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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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Litigation Expen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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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是指當事人在人民法院進行民事訴訟及相關活動,依法交納和支付的費用。
收取訴訟費用的意義[1]
第一,有利於節省國家的財政支出,減輕社會的不合理負擔,體現了民事訴訟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一致性;
第二,有利於督促社會主義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改善經營管理,加強經濟核算,建立和完善防止糾紛發生的內部自我約束機制;
第三,有利於提高人民群眾知法、懂法、守法的法制觀念,避免濫訴、纏訴的產生;
第四,有利於維護國家的主權和經濟利益,符合同等原則和對等原則。
訴訟費用的種類及收費標準[2]
訴訟費用的種類,是指根據法律規定的不同標準由人民法院所收取的不同性質的訴訟費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的規定,訴訟費用分為兩種: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不同種類的訴訟費用,有不同的收費標準。而收費標準的確定,主要考慮兩個因素:其一是訴訟費用的性質,裁判費用的確定應根據國家的財政水平和當事人的一般支付能力確定,否則就可能脫離本國實際而至收費標準失去合理性;而當事人費用則一般是根據實際開支的情況確定。其二,應考慮案件的性質,看收取訴訟費用的案件是訴訟案件還是非訟案件,是財產案件還是非財產案件,案件的性質不同,收費的標準也不同。
(1)案件受理費及收費標準。案件受理費,是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案件後,按照有關規定應向當事人收取的費用。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收費辦法》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原則上所有民事案件都應當由當事人交納案件受理費。
案件受理費分為兩類:一類是財產案件的受理費,另一類是非財產案件的受理費。如果案件的訴訟標的既涉及非財產性質,又涉及財產性質時,則要按規定分別交納兩種案件受理費。
第一,非財產案件受理費。
非財產案件,是指因人身關係和人身非財產關係發生爭議而提起訴訟的案件。《收費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於1999年6月19日通過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腫L充規定》)規定,非財產案件受理費在規定的收費幅度內按件計徵,涉及財產的部分依不同情況處理:
離婚案件,每件收100元至50元。涉及財產分割的,總額不超過1萬元,不另收費;超過1萬元的,超過部分按1%收取。
侵害姓名權、著作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案件,每件收取50至100元。
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沒有爭議金額的,每件交納500元至1000元;有爭議金額的,按財產案件的收費標準交納。
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納30至50元。
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納10元至50元。
破產案件,按照破產企業財產總值依照財產案件收費標準計算,減半交納,但最高不超過10萬元。
第二,財產案件受理費。
財產案件,是指因財產權益爭議提起訴訟的案件。根據《收費辦法》的規定,財產案件的受理費,按照爭議財產的價值和金額,實行依率遞減的原則計算收取。其具體收費標準是:
不滿1千元的每件交50元;
超過1千元至5萬元的部分,按4%交納;
超過5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3%交納;
超過10萬元至20萬元的部分,按2%交納;
超過2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1.5%交納;
超過50萬元到11313萬元的部分,按1%交納;
超過100萬元的部分,按0.5%交納。
案件受理費的計算方法是:以超額遞減率對訴訟標的額分段計算,然後將各段結果相加,其總數即為應收取的案件受理費的數額。
訴訟費用的負擔[2]
訴訟費用的負擔,是指訴訟結束時,解決已預交和支出的訴訟費用最終應有誰負擔以及如何負擔的問題。在訴訟費用的負擔問題上,世界各國一般均採用敗訴人負擔的原則。
根據《收費辦法》規定,一審案件的訴訟費用按下列原則負擔:
(1)敗訴人負擔。敗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是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普遍採用的一項原則,也是我國訴訟費用負擔的最基本原則。因為訴訟的發生,往往是由敗訴的—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或實施了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由此而開支的訴訟費用理應由敗訴人負擔。
根據《收費辦法》第19條和第24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敗訴的,由敗訴的一方當事人負擔。申請財產保全措施的申請費和海事海商案件的申請扣押船舶,申請留置貨物、燃料的申請費,均由敗訴一方負擔。
(2)按比例負擔。《收費辦法》第19條規定,雙方都有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按當事人在案件中各自責任的大小,決定雙方分擔訴訟費用的比例。按比例負擔實際上是敗訴人負擔原則的體現。
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敗訴,應由人民法院按照他們的人數和他們各自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係,決定他們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的金額。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的,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果共同訴訟人中,有人專為自己的利益而進行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3)人民法院決定負擔。這一原則適用於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離婚案件有其特殊性,產生離婚糾紛的原因也各不相同。決定離與不離的因素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離婚案件中,難以確定敗訴方。因此《收費辦法》第X條規定,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具體情況決定。
(4)原告負擔。《收費辦法》第23條規定,撤訴的案件,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減半收取。這是因為,撤訴本身說明原告提起的訴訟沒有必要進行下去,同時又考慮到撤訴有利於息訟。因此,無論原告自己撤訴,還是因諒解對方而撤訴,案件受理費均由原告負擔,但採取減半收取的辦法。
(5)協商負擔。這—‘原則適用於調解結案的案件。《收費辦法》規定,經人民法院凋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6)自行負擔。《收費辦法》第25條規定,由於當事人不正當行為所支出的費用,不論實施不正當行為的當事人是否敗訴,都應當由該當事人負擔。這一原則對於促使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慎重實施自己的行為具有重要意義。所謂不正當的訴訟行為,是指嚴重影響訴訟程式正常進行,並給其他訴訟參與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式收取訴訟費用的範圍和標準,要求當事人負擔上訴案件的訴訟費用。根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的不同結果,上訴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有下列幾種情況:
(1)當事人一方不服原判,提起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說明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式中敗訴,因此,第二審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訴訟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分擔。
(3)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審理之後,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作了改判的,除應確定當事人對第二審訴訟費用的負擔外,還應當相應地變更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負擔的決定。
(4)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經過調解達成協議,在調解書送達後,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其中關於訴訟費用的負擔部分當然也應視為撤銷。因此,對第一審和第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由雙方當事人一併協商解決負擔問題;協商不成的,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併作出決定。
(5)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的案件,上訴人預交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重審後又上訴的,不再預交案件受理費,重審後,人民法院應根據重審結果,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併在法律文書上註明。
再審案件改判後訴訟費用的負擔: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發現確有錯誤,經人民法院再審或提審後,認定原判在實體問題上確有錯誤,並予以改判的案件,原審訴訟費用應當按照收取訴訟費用的範圍和標準一併改判,並按判決確定的內容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