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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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稅(tax on agriculture/agriculture tax)
——2005年12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由此,國家不再針對農業單獨徵稅,一個在我國存在兩千多年的古老稅種宣告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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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稅是國家向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就其取得的農業收入征收的一種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58年6月3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規定,農業稅征收範圍包括糧食作物收入和薯類作物收入,棉花、麻類、煙葉、油料、糖料和其他經濟作物收入,園藝作物收入,經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征收農業稅的其他收入。計稅依據為評定的常年產量。實行地區差別比例稅率。
農業稅是國家有計劃集中廣大農民為社會創造一部分純收入的必要形式。通過征收農業稅,可以調節農民內部的分配關係,掌握必要的糧食、棉花等重要戰略物資,增加國家財政收入,為經濟建設和改革積累資金。
我國自2004年3月國務院宣佈5年內逐步取消農業稅後,國家在黑龍江、吉林兩省進行免徵農業稅改革試點,11個糧食主產省區的農業稅稅率降低3個百分點,其餘省份農業稅稅率降低1個百分點。同時鼓勵沿海及其它有條件的省份先行改革。
我國農業稅制體現的政策原則主要是:
(1)輕稅政策。兼顧國家、集體和農民三者的利益。
(2)合理負擔政策。體現不同地區、不同作物及其納稅人之間稅收負擔的合理分配。
(3)鼓勵增產政策。即在農業稅負擔確定以後,一定時期內不變,增產不增稅,有利於調動農民生產的積極性。
農業稅除具有稅收的一般特征外,還具有其自身的特點:
(1)稅源的分散性。
(2)征收入庫的季節性。
(3)稅收形態的雙重性:征收實物與折徵代金兩種形式並重。
(4)征收管理的群眾性。
(5)稅制的統一性與因地制宜的靈活性。
目前,農業稅由地方財稅征收機關組織征收管理,屬地方固定財政收入。
依照農業稅條例從事農業生產。有農業收入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農業稅的納稅人。具體包括:
(2)有自留地的農民;
(3)國有農(林)場、地方國有農(林)場和其他聯營農場;
(4)個體農民和有農業收入的其他公民;
(5)有農業收入的企業、機關、事業、部隊、學校、團體和寺廟。
自農村普遍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以來,承包戶已實際成為農業稅的主要納稅人。
各種農作物用以計算征收農業稅的標準。根據農業稅條例規定,各種農業收入的計算標準分別規定為:
(1)種植糧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
(2)種植薯類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種植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
(3)種植棉花、麻類、煙葉、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參照種植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
(4)農業特產品收入,按產品實際收入另行規定;
