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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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Au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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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即本身具有動力得以驅動,不須依軌道或電力架設,得以機動行駛之車輛。廣義來說,具有四輪行駛的車輛,普遍多稱為汽車。雖然,長久以來學術各界對“誰是第一位汽車發明者”皆有不同的看法及論述,未有完全一致性的看法,但是,絕大部份學者皆將德國工程師卡爾·賓士視為第一位發明者。而美國人則認為亨利福特為汽車創始人。
汽車總體構造通常由發動機、底盤、車身和電氣設備四大部分組成。
1.發動機
發動機是汽車的動力裝置,就像人的心臟。它通過燃燒將燃料的化學能轉化為曲軸的機械能,再通過底盤的傳動系統驅動汽車行駛。汽車上廣泛使用的發動機多是往複活塞式內燃機。它一般由兩大機構和五大系統組成,兩大機構分別為曲柄連桿機構、配氣機構,五大系統分別為燃料供給系統、冷卻系統、潤滑系統、點火系統、起動系統。其中,柴油發動機缺少點火系統。
2.底盤
底盤接受發動機的動力,使汽車運動並按照駕駛員的操縱正常行駛。底盤包括傳動系統、行駛系統、轉向系統和制動系統。其中,傳動系統的作用是接受發動機的動力並傳給驅動輪,它包括離合器、變速器、傳動軸、主減速器及差速器、半軸等;行駛系統的作用是將發動機各總成及部件連成整體,對全車起支撐作用,以保證汽車正常行駛,其組成包括副車架、懸架、後梁、車輪等;轉向系統的作用是控制汽車的行駛方向,使汽車按駕駛員選定的方向行駛,其組成包括帶轉向盤的轉向器、轉向傳動裝置等;制動系統的作用是使汽車減速或停車及可靠地駐車,其組成包括停車制動裝置及行車制動裝置、輔助制動裝置等。
3.車身
車身為駕駛員工作和裝載乘客與貨物提供必要的場所。車身的設計應保證駕駛員和乘坐環境的舒適安全,同時保證貨物存放的完好無損。車身的外形、裝飾和顏色對衡量汽車的美觀、藝術和豪華程度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車身一般包括駕駛室和各種形式的車廂。
4.電氣設備
電氣設備是保證汽車動力性、經濟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重要組成部分。現代汽車越來越多地使用各種電子電氣設備,這些設備保證汽車向智能化、自動化、電子化方向發展。電氣設備一般包括電源組、發動機啟動系統和點火系統、燈光照明系統、儀錶裝置及感測裝置等。
發動機、底盤、車身和電氣設備是汽車正常工作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專用汽車和特殊汽車除此之外還有其專用和特殊的裝備。
- 1672年,比利時傳教士南懷仁(Ferdinand Verbiest)在北京製造出蒸氣動力機械裝置,架設在馬車上的三輪蒸汽車。
- 1769年,法國工程師尼可拉斯·庫紐(Nicholas Cugnot)在巴黎文森森林公園製造一輛三輪蒸氣車。
- 1781年,英國發明家詹姆斯·瓦特改良蒸汽機。
- 1801年,法國化學家飛利浦·勒本(Philips Lebon)成功研發以煤氣和氫氣為燃料的二衝程發動機。
- 1866年,德國工程師尼古拉斯·奧托(Nikolaus Otto)發明四衝程發動機。
- 1885年,德國工程師卡爾·賓士在曼海姆製造出汽油引擎裝置,架設在馬車上的三輪汽車,有0.85馬力汽油引擎。
- 1886年1月29日,卡爾·賓士取得世界第一項汽車引擎專利。同年7月,世界第一部四輪汽車正式販售。
- 1888年,法國自行車商人埃米爾·羅傑斯(Emile Roger)獲得賓士的許可,開始生產商用汽車。
美國
1.定義
美國汽車工程師學會標準SAEJ 687C中對汽車的定義是:由本身動力驅動,裝有駕駛裝置,能在固定軌道以外的道路或地域上運送客貨或牽引車輛的車輛。
2.分類
汽車按總體結構分為單車和列車。單車是基本形式。常用4×2.6×4.4×4.6×6等符號表示驅動特點。前一個數字代表車輪總數(雙胎並裝仍算一個車輪),後一數字表示驅動輪數。如所有車輪均為驅動輪即稱為全輪驅動汽車。列車是由牽引車或單車拖帶掛車或半掛車組成。汽車按用途一般可分為六類,即轎車、客車、載貨汽車(俗稱卡車)越野汽車、牽引汽車、自卸汽車、專用汽車和半掛車和專用半掛車。
日本
1.定義
汽車是指使用內燃機行駛的車輛,超過三輪以上,或二輪但是排氣量大於125mL。
- 乘用車:以搭載人員為主的車
- 普通自動車:總重5噸以下,載重3噸以下,載人10人以下
- 普通機車:排氣量125mL以上400mL以下兩輪車
- 小型機車:排氣量400mL以上兩輪車
- 載運車:載貨空間大於載人空間的車或載運10人以上的車
- 中型自動車:總重5噸以上11噸以下,載重3噸以上6噸以下,載人10人以上29人以下
- 大型自動車:總重11噸以上,載重6.5噸以上,載人30人以上
中國
1.定義
汽車是指一種快速而機動的陸路運輸工具。一般是指不用軌道、不用架線,而用自帶動力裝置驅動的輪式車輛。
2.分類
- 營運載客汽車
- 載貨汽車
- 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
- 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
- 摩托車
- 拖拉機
- 其他機動車
臺灣
1.定義
汽車是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公路法第2條第8款。
2.分類
- 依目的分類公路法第34條
- 依使用性質分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
- 客車:
- 大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 小客車: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 貨車:
- 大貨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貨車。
- 小貨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之貨車。
- 客貨兩用車:
- 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10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 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9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1立方米以上之汽車。
- 代用客車:
- 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25人。
- 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9人。
- 特種車:
- 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或全部座位在10座以上之特種車。
- 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9座以下之特種車。
- 機器腳踏車:
- 重型機器腳踏車:
-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 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釐米且在250立方釐米以下之2輪機器腳踏車。
-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2輪機器腳踏車。
-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 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釐米之2輪機器腳踏車。
-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2輪機器腳踏車。
-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 輕型機器腳踏車:
- 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
- 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釐米以下之2輪機器腳踏車。
-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5馬力(HP)以下,1.34馬力(電動機功率1000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1000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45公裡之2輪機器腳踏車。
- 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1000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45公裡以下之2輪機器腳踏車。
- 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
- 重型機器腳踏車:
- 客車:
- 依用途性質分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 客車:指載乘人客4輪以上之汽車。
- 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
- 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 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 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 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 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750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750公斤者為輕型拖車。
- 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
- 拖架:指專供裝運10米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 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 全聯結車:指1輛曳引車或1輛汽車與1輛或1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 半聯結車:指1輛曳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 機器腳踏車:指使用原動機之2輪車輛。
- 德國汽車——沉靜、深藏不露,很少“嘩眾取寵”,其內在表現只有那些感受過的人才能領略。
- 英國汽車——穩重、內向、有涵養、講傳統、用料充足,更不會有誇張的外形,有一種實在的感覺。
- 義大利汽車——外形超前,馬車強勁,追求速度,藝術色彩濃,是玩車族理想的車型。
- 法國汽車——我行我素,性格獨特,驟然看去,讓人常常誤認為是別國產品。
- 日本汽車——小巧玲瓏,輕便省油,用料精打細算,重經濟性甚至安全性。
- 美國汽車——豪放、狂野、不拘小節,註重車廂寬敞、豪華、外觀大方,有派頭。
- 中國汽車——朴素而且精線條,註重實用性,外觀、舒適性及可靠性等方面有待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