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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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中,被執行人或第三人以財產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如果擔保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 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進行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擔保, 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擔保。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其一,近幾年來我國經濟領域中出現較為普遍的“三角債”狀況,不少企業存在著“我欠你、你欠他、他欠我”的債權債務,有的企業“我欠人”和“人欠我”甚至債權債務數額較大。這些債權債務通過訴訟或者其他途徑得已明確後,其法律文書的執行便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就這些企業本身而言,並不是不願意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而是由於此案的債務人,又是彼案的債權人,多角債務互相制約形成了複雜的債務鏈,使得這些被執行人暫無履行能力。但這些企業尚有一定價值的財產,人民法院應該允許他們提供擔保,暫緩執行,幫助他們走出國境,走向良性迴圈。
其二,在對經濟領域進行治理整頓的過程中,有一些企業雖然新產品生產了不少,但由於品種、結構不合理,或者質量不過關,造成對消費者無吸引力或吸引力不大,市場疲軟,產品積壓。但其經營者正在端正經營指導思想,調整產品結構和品種,努力提高產品質量,整個企業的出產經營正在向良性運行狀態轉變,或正在複蘇過程中,且企業信用程度較好,能找到有一定經濟實力的單位作擔保人。對此,人民法院也應允許其提供擔保。
1、需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因為執行擔保將導致暫緩執行,使申請執行人的利益暫時不能得到實現。這種對自己權益進行處分的權利只能由申請執行人(即權利人)自己行使,他人不能代替。這裡,要註意與生效法律文書規定分期給付不同。人民法院或其他機關有權在法律文書中規定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分期分批履行義務,只要法律文書生效後,便不能再進行調解或變更,但權利人同意的例外。如果權利人不同意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仍要求按法律文書執行的執行擔保就不能成立。
2、要由被執行人提出要求。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它以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它的實現。而執行擔保將使生效法律文書暫緩執行,這就必須由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說明將以自己的財產或擔保人的財產作為履行法律文書的擔保。如果以自己的財產作為擔保物的,應詳細說明擔保物的品名、數量、價值、存放地點、保管人,必要時還得提供能證明自己對擔保物有所有權的證據(如房屋的產權證等)。如果是由有一定經濟實力的人(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等作為擔保人,以該擔保人的財產作為擔保物的,應由該擔保人出具《擔保書》,表明自己願意的一定價值的財產作為擔保物的意思表示。對擔保物詳細說明與上相同。
3、由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從而決定是否准許執行擔保成立。因為在執行程式中,有關各方(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之中,人民法院是處於主導地位,它應該決定是否准許執行擔保成立。這就是要必須先進行審查。審查主要是查明:其一,擔保有無違反國家法律、政策和社會公共利益之處。在司法實踐中,會遇到雖然各方當事人都一致同意進行擔保,但都是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政策的規定的情況。比如:被執行人採用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誘使他人自願或違心擔任擔保人的、被執行人與擔保人惡意串通,以他人存放在擔保人之處的財產冒充擔保人的財產,從而提供“擔保”的,等等。其二,作為擔保物的財產的實際價值應等於或大於被執行人標的的價值。司法實踐中,有些被執行人或擔保人提供的擔保物是按其現有價值計算的。如有的產品按生產時的價格計算,而現行市場價已下降;有的設備按購入時的價格計算,未除去折舊費;有的物品因長期堆放,其使用價值已下降;等等。其三,擔保人是否具有代償能力。這主要包括二個方面,第一,擔保人有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如: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不能作為擔保人,無獨立經費,不獨立核算的團體或事業單位及機關:公民中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等。第二,擔保人是否屬於有關部門明文規定不准作為擔保人的。如國家機關不應作為擔保人;各級財政、稅務機關不得為企事業單位(包括個體經濟)進行擔保,等等。均由法律、法規明文所規定不能作為擔保人。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活動中的擔保方式有四種:抵押、留置、保證、定金。但執行中的擔保有其特殊性,只能採用抵押和保證兩種方式。因為留置是指按照合同的約定,一方當事人已經占有對方的財產,當對方不履行合同時,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法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執行中的擔保雖然不是已經占有被執行人的財產,而是正因為沒有占有被執行人的財產,才需要按“執行擔保”。定金則是在合同來履行之前一方當事人交付給另一方的擔保交付人履行合同的一定貨幣額。它的存在前提、法律後果與執行中的擔保都不同。定金是在合同履行前交付的,執行中的擔保是在法律文書生效及權利人申請執行之後,定金如遇對方不履行合同,則應雙倍返還定金,自己不履行合同,則無權請求返還定金,而執行中的擔保如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就被作為執行標的。由於留置和定金不符合執行擔保的特點,為此,執行中的擔保的方式就是抵押和保證。
