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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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體合伙(Individual Partnership Enterpri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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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
在法律上,個人合伙有兩種含義,一是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即合伙合同;二是作為經營實體,即作為合伙合同的法律效果之一,合伙人所組成的人與財產相結合的實體。民法通則顯然是在第二種意義上使用個人合伙的概念。因此,個人合伙可定義為兩個以上自然人互相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的經營體。如果個人合伙的經營體是企業,則同時適用合伙企業法的規定。
合伙除了自然人以外,還有法人之間的合伙,對於法人合伙,民法通則稱之為“法人聯營”。
1.個人合伙是兩個以上公民組成的聯合體,合伙內的公民,是基於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集合到一起的。
2.個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基礎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構成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矗公民之間就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終止合伙等問題,經過充分協商達成致協議並訂立書面合伙合同,才能成立個人合伙。
3.個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資而成立。共同投資是個人合伙成立的物質前提和形成的合伙財產方法。投資的種類和數量應當由合伙人協議確定。合伙人投資的種類既可以是資金和實物,也可以是技術或勞務等,而合伙人投資的數量既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
4.個人合伙的財產屬於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對共同投資的財產和在合伙經營中積累的財產,共同享有所有權,合伙組織並不獨立享有所有權。
5.個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經營管理。個人合伙是由於合伙人有共同的經濟目的而緊密聯合在一起,由此決定了合伙人既要共同出資,也要共同參加經營決策和日常經營活動。
6.個人合伙以其名義獨立從事民事活動。個人合伙在對外關係上須以合伙的名義獨立從事民事活動,參加民事法律關係,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個人合伙還可以起字型大小,以體現其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
個人合伙的民事責任[1]
個人合伙的民事責任指個人合伙違反民事義務或侵犯他人民事權利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它分為兩部分:一是對內民事責任,一是對外民事責任。
- (一)個人合伙的對內民事責任
個人合伙的對內民事責任即由合伙事務而產生的各合伙人之間、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及合伙企業聘用的經營管理人員或職工與合伙企業之間的民事責任。
1、出資違約責任。《合伙企業法》第12條規定:“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履行出資義務”。如果合伙人沒有如期如數按約定的出資方式繳付自己的出資,即違反出資協議,就應當依法向其他履行出資義務的合伙人承擔出資違約責任。若給其造成損失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擅自將自己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賠償責任。《合伙企業法》第4條規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其行為無效,或者作為退伙處理;由此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不具有事務執行權的合伙人擅自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賠償責任。按《合伙企業法》第26條的規定“委托一名或數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如果不具有事務執行權的合伙人,擅自執行合伙企業的事務,給合伙企業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不得與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義務的賠償責任。《合伙企業法》第30條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給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執行合伙事務中損害合伙企業利益的賠償責任。《合伙企業法》第19條規定:“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合伙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該法第30條規定:“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如果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中,將應當歸合伙企業的利益據為己有,或者採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業財產的,應將該利益或財產退還合伙企業;若給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6、擅自處理必須全體合伙人同意才能執行的合伙事務的賠償責任。