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租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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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租賃合同(property leasing contract; contract of lease of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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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租賃合同是指出租方和承租方為瞭解決生產、工作或生活的需要,由出租方將財產暫時交給承租方使用,承租方交付一定租金併在租賃關係終止後,將租賃的財產返還給出租方的協議。出租財產的一方,稱為出租方;租用財產的一方,稱為承租方。
財產租賃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財產租賃合同的標的在存續期間,出租方只能轉移財產的使用權,不轉移所有權。也就是說,承租方從出租方所取得的只是對財產(租賃物)的臨時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沒有處分租賃物的權利。
2.財產租賃合同的標的只能是國家法律、政策所允許流通的特定物。如交通運輸中的車輛、飛機、船隻、電子電腦;工農業產品中的機械設備和一些日用品等,都可以作為財產租賃合同的標的。但是,武器、彈葯、軍事設施、土地、礦藏、水流等,是國家法律所禁止的流通物,不能成為財產租賃合同的標的,不能進入流通領域。
3.財產租賃合同的標的,必須是不易損壞、不易消耗和不易腐爛並能較長時間保存的物。《財產租賃合同條例》規定:
租賃屆滿,承租方必須將原租賃物完好地返還給出租方,所以,租賃物不得是易耗、易腐和容易損壞的物。
4.財產租賃合同標的,必須是屬於出租方自己所有或有權經營管理的財產。出租方對屬於自己的財產,不僅有占有、使用的權利,而且對自己的財產還有處分的權利。對財產的處分權利是所有權的一種表現形式。因此,不具有對特定財產的所有權,就不具有出租該項特定財產的權利,不能作為合同的標的對外簽訂財產租賃合同。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搞活方針的貫徹執行,租賃業務又有了新的發展。由於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的分離,企業雖然對依法所經營管理的財產不具有所有權,但在法律、政策所允許的範圍內,有權根據國家授權出租所經營管理的財產。為此,企業所經營管理的財產可以成為財產租賃合同的標的。
企業租賃與財產租賃合同的異同
- 一、不同點:
A、合同主體的區別
財產租賃合同出租方和承租方都可以是法人或個人。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的主體是國家授權,由企業所在地政府委托的有關部門,代表國家行使出租權,但保人必須具有一定的擔保能力(只一個人還不行,還應有一定的擔保人並應有一定的財產,否則不能擔任擔保人)。
B、合同客體(標的)的區別
財產租賃合同的標的物一般是不易變質的特定物。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的標的物是企業的全部資產(有形的、無形的,如商標、債權、企業的各種優惠待遇等)。
C、合同內容的區別
財產租賃合同,租賃權僅限於使用權。企業租賃經營合同,既有財產的使用權,也有財產的處置權(如流動資產的處置權)。並且,企業租賃經營合同還涉及到勞動、人事、(全民、集體)財政等內容,而財產租賃合同則沒有這些內容。
D、財產的返還不同
財產租賃合同期滿返還的只是財產(即原標的),企業租賃經營合同期滿返還的則是全部(含增值的那部分)。
E、特定的租賃
如融資租賃把標的出租按規定時間交費×年後將財產歸租賃人所有。
- 二、相同似點:
A、合同標的物都是財產,出租方都是與財產的使用權做為交換條件,並確定租金,而且是有期限的,財產所有的權不轉移,都有租賃的機制。
B、簽訂合同都應本著平等互利,誠實信用的原則。
C、合同一經簽訂就具有法律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