抵押是指被執行人以自己的一定財產作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擔保,當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時,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該擔保財產。抵押的標的物也叫抵押物,所以抵押實質上是物的擔保。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動產和不動產均可作為抵押物,但並不是所有動產和不動產都可作抵押物。不動產主要是房屋等建築物,而土地就不能作為抵押物;動產主要是指有體物(生產資料、生活資料以及未到期的有價證券等)和無體物(知識產權、採礦權、採伐權等)。但無體物在司法實踐中作為抵押物一般情況不予採納。一則難計算價值,二則它的實現也較困難,因此,一般都不採用。作為擔保的抵押物其財產應具備兩個要求:
其二,是可以流通轉讓的物,不是獨立物不能作為抵押物,法律限制流通的財產也不能作抵押物。在以不動產作抵押時一般不轉移抵押財產的占有;以動產作抵押時,一般要轉移占有。被執行人以自己的財產作為抵押,使執行中的擔保得以成立後,並不喪失對抵押物的所有權和處分權,反過來,權利人占有抵押物後,並不取得該財產的支配權。只有當被執行人在暫緩執行期限到期後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經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才喪失對抵押物的所有權、處分權,權利人也才取得支配權。
保證是指以案件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為保證人,擔保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當被執行人不履行時,人民法院有權執行保證人的財產。在理論上,保證與抵押不同,抵押是物的擔保,保證則是人的擔保。
在具體執行過程中,關於保證,要註意以下幾個問題:
1、保證人向權利人保證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一般應採取書面形式,應由保證人與權利人訂立書面保證合同,並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證書,確定保證人的保證範圍和保證期限(保證期限應與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相同)。有時可能遇到保證人未單獨與權利人訂立保證合同,但被執行人與權利人之間達成了由保證人進行保證,並寫明瞭保證人的保證範圍和保證期限的協議,如果保證人事後在協議上簽名蓋章的,應視為書面保證合同成立。總之,我個人認為執行擔保應有書面形式,否則其執行擔保不能成立。這樣在執行過程中,以便能達到案件的順利執行,可減少不必要的爭執。這樣對執行工作有益。
2、這種人的擔保,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的,可以是一人保證的,也可以是數人共同保證的。對個人合伙提供保證的,應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擔保證責任,這樣便於執行。共同保證的,除非保證人與權利人有按份承擔保證責任的約定,否則都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所謂連帶保證責任,就是說各保證人都有代償全部債務的義務,權利人對於任何保證人,都可以請求代償全部債務,如果保證人中的一人已清償了全部債務,他除了可以向被執行人請求完全償還外,也可以對其他保證人就平等負擔額請求返還。
3、對保證人的財產如何執行。執行保證人的財產,必須有一個前提,即:人民法院決定了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對保證人的財產是直接執行,還是作出裁定後執行。我個人認為應先用裁定追加保證人為被執行人,然後強制執行其財產也要用裁定等手續來規範較為妥當。這樣執行程式完整到位點,擔保人會減少抵觸情緒,對我們執行工作有利。但執行保證人的財產應以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此外,在執行過程中對信用擔保儘量不要採納,因為效果不佳,而實物擔保執行效果較好,可以採用。
《擔保法》中的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是擔保的一種方式,是第三人以自己的信譽和清償能力自願為債務人作保的行為。
執行擔保中的保證,是指保證人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向人民法院保證,當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由其代為清償的行為。執行擔保中的保證,總體上適用《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但由於執行保證是一種特殊擔保,與《擔保法》中保證有所區別,在適用時應當註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擔保法》中的保證人是向債權人提供擔保,而執行保證的保證人同時要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前者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行為,若發生擔保爭議,可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經法院審理後才可以執行保證人的財產;而後者是非平等主體之間的行為,當被執行人在保證期滿仍未履行義務時,無須經過訴訟程式就可以直接執行保證人的財產。
(二)保證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要以合同形式與債權人確立保證擔保關係,而執行中的保證人,出具意思表示明確、內容合法的保證書,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認可,執行保證即告成立。