《合伙企業法》第32條規定:“合伙企業的下列事務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一)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二)改變合伙企業的名稱;(三)轉讓或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或其他財產權;(四)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五)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七)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有關事項。”如果合伙人違反該條的規定,擅自處理合伙企業事務,給合伙企業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7、入伙的民事責任。《合伙企業法》第44條規定:“新合伙人入伙時,應當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議。”如果新入伙人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並且沒有依法訂立書面協議,其入伙無效。按該法第45條規定,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但入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8、擅自退伙的賠償責任。《合伙企業法》第46條規定:“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企業的經營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事由出現;(二)經全體合伙人同意退伙;(三)發生合伙人難於繼續參加合伙企業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該法第47條規定:“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企業的經營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果合伙人違反規定,擅自退伙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損失。
9、拒絕承擔合伙人內部求償權的民事責任。《合伙企業法》第39條規定:“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該法第40條規定:“合伙人由於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如果合伙人代替其他合伙人清償了超過自己應承擔數額的債務的,其他合伙人有義務向該合伙人清償,其他合伙人拒絕清償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若給該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0、被聘任的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的賠償責任。《合伙企業法》第35條規定:“被聘任的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在合伙企業授權範圍內履行職務。”如果被聘任的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超過合伙企業授權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基於委托代理關係所產生的民事責任。
11、合伙企業招用的職工的民事責任。如果合伙企業招用的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合伙企業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業資金歸個人使用,應依法承擔返還或賠償的民事責任。
12、清算人應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合伙人擔任清算人在執行清算事務時,謀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合伙企業財產的,應將該收入或侵占的財產返還給合伙企業,並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清算人違反合伙企業解散後清償順序的規定,隱匿、轉移合伙企業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前分配財產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二)個人合伙的對外民事責任
個人合伙的對外民事責任指全體合伙人就合伙債務所承擔的無限連帶責任,也就是合伙企業對第三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合伙企業法》第39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負責,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一規定表明合伙人的責任是補充性無限連帶責任。
1、合伙人責任的性質是補充性責任。合伙人承擔合伙債務的順序,決定了合伙人首先是以合伙的共有財產向債權人承擔共同債務,然後再以個人財產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合伙的共有財產足以清償合伙債務,則不發生合伙人的連帶責任。
2、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即合伙人應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承擔合伙債務的清償責任。
