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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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違約責任是指股東不履行其出資義務對公司和其他出資人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所謂出資義務是指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它是股東基於其股東地位,為公司目的事業所負之對公司所為的一定給付義務。如果股東未按規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即構成了對其出資義務的違反。
股東出資義務源於股東對公司股份的認購行為。因此,股東出資義務的性質也是股東(認股人)認購股份行為的性質所決定的。大陸法系國家學者一般認為投資者認購股份的行為是股份申購人(股東的前身,簡稱認股人)與公司(或設立中公司的機關)所締結的以加入公司為目的的社團法上的入社契約行為。因此,現代各國公司法理論均認為股東出資義務屬於一種契約義務,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律責任可比照債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則處理。
在實踐中,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有多種,情形不同,對公司、公司債權人以及其他股東產生的影響亦有所不同,因而其承擔民事責任的範圍與方式也不同。
1.按行為方式不同,股東違反出資義務可表現為出資義務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兩種情形。
出資義務不履行是指股東完全不履行出資義務,具體表現為拒絕出資、不能出資、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拒絕出資是指股東在章程制定或填寫認購書後拒絕按規定出資;不能出資是指因客觀條件,不能履行出資義務,如出資的建築物在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前毀損或滅失,非專利技術在出資前泄密等;虛假出資是指錶面上出資而實際上並未出資,如為了享有外資企業的優惠待遇,虛構外方出資,搞假合資、假合作,或為了湊足股東人數虛擬出資或股份;抽逃出資是股東在公司成立後將其所繳納的出資暗中抽回。
出資義務不適當履行,是指出資義務履行不當,包括遲延出資、不完全出資、瑕疵給付和出資不實等情形。遲延出資是指股東不按規定的期限繳納出資或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不完全出資,指股東不按規定數額足額繳納出資;瑕疵給付,指股東繳付的現物存在著品格或權利上的瑕疵,如所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章程約定或國家規定的品質標準,不具備應有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標的存在著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影響公司對標的物的占有和使用;出資不實,是指股東出資現物的實際價值顯著低於其章程所確定的價值。出資不實違反股東足額繳納出資之義務,是不完全出資的一種特殊形式。
2.按行為發生的時間不同,出資義務不履行可分為公司成立前出資義務的不履行和公司成立後出資義務的不履行。
因為認購公司股份或資本的行為既可以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以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後,公司成立前的認購是認購尚未成立的公司的股份,公司成立後的認購是認購已經存在的公司的尚未發行的股份(新股認購),因此,出資義務的不履行既可發生在公司設立階段,也可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後。即便是認購尚未成立公司的股份,其出資義務的違反也可能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後,如現物出資義務不履行便經常發生在公司成立以後,因現物出資須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其中以建築物、工業產權或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還須辦理登記手續,但上述財產權的受讓人只能是已登記成立的公司。公司成立前的出資義務不履行有可能導致不成立,而公司成立後出資義務不履行有可能導致公司變更註冊資本或解散,嚴重者可能導致公司被撤銷。
股東違反其出資義務,自應承擔民事責任,即出資違約責任。股東出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方式理應比照民法有關債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則處理。但是,由於違反出資義務的民事責任畢竟屬於公司法領域中的問題,由於公司的組織體和公司法的社團法特點所決定,它有自身特殊的處理規則,並非民法的有關規定的簡單照搬。
