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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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刑事訴訟(Foreign criminal proceed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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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訴訟是指我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監獄在處理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時所適用的一種特別刑事訴訟。
- 1、主權原則
主權原則即追究外國人犯罪適用中國法律的原則,是涉外刑事訴訟程式的首要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對於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本條規定體現了我國涉外刑事訴訟的國家主權原則,它主要包含以下內容:其一,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刑事訴訟,一律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享有外交特權和司法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外交特權和司法豁免權作為主權原則的延伸,是正常國際交往中平等互惠原則所決定的。其二,依法應由我國司法機關管轄的涉外刑事案件,一律由我國司法機關受理,外國司法機關無管轄權。其三,外國法院的刑事裁判,只有經我國人民法院按照我國法律、我國締結和參加的有關雙邊協定和國際條約的規定予以承認的,才在我國境內發生應有的效力。
- 2、信守國際條約原則
即公安司法機關處理涉外刑事案件時,在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同時,還須兼顧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根據條約的規定履行相應的義務。
具體就涉外刑事訴訟而言,通過國內法保證國際條約的遵行,通常有兩種方法,一是將所承認的國際條約內容,通過國內立法程式專門制定為一部法律加以實施;二是在國內法中規定承認國際條約的條件和原則,凡是符合該規定的國際條約即自動變通為國內法而在境內實施。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還沒有公開明確的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有關於刑事訴訟程式具體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從中可以看到,一方面在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同國內法發生衝突的情況下,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另一方面,我國參加或締結國際條約時聲明保留條款,對我國司法機關沒有約束力。
- 3、訴訟權利同等原則
訴訟權利同等原則,指外國人在我國參與刑事訴訟,依法享有與我國公民同等的訴訟權利,承擔同等的訴訟義務。這既是國際法和國際慣例上的"國民待遇"原則在涉外刑事訴訟中的體現,也是作為社會主義國家的我國長期堅持的獨立自主外交政策和"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相應貫徹。在司法實踐中,既不應盲目排外,給予歧視性待遇,隨意剝奪或限制外國訴訟參與人應享的訴訟權利,也不應盲目崇外,給予特殊待遇,賦予外國訴訟參與人超出我國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此外,如果外國法律和司法機關對我國公民在該內國不實行訴訟權利同等原則,而實行歧視或限制的,則我國司法機關可以取對等原則,對該外國所屬的訴訟參與人在我國進行刑事訴訟時相應地要予以歧視或限制。
- 4、使用我國通用語言和文字進行訴訟的原則
使用本國通用語言文字進行訴訟,是各國立法通行做法,也是獨立行使國家司法主權的重要體現,因而也是我國涉外刑事訴訟的指導原則。依據這一原則,在我國涉外刑事訴訟中全部訴訟活動的進行和司法文書的製作,都必須使用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外國訴訟參與人向我國司法機關遞交訴訟文書、外國司法機關請求我國給予司法協助應當附有中文譯本。為方便外國人參與訴訟,利於查明案情,切實維護其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應根據外國訴訟參與人的要求為其提供翻譯。其中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應當為外國籍被告人提供翻譯。如果外國籍被告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的,應當由本人出具書面聲明,或者將他的口頭聲明記錄在捲"。而我國司法機關為外國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製作、提供或送達的訴訟文書為中文本,並附有其通曉的外文譯本,譯本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對訴訟文書的理解與執行,以中文本為準。翻譯費用一般由外國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擔;但如其無力承擔翻譯費用,則應免費為其提供譯員幫助。
- 5、指定或委托中國律師參加訴訟原則
律師制度是一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並且只應在本國領域內適用,不應延伸於國外。-個主權國家也不允許外國司法制度在其領域內干涉它的司法事務,這也是主權原則的重要體現。所以一國的律師通常只能在其本國內執行律師職務。1981年10月20日我國司法部、外交部、外國專家局聯合簽發的《關於外國律師不得在我國開業的聯合通知》中明確規定:外國律師不得在我國開業;不得以律師名義在我國代理訴訟和出庭;……不得從事任何有損於我國主權和利益的活動。而1992年司法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關於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處的暫行規定》指明外國律師事務所在華辦事處的範圍包括代理外國當事人、委托中國律師事務所辦理在華境內的法律事務,並再次明令禁止外國律師事務及其成員從事中國法律事務。在涉外刑事訴訟中,根據司法解釋,外國籍被告人委托律師辯護的,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自訴人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托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並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我國司法機關對涉外案件是否有刑事管轄權,是涉外刑事訴訟進行的前提。刑法第6條至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16條確定了我國的刑事專屬管轄權,《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決定》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相應國際條約則規定了我國的刑事普遍管轄權,已如前述。對涉外刑事訴訟的職能管轄沒有特別規定,一般是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檢、法三機關各自職權確定職能進行管轄。刑事訴訟法第20條對法院的級別管轄作了原則規定,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作了特定的地域管轄規定,即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由該外國人入境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325條規定“外國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則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應當與人民法院審判管轄相適應”。可見,外國人犯罪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審查起訴,也應由與中級人民法院相適應的地、市一級公安、檢察機關負責。
我國司法機關在處理涉外刑事案件時,為保障偵查和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可依法對外籍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採取的強制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的五種強制措施同樣適用於涉外刑事訴訟。但有以下不同之處:
一、對外籍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採取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將有關案情、處理情況等在採取強制措施的48小時內報告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採用拘留和逮捕強制措施的,須遵循我國已參加的《維也納外交公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在對外國人採取強制措施後,公安廳、局應該在規定的期限內(與所屬國有雙邊領事條約明確規定期限的,在條約規定的期限內;如無雙邊領事條約規定,根據或者參照《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國際慣例儘快通知,不應超過七天),將外國人和案件的有關情況、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已採取的強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據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事館,同時報告公安部。人民法院對外國人依法做出司法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外國人作出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決定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
二、在被拘捕的外籍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要求通知其家屬會見時,我國主管的公安司法機關應及時通知其家屬,並允許其近親屬、監護人探視、通信。外國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被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的本國公民,主管機關應在雙邊領事條約規定的時限內予以安排,如無條約規定,亦應儘快安排。如當事人拒絕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主管機關可拒絕安排,但應由其本人提出書面意見。有關探視、通信活動,應遵照有關領事條約及《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關於會見在押案犯以及案犯與外界通信的規則》、《關於處理涉外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等規定進行。
三、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同時,經省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護照,發給本人扣留護照的證明,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公安部,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四、對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認定的其他相關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限制出境。限制出境的決定應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應當口頭或者書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採取扣留其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的辦法,在案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離境。另外,對開庭審理案件時必須到庭的證人,可以要求暫緩出境。
- 一、立案偵查
立案偵查外國人犯罪的涉外刑事案件,應由與中級人民法院相適應的公安機關負責。
- 二、起訴
檢察機關提出公訴的涉外刑事案件,必須按照同級對同級的原則。
- 三、審判
應註意以下問題:
1、強化辯護與代理;
2、強化公開審判;
3、使用中國通用的語言文字;
4、及時通報外事部門;
5、訴訟期間特殊性;
6、判決和裁定。
- 四、執行
特殊之處:
1、對驅逐出境的執行;
2、對外國籍罪犯的減刑、假釋和提前釋放;
3、外國籍罪犯執行刑罰的地點;
4、訴訟文書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