3、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合伙人的連帶責任是法定責任,其責任規則為:(1)每個合伙人均對全部合伙債務負清償責任,合伙債權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個別的合伙人清償,被要求者即有義務予以清償;(2)其清償行為,對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償的效力;(3)若其清償的債務超過應擔份額,則其就超出部分對其他應擔合伙人享有追償權。
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原因在於:法律對每一合伙人的出資額、出資比例都沒有嚴格的限制,對合伙人的出資總額沒有規定最低標準,沒有規定合伙企業的最低註冊資本,也沒有對合伙企業的利益分配和合伙企業財產的規模加以限制。因此,合伙企業的財產數量可能太少而無法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合伙人應以個人的全部財產為限承擔責任。但是每一個人擁有多少財產,第三人無從知曉,而且合伙人各自擁有的財產也可能相差懸殊。因此,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同時,還要承擔連帶責任。合伙人的連帶責任持續到合伙企業解散後的五年內。如果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原合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連帶責任消滅。但債權人的請求權,應在《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內行使,否則將喪失對債務人(原合伙人)的實體權利。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健全,合伙在經濟生活中發揮著越來越多的作用,但也不可否認,現實生活中合伙糾紛屢見不鮮,而且合伙這種經營方式,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將越來越多樣化、複雜化,因此,明確合伙的民事責任,既可以防止或減少合伙糾紛,也可以有助於合伙糾紛的解決,更有利於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個人合伙的合伙人的權利[2]
- 一、合伙人在合伙體內部的權利
(一)已按合伙協議出資的合伙人有權要求未出資的合伙人補足出資額。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數額如期提供資金或實物,如果有一合伙人沒有出資,其它已出資的合伙人可以合伙協議的約定要求其補足,因為合同既已成立,合同的各方當事人均應共同遵守,合伙協議作為合同的一種,合伙人作為這種合同的當事人,當然有權要求對方去履行合同(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提供資金或實物)。有的學者認為出資的合伙人甚至可以提起訴訟來訴請人民法院強制未出資的合伙人補足資金或實物,筆者稍有不同見解。個人合伙是典型的人合性的組織,是合伙人之間較為穩定、長期的聯合,須由全體合伙人在相互信任的前提下就共同經營合伙事業達成一致協議,彼此之間形成自願、平等的合同關係,在合伙協議一經簽訂,一方連出資義務都不願履行時,這充分說明該合伙幾方已喪失了合伙的意義,無論於合伙人自己還是於社會都顯得沒有必要,使合伙體以後的合伙事務難以開展,合伙的目的難以實現,所以當其不履行出資義務時,已出資的合伙人完全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其賠償損失,並解除其與已出資合伙人之間的合伙協議,但合伙協議在已出資合伙人之間應為繼續有效。
(二)參與合伙事務的權利。這是合伙的一項重要權利,個人合伙的一個主要特征就是民法通則規定的“合伙經營”。在個人合伙中參與合伙事務的方式一般為直接參与,即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事務。為更有效地共同執行合伙事務,合伙人可以通過召開合伙人會議來達成共識,統一思想,形成決議;通過各合伙人行使互相監督的權利來促進決議的落實;通過行使對違法經營的制止及舉報的權利來維護合伙體的長遠利益。
(三)合伙人有瞭解合伙體經營狀況的權利。這應當是合伙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如果對合伙體的經營情況都不瞭解就根本談不上去行使其它權利。具體應包括查看賬目,庫存情況和生產狀況等等,其它合伙人或員工應予協助。
(四)合伙人在財產方面的權利。
1、合伙人對合伙財產的所有權形式是一種共有形式。
這種共有的財產所有權的對象是各合伙人入伙時的投資和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入伙時的財產一經投入就不再是投資人一個人的財產,而是馬上轉化為合伙人共有的財產;在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一經出現,即成為合伙人的共有財產。有一種觀點認為這些財產應屬合伙體所有,在個人合伙中這種觀點頗為不妥,財產所有權的主體是人,法律上的人有三種,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而個人合伙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5條規定:“起字型大小的個人合伙,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以依法核准登記的字型大小為訴訟當事人,並由合伙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合伙負責人的訴訟行為,對全體合伙人發生法律效力。”但根據專門法優於一般法和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47條的規定:“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記的字型大小的,應在法律文書中註明登記的字型大小。全體合伙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由全體合伙人出具推選書。”因此,合伙體不能以其他組織作為合伙財產的所有權人,而只能是各合伙人共同享有合伙財產的所有權。