(三)《擔保法》將保證分為連帶責任保證和一般責任保證。在執行程式中,對一般責任保證的執行,必須先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只有在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才可以執行保證人。由於這兩種保證責任承擔方式不同,執行保證通常適用連帶責任保證,而不宜適用一般責任保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這條規定要求執行保證必須是連帶責任保證,如果提供一般責任保證。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只能先執行被執行人,不能直接執行保證人,這就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基本精神。從執行實踐來看,第三人在執行中為被執行人提供一般責任保證。保證期滿後,如果要先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等到被執行人不能履行義務後再執行保證人,這種保證無多大實際意義。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抵押是擔保的一種方式。抵押擔保成立後,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物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
執行擔保也適用一般抵押方式。執行擔保中的抵押,是指被執行人或第三人不轉移自己財產的占有,將自己的財產作為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擔保。在執行抵押擔保中,被執行人可以以自己的財產抵押,第三人也可以以自己的財產為被執行人提供抵押;執行抵押所擔保的對象是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即申請執行人已經法定程式確認的債權。
執行抵押擔保適用《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但有三個問題需要進一步明確:
一是人民法院不以一方當事人的身份與抵押人簽訂抵押擔保合同。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債權人與抵押人設立抵押擔保關係,應當簽訂抵押擔保合同。但是,在執行擔保中,因人民法院不是一方當事人,也不是債權人。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一方當事人的身份與抵押人簽訂抵押合同,不能以合同形式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在實踐中,被執行人或第三人依據《擔保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內容,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擔保書,即可代替抵押合同。
二是抵押人以《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提供抵押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辦理抵押物登記。否則,執行抵押擔保書不具有法律效力。抵押人以《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到公證部門登記,也可以不登記。不論是否登記,經法院認可後即有效,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三是暫緩執行期屆滿,被執行人仍未履行義務,不需要經過訴訟程式確認抵押擔保關係和責任,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執行抵押物,也可以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在執行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抵押物時,應當以抵押擔保責任範圍為限。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財產權利移交債權人占有或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以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擔保期滿時,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轉讓該財產價款優先受償。
執行擔保的質押,是指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財產權利移交法院占有,或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以該財產作為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擔保。當被執行人在暫緩期間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人民法院無需經過訴訟,就可以直接依法處理質押物,用價款清償被執行人的債務。
執行擔保的質押適用《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但它與執行抵押一樣,人民法院不以一方當事人的身份與出質人簽訂質押合同,只要出質人按照《擔保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內容,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擔保質押書,移交質物或辦理登記,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和法院認可,質押關係即告成立。
在移交質押物問題上,我們認為,如果法院不便保管,可以交付申請執行人保管,因申請執行人保管不善致使質押物滅失或毀損的,可以按照《擔保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理,由申請執行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法院認為不便保管,申請執行人也不接受保管,法院就不應接受質押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