需的法律,法规要求的要件。因行政措施类别不同分为共同具备的一般要件、各类措施个别需要的特别要件。
(1)特别要件。指一般要件以外的法律事实,它随法律事实确定,往往不能下普遍性的定义。
(2)一般要件。一般要件是各类行政措施成立所必须共同具备的有效成立要件。具体包括①机关必须是合法组成,从而具有行为能力;②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必须庄其法定的职责范围以内;③相对一方必须依法能够充当该行政措施对象;④有一定的标的物时,必须是依法能作为标的物的;⑤内容必须是可能的、明确的、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是不违背宪法、法律和相应的行政管理法规的;⑥该行政措施不是在精神错乱、被欺诈、被协迫的情况下采取的;⑦法定须有先行程序(如需要经上级机关批准等),并完成该程序的;⑧法定为要式行为,已具备合法方式的。行政措施在具备成立要件以后,即告成立。
行政措施的无效[2]
指行政措施不能发生与其内容相当的法律效果。行政措施只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时候才能发生法津效力,违法是行政措施无效的主要原因。包括:
(1)采取行政措施的行政机关组成不合法。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2)采取行政措施的行政机关无权限;
(3)采取行政措施的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4)行政措施的内容不可能、不明确、不具体;
(5)意思表示欠缺,如行政措施的决定基于欺诈、胁迫、贿赂等情况;
(6)行政措施严重地违反法定的程序;
(7)必须具备合法方式而未具备等。行政措施的无效涉及到是否发生法律效果,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请求确认无效。
行政措施的废止[2]
行政机关取消原来的行政措施,使其向后不再继续有效,但不影响废止前的效力。有权废止行政措施的机关是作出行政措施的行政机关。废止适用平行程序规则。行政措施的废止分为创设权利的行政措施的废止和未创设权利的行政措施的废止。
一般而言,对于未创设权利的行政措施,行政机关可以随时废止。对于创设权利的行政措旌,当所创设的权利为合法时,行政机关不能任意废止,只在法律有规定之时,才能废止;当所创设的权利为违法时,行政机关在利害关系人可以起诉的期间以内,有权废止,一旦起诉的期间超过,违法的行政措施成为确定,行政机关不再具有废止的权力。
行政措施的撤销[2]
行政机关取消已经生效的行政措施,被撤销的行政措施从其成立时起丧失效力,视为自始没有发生效力。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有撤销权的机关是原处理机关和对该行政措施有监督权的机关。可以分为合法行政措施的撤销和违法行政措施的撤销。
一般而言,凡规定公民的义务或限制公民自由的行政措施,若具有应当撤销的事由时,可以由行政机关自由撤销;凡赋予相对人利益,免除相对人义务的行政措施,撤销与否应根据公共利益考虑;凡行政措施的性质具有确定力的,只有在其作为确认的根据有错误或违法,因而对于确认行为产生重大影响时,才能依法定程序和方式撤销。撤销行为具有溯及力,行政措施撤销后,即视为自始没有采取过该行政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