2、有轉讓合伙投資權益的權利。合伙人行使這項權利實際上是將原合伙協議的權利義務轉讓於他人,應當屬於合同的概括轉移,所以應徵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原合伙人轉讓其投資權益後,自轉讓協議生效時起,不再享有關原合伙體的任何權利,但仍按轉讓協議的約定對舊的合伙期間的債務承擔責任,如協議約定原債務由原合伙人負擔,則原合伙人應按約定的份額承擔責任,並對全部債務承擔連責任,新的合伙人則應對原合伙人應負之份額承擔連帶責任;如協議約定由新的合伙人對舊的合伙期間的債務承擔責任,則新的合伙人應按份額承擔責任,並對全部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合伙人仍應按民法通則的規定對原合伙期間的債務負連帶責任。
3、有優先受讓財產及財產權的權利。經全體合伙人協商決定轉讓某財產或財產權利時,作為合伙人有權在同樣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權力。當某合伙人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出讓其合伙的權益時,其他合伙人同樣有權優先受讓。
4、有按約定取得利潤的權利。這是合伙人參與合伙,訂立合伙協議的目的所在,如果合伙體已經贏利,各合伙人就有權按合伙協議的約定取得利潤。
5、有追償的權利。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的責任大於其按合伙協議的約定或是出資比例確定的責任時,該合伙人有權就其承擔責任的超出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各其他合伙人應在各自應擔的份額內向該合伙人承擔賠償責任。
(五)有退伙的權利。在合伙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合伙人提出退伙的申請,在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況下該合伙人當然可以退出合伙。在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其退伙的情況下,該合伙人是否必須保持合伙人的身份,並一定履行合伙事務呢?不是,該合伙人可以通過訴訟來實現退伙之目的。他可以提起要求退伙之訴,儘管其他合伙人會要求繼續履行合伙協議,但合伙協議作為一種合同,是基於人身依賴關係而產生的合同,是因信任對方的特殊技能、業務水平等產生的,具有嚴格的人身性質,如果強制一方繼續履行合同,則與合同的根本性質是相違背的,不符合適用合同法規定的繼續履行合同的條件,所以該合伙人要求退伙的訴請應得到支持。
- 二、合伙人的對外權利
(一)合伙人有為合伙體起字型大小的權利。我國法律規定個人合伙可以起字型大小,從文字的表述來看是權利性規定,合伙人可以起字型大小,也可以不起字型大小,對已經申請工商註冊的,有以字型大小進行經營活動的權利,如憑營業執照開立賬戶,訂立合同等等。但對經營活動的後果,因為個人合伙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所以不能以字型大小來承擔,而仍有各合伙人來承擔,所以沒有進行訴訟的權利。另外,同樣因為不具備法律上的人格,一些活動受到限制,如不能以字型大小的名義作為股東。
(二)在徵得合伙人的同意後,可代表合伙體進行民事活動。合伙人可以合伙體的名義對外進行經營行為,這是法律賦於的權利,全體合伙人應當對這種經營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這裡,徵得合伙人的同意與否,是合伙人內部的約定,不影響合伙人對外為合伙體的經營活動所為的法律行為的效力,如合伙人之一私自以合伙體的名義對外訂立合同,而未履行合同義務,其他合伙人不能以不徵得同意為由拒不承擔責任。因為,對第三人而言,不能要求其完全知曉內部合伙合同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決定的所有情況,除非他得以明示知道為該行為的合伙人不具備執行合伙事務的許可權。
(三)對外主張合伙體的債權。依合伙協議的約定,如合伙協議約定為各合伙人對合伙體的債權是連帶享有,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各合伙人當然可以對外主張合伙體的全部債權;如合伙協議對此未作約定,各單獨的合伙人並不能當然取得這種權利,應徵得全體合伙人的同意,或經合伙人會議討論通過,才可以合伙體的名義向外主張全部債權。然而,如合伙人未經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以合伙體的名義,向外主張了債權且債務人履行的,應認為該債務人償還債務的行為有效,理由如上文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中所述,即合伙人的內部約定不對抗第三人。
個人合伙的合伙人的義務[2]
- 一、合伙人在合伙體內的義務
(一)對合伙體的忠誠義務。忠誠要求民事活動的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應當遵循忠誠的道德標準,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進而使當事人在其之間利益關係中實現平衡,也是我國民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合伙協議在某種程度上就是基於合伙的各方當事人的互相忠誠而產生的,在呼喚誠信的當今社會,合伙人的忠誠義務就顯得非常必要。試想如果合伙人之間沒有忠誠和信賴為基礎,合伙事務將如何開展,合伙利益將如何實現。根據筆者回憶,粗略估計了一下,所審結的合伙糾紛案件中,絕大多數合伙協議糾紛形成的根源都是合伙人之間互相不誠實,不信賴,從而引起合伙事務無法開展,矛盾日積月累導致糾紛,並形成訴訟,使合伙喪失了存在的基礎而不得不走向消亡。然而,該合伙人畢竟是在合伙協議約定的期限內退伙的,違反了協議,未完全履行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所以應對其退伙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有義務訂立合伙協議。這是一項法定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對於應進行工商登記的個人合伙,須提交協議後,工商部門才予以登記。對於無須進行工商登記的個人合伙,由於上述規定並非強制性規定,不訂立書面協議也不會導致合同無效,但各合伙人亦應本著認真負責的態度訂立合伙協議,以免日後為協議的履行產生糾紛,或是產生糾紛以後無據可依。協議訂立以後,各合伙人還應當按合伙協議的約定履行出資義務,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合伙人,除了應當補足出資差額,也應就其遲延履行給合伙體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或是承擔退出合伙,賠償損失的責任。