1.歸責原則。過錯責任是合同法的主要歸責原則。“整個大陸法系都奉行把某程度的過錯作為合同責任條件的一般原則。”雖然“在普通法國家,過錯並不是構成合同責任的必要因素”,但隨著履行不能理論的新發展和《美國統一商法典》的制定,履約不能成為當事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義務的重要免責事由。因此,當事人主觀上存有過錯仍是多數國家合同責任的構成要件。我國有關的合同立法是否採納了過錯原則,在理論界雖有爭論,但通說認為,從我國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過錯責任原則也同樣是我國合同法中的一項重要歸責原則。然而,就股東出資違約責任而言,各國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卻多採用嚴格責任原則,即無論股東是主觀上不願履行或是客觀上履行不能,只要存在著出資義務不履行或不當履行的客觀事實,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就須承當相應的法律責任。公司可以通過追繳出資權的行使,強制股東繳納出資,也可通過失權程式向他人募集股份,以使公司被認繳的出資得以落實,這是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的特殊要求。
2.違約救濟。各國立法都賦予公司人特定的救濟手段,概括起來有以下幾種:
(1)行使失權程式,使怠於履行出資義務的認股人喪失其權利。大多數國家的公司立法都規定,對於怠於履行出資義務的認股人,公司(或發起人)可以催告其於一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即喪失其認股人權利,所認股份可另行募集。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21條規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下,可以對拖延支付的股東再次頒發一項儆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個待定的寬限期限內履行支付,否則即將其連同應當支付的股份一併除名”。《股份法》第64條第(1)款規定:“對沒有及時支付所要求款項的股東,可以確定一個有警告的延長期限,期滿後將宣佈他們不再擁有其股票或支付款。”日本商法第179 條規定:“股份認購人不按第177條之規定繳納時,發起人可規定日期,到期仍未進行繳納時,可向股份認購人通知其權利的喪失。”“發起人發出前項的通知後,股份認購人仍未進行繳納時,其權利喪失。在此場合,發起人可對該認購人認購的股份,重新募集股東。”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也規定,“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得另行募集。”失權程式具有便捷的優點,其宗旨是為了防範因認股人延欠應繳股款而妨礙公司資本的籌集或使公司設立歸於失敗的風險,避免了社會資源的浪費,因而蘊含著效益理念。同時,此種失權系當然失權,已失權之認股人嗣後縱為繳款,亦不能回覆其地位,因而也有督促認股人及時履行出資義務之功效。
(2)行使追繳出資權。失權程式相當於立法賦予公司(或發起人)的一種單方面的認股契約解除權。當然,公司也可以不行使失權手續,而要求有履行可能的股東繼續履行其出資義務,此即為公司對股東的追繳出資權。經公司追繳,股東仍不履行繳納義務的,公司完全可依契約之債的性質,請求法院強制契約之履行,即強制認股人繳款。此種救濟手段在股東以現物出資的情形下更為常用。不過,不少國家對公司追繳出資權行使的時效作出了要求,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規定,公司請求權的時效為5年,自公司登記人為商業登記時起算。
(3)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依法或根據合同規定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這是合同責任中最常見的形式,也是充分保護受害人利益的一種補救方式。既然股東出資義務是一種契約義務,那麼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給公司和其他出資人造成損失,自然應承擔賠償責任。一般來說,在公司成立的情況下,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應向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因股東違反出資義務而導致公司不能成立或被撤銷、解散的情況下,違約股東應向其他足額繳納股款的股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違約損害賠償應堅持完全賠償的原則,即違約方的違約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由違約方負賠償責任。絕大多數國家公司法都規定了其救濟手段的行使,並不妨礙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即損害賠償是可以和其他救濟手段並用的一種救濟方式,當其他救濟手段不足彌補其所遭受損失的情況下,公司仍可主張違約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利息罰則。 如德國法規定“沒有及時支付所要求款項的股東,應自期滿之日起支付應交款的5%的年息”, 並允許章程規定合同罰款。
(5)定金罰則。英國法有申購股份時應付款額(the amount pay able on application)的規定。申購時應付數額不應少於每股價值的5%,其性質被學者認為就是股票款的定金(deposit)。
綜上所述,我們不難發現,股東出資違約責任是公司法對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或認股人)所規定的一種較為特殊的民事責任制度,也是公司和其他出資人利益的一種有效救濟制度。它對於確保公司資本及時到位和公司迅速成立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因此,如何建立和完善股東違約責任制度也就成為當代公司立法的一項重要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