(5)其他經濟作物的收入和經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征收農業稅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計算標準。前3條所列農業收入,一律摺合當地的主要糧食,以公斤為單位計算,摺合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對農民人均口糧和收入規定免徵農業稅的數額標準。從1979年開始,農業稅征收實行起徵點辦法。起徵點的口糧標準是:以生產隊為單位,水稻地區400斤,雜糧地區300斤,兼種水稻和雜糧的地區,適當低於水稻地區而高於雜糧地區。經濟作物地區在計算起徵點時,可參照當地平均人均分配收入水平(原則上相當於口糧標準的金額)核定。在起徵點以上的生產隊,因繳納農業稅而使口糧水平下降到起徵點以下的,可酌情給予減徵照顧。
實行起徵點辦法,對幫助農民休養生息,促進農業生產的恢復和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隨著農業生產的發展和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推行,原來一些低產貧困地區享受免稅照顧的社隊,絕大部分農民的溫飽問題已經基本解決,再對一家一戶的口糧及收入水平核定起徵點,在實際執行中比較困難。因此,農業稅起徵點辦法於1983年停止實施。
計算征收農業稅的一些基礎數據資料。主要包括:農業稅計稅土地面積、常年產量、稅率、依率計徵稅額、計稅細糧價格以及納稅人數,等等。這是核定與分配農業稅征收任務,開展征收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據。
根據評定的常年產量,依照當地實際執行的稅率計算得出的農業稅稅額,其計算公式為:依率計徵稅額= 計稅土地面積(畝數)×每畝常年產量×稅率。
從農業稅依率計徵稅額中,扣除符合政策規定的災情減免稅額和社會減免稅額後當年應該征收的稅額。其計算公式為:應徵稅額=依率計徵稅額-減免稅額。
農業稅納稅人當年實際繳納的稅額。當實徵稅額大於應徵稅額時,則反映為超徵;當實徵稅額小於應徵稅額時,則說明有尾欠。
征收機關按照農業稅條例規定向納稅人以糧食等農產品的實物形式征收農業稅。納稅人繳納的糧食,必須曬乾揚凈。農業稅征收實物,一是國家需要通過農業稅徵實掌握一部分糧食和農產品;二是以農民生產的糧食和其他農產品直接納稅,可以簡便征收,方便群眾。1985年以前,我國農業稅以征收實物為主,征收糧食一般占 80%以上。1985年農業稅折徵代金後,農業稅長期以來徵實的傳統做法被打破,但它並沒有改變現行農業稅計算征收的基礎。同時,根據糧價的變動,相應調整農業稅折徵金額,以保證國家和農民的利益。
以現金形式征收的農業稅。在1985年以前,我國農業稅以征收糧食為主,但對於繳納糧食有困難的納稅人,可以改繳其他產品或現款。這種改繳的現款,通常被稱為“農業稅代金”。它與1985年實行的“折徵代金”都是以貨幣形式征收農業稅,但兩者不盡相同。農業稅代金只適用於繳納糧食或其他實物有困難的少數納稅人;而農業稅折徵代金是農業稅征收形式的重大改革,除部分地區暫不實行外,一般的農業稅納稅人都適用。
指征收機關按照稅法規定,將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實物量按照國家規定的征收價格折算成金額,以貨幣形式征收。在特定的歷史情況下,農業稅以征收糧食為主,能夠有效地保證糧食供給、生產發展和社會安定。1985年,國家改革了農產品收購制度,取消了糧食統購,實行合同定購。除個別品種外,國家不再下達農產品統、派購任務,而是按照不同情況,對農產品分別實行合同定購和市場收購。國家確定的合同定購糧食中,已包括農業稅徵糧數。為了適應農產品收購制度改革,支持農村經濟的發展,促進農業內部結構調整,國務院於1985年5月17日批轉了財政部《關於農業稅改為按糧食“倒三七”比例價折徵代金問題的請示》,確定農業稅由徵糧為主改為折徵代金。這是我國農業稅征收工作的一項重大改革。
農業稅征收機關與其相關單位和個人在一定時期收、存、繳、解、退還農業稅款項的結賬和清算。它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與納稅人結算。納稅人繳納稅款後,征收機關應給其開具農業稅收據,作為完稅憑證;納稅人繳納實物的,應有接收單位開具實物收據,納稅人憑此向征收機關換取農業稅正式收據;納稅人直接向征收機關繳納稅款的,由征收機關當即開具農業稅完稅證,繳納稅人作完稅憑證;納稅人超繳農業稅的,征收機關應將超繳稅款退還納稅人;納稅人欠繳農業稅的,征收機關要限期繳清。在與納稅人進行完稅結算時,征收機關要填寫農業稅結算清單,作為結算憑證。
(2)與接收單位結算。接收單位收到農業稅征收的糧食或其他農產品後,應及時結算,將稅款劃轉征收機關。其中,採取實物繳納以摺合主糧結算的,應根據征收的糧食或其他農產品摺合主糧的數額,統一按照主糧計稅價格計算農業稅款,並劃轉征收機關;代徵單位收到農業稅稅款,應及時如數繳征收機關。
