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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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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轉讓

目錄

背書轉讓簡介

  背書轉讓,是指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的背書行為。因為票據法規定,持票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應當背書並交付票據。所以,當持票人為了轉讓票據權利,而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就是在進行背書轉讓。

  背書轉讓一經成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產生票據權利移轉的效力、票據權利的證明效力和票據責任擔保效力等背書效力。

  • 票據權利移轉的效力。票據權利移轉的效力是指票據上的一切權利由背書人轉移於被背書人被背書人因此而取代背書人成為票據上的權利人。這是轉讓背書所產生的主要效力,它不僅意味著移轉因票據而產生的一切權利,包括對出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對背書人的償還請求權、對票據保證人的請求權、對承兌人的付款請求權等,還意味著被背書人因背書而取得的一切票據權利,不受背書人權利瑕疵的影響,並受到票據抗辯限制的保護,使被背書人處於比普通債權人更強的地位。
  • 票據權利的證明效力。票據權利的證明效力又叫資格授予效力,是指持票人如能證明其背書具有連續性,票據法上即推定其為正當持票人並享有票據上的一切權利。因此,轉讓背書成立以後,持票人請求付款人付款時,只需證明其票據背書在形式上具有連續性;付款人付款時只需審查票據背書是否具有連續性。如有證據證明持票人是出於惡意或者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則可以排除背書連續所產生的證明效力。
  • 票據責任的擔保效力。票據責任的擔保效力是指背書人對於被背書人及其全體後手負有擔保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因為票據具有流通性,為了提高票據的兌付率,票據法特別規定背書人以背書轉讓票據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票據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同時票據法還規定,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

背書交付

  • 匯票以背書轉讓或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個人須記本名,單位須記註冊全稱。只有在少數情況下,如繼承、企業合併、破產受償等情況可以是無記名匯票
  • 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於票據憑證之上。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粘章上的記載事項與匯票上的記載事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粘單上第一記載人沒有在粘接處簽章的,粘單上記載的事項無效。

背書轉讓的方式

  通常在票據的背面,都事先印製好若幹背書欄的位置,載明表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被背書人的文句,而留出背書人被背書人的空白,供背書人進行背書時填寫。票據法一般並不限制進行背書的次數,在背書欄或票據背面寫滿時,可以在票據上粘貼“粘單”進行背書。

  背書應當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如果未記載背書日期,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而且背書也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背書轉讓的法律效力

  • 背書轉讓無須經票據債務人同意。在票據背書轉讓時,行為人無須向票據債務人發出通知或經其承諾。只要持票人完成背書行為,就構成有效的票據權利轉讓。
  • 背書轉讓的轉讓人不退出票據關係。背書轉讓後,轉讓人並不退出票據關係,而是由先前的票據權利人轉變為票據義務人,並承擔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
  • 背書轉讓具有更強的轉讓效力。通過背書的方式轉讓票據權利,能夠使受讓人得到更充分的保護。票據法設計了一系列特別的制度來保障票據受讓人的權利,首先,受讓人只需以背書連續的票據,就可以證明自己的合法權利人身份,而無須提供其他證明。其次,受讓人可以對票據債務人主張前手對人抗辯的切斷,從而使其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受票據債務人與前手背書人之間抗辯事由的影響;再次,受讓人可以主張善意取得

轉讓限制

  •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其後手在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保證責任。
  • 匯票須完整轉讓,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2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票據法規定,背書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 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匯票權利。
  • 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匯票擔保

  票據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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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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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200.187.* 在 2009年11月6日 11:16 發表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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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216.24.* 在 2010年6月17日 19:57 發表

票據背書的法律規定中缺少對文字書寫的要求標準。我寫背書時,靜心儘力,極其認真。可銀行說我書寫不規範,拒絕兌付。我想中國財政部有沒有票據背書書寫鑒定中心,否則,任其亂說,亳無標準,實在是害死人。 我想要搞法律就搞詳細的,否則,還不如不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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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2.237.* 在 2013年9月6日 10:47 發表

背書轉讓之效力項下: 第二段所述,背書未記載年、月、日者“視為”於匯票到期日前所登載。 依中華民國票據法第41條第2項,背書未記載年、月、日者,“推定”其做成於到期日前。 因此,按法條文義,應更正為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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