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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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補償(Special Compen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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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補償指的是如一船或船上貨物對環境構成了損害威脅救助人對其進行了救助作業,依法享有的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一定金額的補償的權利。
特別補償是海難救助法中的一個新概念,最先確立於《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1989)中。它是在救助合同中的“安全網”條款的影響下被提出和確立起來,是基於海難救助法的公平、社會公共利益和鼓勵救助的基本原則,目的是為防止和減輕環境損害。特別補償是“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例外。
根據《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規定,特別補償適用於對一艘其本身或船上貨物對環境構成損害威脅的船舶進行的救助。
特別補償的成立和確定不受傳統的“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制約,同時也與同一救助作業中救助報酬的產生和確定不相互影響;但特別補償的支付及其金額與救助報酬有關,船舶所有人應付的是超過救助報酬的特別補償部分。
適用特別補償條款,主要應滿足以下三個要件:
1、救助人從事了對環境構成污損威脅的船舶的救助作業
特別補償所適用的救助標的,大大突破了《1980年勞氏救助合同格式》中“安全網”條款所僅能適用的油輪的範疇,而擴大到了對環境污損構成威脅的一切船舶和貨物。
2、救助人所獲得的救助報酬不足以抵償其支付的救助費用
《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規定,特別補償“只有在高於救助人根據第13條獲得的報酬時方予以支付”。我國《海商法》第182條第4款更明確規定為:“支付金額為特別補償超過救助報酬的差額部分”。也就是說,救助人對構成環境污損威脅的船舶或貨物進行了救助作業並且取得了效果,如果在評定救助報酬時已經按第13條第1款(b)項的規定,考慮到了其“在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損方面的技能和努力”,而且確定的救助報酬高於或等於救助人在救助作業中所花費用,特別補償條款便不適用。只有在所獲救助報酬低於其所花費用,救助人才能根據第14條向船舶所有人申請特別補償。
3、救助人在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損方面沒有重大過失
《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14條第5款規定:“如果救助人的過失未能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損的,可全部或部分地剝奪救助人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
上述規定實際上包含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因為過失,救助人無權適用特別補償條款,喪失了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過失,就成了決定救助人能否適用特別補償條款的必要條件。另一種情況是,即使有過失,救助人仍然可以適用特別補償條款,只不過其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受到了一定限制。在此情況下,過失,就是救助人能否適用特別補償條款的非必要條件。
特別補償由船舶所有人負責向救助人支付,但這並不影響船舶所有人對其他被救助人或責任方的追償權。
對於特別補償金額的確定,首先要確定救助費用;其次,以救助費用為基數,根據救助作業是否對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有效果及其程度,以及受理爭議的法院或仲裁機構是否認為適當,確定相當於1%~200%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再次,如因救助人的過失未能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的,上述特別補償可被全部或部分地剝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