(3)與征收員結算。征收員收到的稅款,原則上應及時繳征收機關徵解會計上解。如遇特殊原因難以趕回機關結算的,可暫將稅款就近存入銀行或信用社,然後按規定時間,帶匯款憑證回征收機關結算。
(4)上下級征收機關之間結算。指縣級與鄉級征收機關之間的結算,包括票款結算、退庫結算、征收任務結算。
簡稱農稅工作。它是財政、稅務部門負責農業稅、農業特產稅、牧業稅、耕地占用稅和契稅征收管理的一項專門業務工作。主要內容包括:
(1)農稅政策的調查研究與制定;
(2)農稅預算任務的分配和落實;
(3)組織農稅的征收與繳納;
(4)辦理農稅的減稅與免稅;
(5)農稅政策的直傳貫徹與檢查;
農稅工作由各級財政部門和地方稅務部門的農稅征收管理機關,按照國家有關政策法規組織實施。
對農業稅收徵解業務內容的資金占用和資金來源所作的分類。根據資金來源的不同渠道,資金運用的不同過程,資金結存的不同表現形態,劃分為資金來源、資金運用、資金結存三個一級科目,又稱總賬科目,它起著反映資金活動總括情況的作用。在一級科目下,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置二、三級科目,又稱明細科目。一、二級科目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規定,三級科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機關制定。
(1)資金來源類:一級科目設農業稅收入、農業特產稅收入、耕地占用稅收入、契稅收入、牧業稅收入和應退稅款6個科目,二級科目根據不同稅種需要設置。農業稅設當年定產收入、尾欠收入和其他收入3個科目;農業特產稅按征收品目設煙葉、毛茶等16個二級科目;耕地占用稅設國家建設、鄉鎮集體建設、農村居民建房、其他、滯納金和罰款5個二級科目;契稅設買賣、典當、贈與、交換、滯納金和罰款5個二級科目;牧業稅按徵稅對象設馬、牛、綿羊、山羊、駱駝5個二級科目;應退稅款按稅種分設5個二級科目。
(2)資金運用類:縣級以上使用的一級科目按稅種分設5個稅款解庫科目和劃解地方附加、提取征收經費、提取農業特產稅稅源發展基金、下撥待退稅款共9個科目。劃解地方附加設農業稅附加、農業特產稅附加和牧業稅附加3個二級科目;提取征收經費設農業特產稅經費、耕地占用稅經費、牧業稅經費和契稅經費4個二級科目;下撥待退稅款按稅種設5個二級科目。鄉鎮級使用的按稅種設5個稅款上解科目,不設二級科目。
(3)資金結存類:縣級使用的設一個在途款項一級科目,並按稅種設5個二級科目;鄉鎮級使用的設待解農業稅收存款和待退農業稅收存款兩個一級科目,按稅種設5個二級科目。
國家對農業稅納稅人規定的納稅比例,即計算徵稅對象每一單位應徵稅額的比率。由於我國農業稅按常年產量計徵,所以農業稅稅率是應徵稅額與常年產量之間的比率。建國初期,我國農業稅實行累進稅制,其稅率也是累進稅率;以後改行比例稅制,稅率也相應改為比例稅率。此外,農業稅稅率有平均稅率和適用稅率之分。
農業稅地區差別比例稅率是指按不同地區分別規定農業稅的稅率。農業稅征收實行統一的比例稅率,並且採用地區差別比例稅率。我國地域遼闊,兼有亞熱帶、溫帶、寒帶三種不同的氣候。由於自然條件相差懸殊,加上耕作條件和生產投資也不一致,所以農業生產發展很不平衡,農民收入因地而異。為了適應各地的不同情況,農業稅條例只規定15. 5%的全國平均稅率,而授權各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上而下地逐級規定差別稅率。這種稅制充分體現了統一領導和因地制宜相結合的原則,在很大程度上適應各地農業經濟發展情況,進一步平衡了各地的農民負擔。
農業稅平均稅率是指在一定地區範圍內的全部納稅人應繳納農業稅稅額與計稅收入的比例。這個比例,如果是對全國來說的,就叫作全國平均稅率,如果是對省來說的,就叫作省的平均稅率,如果是對縣來規定的,就叫作縣的平均稅率。國務院根據農業稅條例第10條規定,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農業稅平均稅率分別規定為:北京15%、上海17%、河北15%、山西15%、內蒙古16%、遼寧18%、吉林18.5%、黑龍江19%、陝西14%、甘肅13.5%、寧夏13.5%、青海13. 5%、新疆13%、山東15%、江蘇16%、安徽15%、浙江16%、福建15%、河南15%。湖北16%、湖南16%、江西15.5%、廣東15. 5%、廣西14%、四川16%、貴州14%、雲南14%。西藏地區征收農業稅的辦法由西藏自治區自行規定註(l)。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國務院規定的平均稅率,結合本地實際,分別規定所屬各地區的稅率,各縣市可以根據上級規定的平均稅率,分別規定所屬鄉鎮的稅率,報請上一級政府批准後執行。1961年統一調減全國的農業稅征收任務後,由於有一些省調高農業稅計稅產量,使條例規定的稅率與實際執行的平均稅率有所變動。1995年全國農業稅決算年報統計的平均稅率為8.7%。
