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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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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助(Salvage Assistance / Marine Salvage)

目錄

什麼是海難救助

  海難救助,又稱海上救助。從廣義上講,救助人在任何水域對遇險的船舶、貨物、人命等的救助都構成海難救助,但是,由於對人的救助是國際法規定的義務,在不嚴重危及船舶和船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 ,任何船舶都有救助人命的義務,救助人命不產生救助報酬請求權,只是在救助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同時救助了人命,人命救助人才有權分享救助報酬中的合理份額。我國《海商法》第171條規定,海難救助適用於“在海上或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進行的救助。”

  海難救助是海商法中一項古老而特有的法律制度 。公元前9世紀的《羅得法》中就有支付救助報酬的類似規定。確立海難救助制度的目的是鼓勵人們對遇險的船舶及其財產進行救助。

  海難救助最初始於純救助,以後發展成合同救助。在各種合同格式中 ,最為典型、應用最廣的是英國勞合社的勞式標準救助合同格式,我國海事仲載委員會也制訂了類似的救助合同格式。除去純救助和合同救助外,在傳統海商法中,還有一種按救助人所使用的設備、人力和時間計付報酬的救助方式,稱為雇佣救助或實際費用救助,但現代海商法已將其劃歸海上服務項目之中。

海難救助的構成要件

  根據我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有效的海難救助行為的成立,或稱救助報酬請求權的成立,須符合以下五個條件:

  (1)救助發生在海上或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海上風險遠遠大於陸上的特點,是海難救助制度得以確立的重要方面。因此,我國《海商法》要求救助人救助被救物的行為必鬚髮生在海上或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2)被救物必須是法律所認可的救助標的。 我國《海商法》所認可的被救物是船舶和其他財產。其中船舶是指海商法第3條所稱的船舶和與其發生救助關係的任何 其他非用於軍事的 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即救助船與被救助船之一必須是我國《海商法》第3條所稱的船舶,而另一船隻可以是非用於軍事或政府公務的內河船、內湖船及20總噸位以下的小船。

  (3)被救物必須遭遇海上危險。 海上危險的存在是救助行為得以產生的前提 , 船舶或其他財產只有面臨可造成損失的真空存在的危險,才有救助的必要。船舶以外的其他財產應該是海上財產,即任何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於岸線的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所謂有風險的運費是指到付運費,因為這種運費的支付是以貨物到達目的地為支付前提的,如果貨物不能安全送達,則不予支付,因此對應收運費的承運人構成一種損失。但是,海商法對海難救助的法律規定不適用於海上已經就位的從事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者生產的固定式、浮動式和移動式近海鑽井裝置。

  海難救助的對象限於財產,對人命進行救助是人道主義的行為,是每個人應有的道義責任,因此,對海上人命的救助不應適用海難救助的相關法律制度。但為了獎勵對人命的救助,如果在救助海上財產的同時也救助了人命,人命救助者也有權從財產救助者應得的報酬中分享一定的份額。

  (4)救助必須是自願的行為。自願原則是海難救助的構成要件之一。這裡所指的自願是雙方的,即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務的自願被救助方接受救助服務的自願。對救助方而言,自願是指其在法律上和職責上對遇險的海上財產無救助義務,救助成功了,有權獲得救助報酬,不救助亦不承擔任何責任

  (5)救助必須有效果。 有效果是指遇險船舶或其他財產全部或部分得救。如果有救助事實,但無救助效果,不得請求救助報酬,海難救助也就不能成立。這就是國際公約和各國海商法都普遍接受的海難救助的一項重要原則――“無效果,無報酬”原則。

  為了防止和減少海洋環境污染的發生,鼓勵救助人救助可能或已經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或船上貨物,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增加了“特別補償條款” ,規定救助人救助財產無效果 ,無權獲得救助報酬,但如果救助人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了救助,仍可獲得一定的特別補償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179條的規定 ,在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情況下,救助未取得效果的,仍可獲得救助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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