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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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物(Lease Hol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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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物是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一般說來,由於租賃合同不轉移財產所有權,因租賃關係終結時承租人必須返還原物,故只有在原物為有體物、非消耗物和特定物的條件下,原物的原狀才能在承租人經過一番使用之後得到保持,並最終返還給出租人。
具體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
(1)如為動產,一般須為非消耗的、有體物和特定物。代替物(種類物)在以特殊之目的為使用時,可以為租賃物,但這種情況很少;
(2)不動產原則上不問其種類如何,均可為租賃物。在我國,作為不動產的土地,法律允許以有償方式租讓土地使用權;
(3)租賃物不限於私有物,公有物如不與其性質及目的相反,也得成為租賃物;
(4)租賃物可以是動產的整體,也可以是財產的一部分;
(5)他人之物,不妨礙其可成為租賃物。
租賃物的瑕疵包括質量瑕疵和使用瑕疵。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明文規定出租人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即所謂的瑕疵擔保免責條款。瑕疵擔保免責條款是基於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定法律特征而設計的。
首先,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的種類、性能、規格、型號以及供貨商均是由承租人自己選定,然後出租人再根據承租人的要求購買的。因此,如果要求出租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則顯失公平。
其次,融資租賃合同的經濟功能在於向承租人提供融資,出租人既不對租賃物本身感興趣,也不對標的物進行實際占有和使用,而只是按照承租人的特別要求購買租賃物。承租人只是想達到融入資金的目的。因此,如果在此情況下仍由出租人承擔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顯然不合情理。
當然,瑕疵擔保免責並非意味著出租人在任何情況下都能援引而不受限制。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當租賃物質量、數量等存在問題,在承租人對供貨商索賠不著或不足時,出租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1)出租人根據租賃舍同的約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斷為承租人選擇供貨商或租賃物的;
(2)出租人為承租人指定供貨商或租賃物的;
(3)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選定的供貨商或租賃物的。
在租賃期間,租賃物在承租人控制之下,承租人對租賃物享有占有和使用權,租賃物的保管義務也由承租人承擔,這既有利於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充分使用,也是對出租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因為租賃期間屆滿,出租人要收回租賃物,繼續行使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的保管義務應包括以下幾個內容:
1.按照約定的方式或者租賃物的性質所要求的方式保管租賃物,如租賃機器設備,就應將其放置在廠房內,而不應露天擺放。
2.按照租賃物的使用狀況進行正常的維護,如機器設備應當定期檢修,汽車應當經常加機油。
3.通知和協助的義務,在租賃物出現質量問題需要維修時,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進行維修,如果情況緊急來不及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盡其所能進行維修,維修費用可向出租人追償。不能因為維修義務是出租人的,承租人就坐視不管。
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承租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