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名提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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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名提單( Straight B/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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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名提單是指在提單上收貨人(consignee)一欄內具體填寫某一特定的人或公司名稱的提單。根據次種提單,承運人只能將貨物交給提單上已指定的收貨人。托運人原則上不得將已記名提單背書轉讓。但提單指定的收貨人有時可通過辦理類似財產轉讓手續進行轉讓。一些國家准許記名提單的收貨人可憑擔保提貨,從而使銀行及托運人都失去安全收匯的保障。因此,銀行一般不願意接受這種提單。
記名提單項下貨物只能由提單上傳明的收貨人提取,失去了代表貨物可轉讓流通的作用法。如果承運人將貨物交給提單指定以外的人,即使該人持有提單,承運人也應負責賠償法。
雖然記名提單不可以轉讓,依據我國的法律規定,承運人仍需憑正本提單才可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法。而在美國,承運人只需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即可,無需憑單交付法。因此,在中美貿易中,貨方須註意法律的適用,以免貨物被對方提走後,追不回貨款法。依據Incoterms2000的規定,除合同有另外約定外,記名提單不適用於CIF買賣法。目前,由於海運單(Sea Waybill)的出現,記名提單已很少使用。
在記名提單情況下,托運人與承運人的關係是以提單以及其所簽訂的其它運輸協議為準,因為記名提單不可轉讓,所以對記名收貨人來說僅僅是合同的受益方,在法律關係上應以托運人與承運人簽訂的合同為準,即記名收貨人的法律關係與托運人和承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應是一樣的。因此,如果托運人有任何改變運輸合同的協議,都應該約束記名收貨人。這一點與指示提單或不記名提單有明顯的區別,因為指示提單是可以轉讓,對於善意的第三者來說他們取得的是提單合同本身的權利,並不包括托運人與承運人簽訂的提單以外的任何其它協議。但是在記名提單的情況下卻完全不同,因為記名提單不可以轉讓,因此記名收貨人僅僅是提單的權利受益方,也就是說,托運人與承運人的法律關係中約定受益人為記名提單記名收貨人,就如同人壽保單第三者受益人一樣。因此,受益方收貨人的法律關係應站在原托運人的位置上。我國海商法對提單的定義明確包括記名提單,同時又規定承運人與收貨人、提單持有人的關係依照提單的規定確定。如此,也明確了記名收貨人與承運人的法律關係按照記名提單的規定,並不包括托運人事先與承運人約定的其它協議。
記名提單是否具有物權憑證的功能,在實踐中大有爭議,與之相關的是記名提單是否應當憑正本提單交貨。在各國的司法判例中,大多傾向於認為即使是記名提單也同樣需要憑正本提單交貨。有關案例包括2005年英國貴族院的The “Rafaela S”案,2006年香港上訴法院的Carewins Development (China) Ltd v Bright Fortune Shipping Ltd案。我國最高院也在2004年一起無單放貨案中確認記名提單仍應憑提單放貨的立場。當然,美國在這一問題上特立獨行,其法律規定及記名提單可以無單放貨,但這僅是少數派做法,不代表其他國家、地區的主流意見。
簽發記名提單往往是在兩個協作公司或者子母公司之間或收貨人是賣方的代理等情況下,物權問題往往並不是通過提單的轉讓而轉移。只要承運人交付正確的記名收貨人,不可能出現錯誤交貨問題,也就解除承運人交付的義務。這樣大大減少貨物買賣欺詐行為以及由於單證延遲而無法提貨問題。我國法律對提單有關規定導致可轉讓提單與不可轉讓提單在法律性質上沒有什麼區別,可能使提單與海運單在其法律性質等同看待。因此,對提單的定義有必要作適當的修改或單獨對海運提單以及電子提單等進行立法以適應國際慣例或更易於實際操作。
在沒有收款保障的情況下,千萬不能做記名提單。 因為在許多國家裡,記名提單的收貨人可以不憑提單就可以提貨,因此提單實際上已經失去了貨權的作用。就象空運提單一樣,收貨人只要憑身份證明就可以提貨。 即便是信用證結算,開證行都不願意接受記名提單,所以一般信用證都規定為:TO ORDER 這樣的空白抬頭的提單,由此來控制和掌握貨權。 因此,不能只片面的記得記名提單的不可轉讓,還要記住“記名提單的收貨人可以不憑提單就可以提貨,因此提單實際上已經失去了貨權的作用。”這一至關重要的一點!概念一定要記得全面,才不會給工作帶來差錯和損失。 所以只收30%貨款,且後T/T 70%的收款方式,如果做成指定收貨人提單,即記名提單的話,客戶如果信譽不好,不付款,將有可能遭遇款、貨兩空的境地。 當然,如果對客戶有信心和收款有把握,則另當別論。
在國際經濟法上,記名提單主要是為了保障貨物承運期間貨物所有人的利益,減少因為承運人的過失導致的損失。但另一方面,記名提單的靈活性較之其他的提單方式應該是不足的。因此,記名提單在運用中要結合實際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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