(三)參加合伙體的勞動的義務。參加合伙體的勞動,參與合伙體的經營既是合伙人的權利,又是合伙人的義務。因為法律規定了個人合伙的主要特征就是共同經營,不參加合伙體的勞動,就談不上共同經營,就不成其為個人合伙。從各合伙人的角度上說,他們之所以成立合伙組織,是因為他們互相之間看中勞動技能和業務水平等,如果合伙體成立後,合伙人不參加者勞動,必使合伙協議的目的受阻,影響合伙體的利益,以至於使合伙體走向解體。
(四)接受其它合伙人的監督的義務。由於各合伙人共同經營合伙事務,但畢竟不能是人人管全面,必然有各自的分工,在執行各自分工的事務時,實際上與其他合伙人之間形成了一種代理關係,所以這種執行應符合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須嚴格在合伙人授權的範圍之內進行,要認真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監督,避免超出代理權限給合伙體造成損失。遇有處分合伙體的財產或是財產權利等重大事項時應主動報告,徵得全體合伙人的同意,必要時提請全體合伙人會議討論決定。
(五)履行合伙人會議決議的義務。合伙人會議是合伙體的最高權力機構,各合伙人都有應向它負責。合伙人會議的決議制度,按協議的約定或是章程的規定,可以是一人一票也可以是按投資額的多少一股一票,以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決議,各合伙人必須服從。但法律規定應是全體同意的,須意見一致後方可作出決議,如中途增加合伙人。
(六)退伙後保守合伙體的商業秘密的義務。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作為一個經濟組織的個人合伙,必然有不被外人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而各合伙人作為共同經營者,必然知悉這些商業秘密,其所知悉的情況並不會因其退出合伙就會忘記,所以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對原合伙體來說是十分必要的。我國法律對個人合伙的合伙人退伙後的保密義務,並未明文規定,但這種合同的附隨義務,應當被法律所確認。
- 二、合伙人的對外義務
(一)誠實信用,遵守社會公德,不進行違法活動。這是任何社會的一員理應遵守的原則,常常被稱為“帝王原則”,這是保持和弘揚傳統道德和商業道德,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平衡利益衝突的需要,個人合伙作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的一員,應當理所當然地遵守這一原則。
(二)應依法申請登記並依法納稅。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依法經核准登記,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從該規定來看,對於進行經營活動的個人合伙,應當申請登記,否則不能進行經營活動。另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個人合伙還應依照稅法的規定,以個人或合伙體的名義繳納根據所從事的行業繳納增值稅、營業稅、所得稅和農業稅等。
(三)以合伙體及各自的財產對外承擔債務,並互負連帶責任。各合伙人的出資及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即為合伙財產,為合伙人所共有,以其共有的財產償還其共有的債務,是理所應當,勿庸置疑的。由於法律對合伙財產轉化為各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未作任何限制,所以合伙人可經協商一致隨時隨地將合伙財產轉為化為個人財產,如果僅以合伙財產為限對外承擔責任,將會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對合伙的債務,由各合伙人以各自的財產清償,並互負連帶責任。
個人合伙的對外財產關係,包括兩個方面:
第一、個人合伙與其他民事主體發生的物權法律關係和債權法律關係。個人合伙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可以與其他民事主體就財產歸屬和財產流轉進行民事活動從而取得財產所有權或設定債權。
第二、個人合伙對外承擔的債務清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我國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全體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償還了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根據《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伙財產由兩部分構成,一是合伙成立時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確定的出資數額向合伙投入的資金、實物等;二是合伙經營過程中積累起來的財產。從性質上來說,這兩部分財產都是全體合伙人的共有財產。但由於合伙人僅限於公民個人,他們既是生產資料的私有者,又是從事個體經營的勞動者,因此,合伙財產仍屬於個人財產。
對合伙財產必須按照財產共有關係的法律要求,由全體合伙人對合伙財產進行統一管理和使用。未經全體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任何合伙人都不能使用和處分合伙的財產。如果合伙人對合伙財產的使用和處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應當按多數合伙人或多數出資份額者的意見進行。從而保證了合伙組織對投資的管理權和使用權,便與合伙組織統一使用合伙投資,實現合伙經營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