註(1)根據當時的行政區劃,天津市包含在河北省之中,海南包含在廣東省之中。
農業稅條例規定的各地實行農業稅稅率的最高界限,即地方規定的農業稅稅率,最高不超過常年產量的 25%。從體現負擔政策來說,國家在規定了全國平均稅率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平均稅率的同時,必須對各地制定的稅率進行限制,避免各地規定的稅率過高或高低懸殊,而加重農民負擔或者影響農業稅征收任務的完成。
“農業稅實際負擔率”的對稱,即農業稅應徵稅額占常年產量的比例,也就是農業稅條例規定征收農業稅使用的稅率。由於農業稅採取穩定負擔政策,負擔額以常年產量為依據來確定,且一定幾年不變,增產不增稅,使得農業稅稅率出現了名義稅率和實際負擔率的差別。它不能反映農民當年農業稅的實際負擔水平。
“農業稅名義稅率”的對稱,即實際征收的農業稅稅額(包括各地征收的農業稅地方附加)占農業實際產量的比例。實際負擔率可以確切地反映出當年農民的實際負擔水平。幾十年以來,由於農業生產的不斷發展,而農業稅總體負擔穩定不變,農業稅實際負擔率已由50年代的10%以上,下降到目前的不到3%。
依法計徵農業稅的土地,是確定農業收入和征收農業稅的基本依據之一。一般包括:種植糧食作物的土地,種植薯類作物的土地,種植棉花、麻類、煙葉、油料和糖料作物的土地等。計稅土地不是納稅單位的全部土地或耕地,只有按照規定計徵農業稅的土地,才是計稅土地。但也必鬚根據實際情況適時進行調增或調減。比如,因國家基本建設徵用、長期水沖沙壓不能耕種的計稅土地,經核准後應及時核減計稅土地;因開荒而擴大的耕地,免稅期滿後應據實增加計稅土地。
征收農業稅的主糧數量折成金額的單位價格。農業稅征收價格是根據國家確定的糧食價格標準統一規定的。農業稅征收價格只能由國家統一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調高或降低。國家從1978年到1996年對農業稅征收價格作了8次調整;即1979年、1985年、1987年、1988年、1989年、 1992年、1994年、1996年的調整。但農業稅征收價格的調整並不等於農業稅征收細糧任務的調整。農業稅細糧任務自60年代以來未作過調整。
按照農業稅條例的規定計算征收,併列入國家預算收入的農業稅稅額。亦稱依率計徵稅額。農業稅正稅額是按照農業收入計算的,農業收入的計算以常年產量為標準,常年產量一般一定幾年不變。有了每畝常年產量和畝數就可以得出計稅農業收入,再根據稅率就可以計算出納稅人的應納稅額。計算公式:農業稅(正稅依率計徵稅額)=計稅土地面積(畝數)×每畝常年產量×稅率。若有減免稅,計算公式則為:應徵稅額=依率計徵稅額-減免稅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農業稅條例的規定,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隨同農業稅正稅征收的一種地方性附加收人。地方附加一般不超過納稅人應納正稅的15%。在種植經濟作物比較集中、收入較高的地區,可以適當提高農業稅附加比例,但最高不得超過30%。1961年中央調整農業稅負擔時,規定附加比例一律降為不超過 10%。1964年,為解決農村社會主義教育運動經費不足問題,中央同意各省增加附加比例,提高到不超過 15%。農業稅地方附加是隨正稅一起征收的,正稅減免或增加,地方附加隨之減免或增加;辦理農業稅超徵或減免退庫時,地方附加隨正稅同時辦理。除國家規定征收的農業稅地方附加外,任何地方不准以任何名義和形式加徵附加或搞攤派。農業稅附加原屬預算外資金,從1996年起納入財政預算。其管理使用原則是先籌後用,不同時期有不同用途,目前主要用於興修鄉村橋涵、道路,中小學校舍修繕,興建水利工程等地方公益事業。
國家對某些納稅人減徵或免徵農業稅的政策規定。農業稅減免是農業稅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貫徹執行農業稅政策的一個重要方面,它是作為農業稅收的一種特殊調節手段及補充措施而存在的。農業稅來自農業,而農業生產由於受自然條件等因素的制約,其發展過程存在各種各樣的特殊性和差別,從事農業生產的廣大農民也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特殊情況和困難。而農業稅條例只能依據農村經濟的一般情況和社會平均負擔能力來確定征收範圍和稅率。這些一般規定往往難以完全適應一些特殊情況,這就需要採取減免稅這種特殊的調節、補充手段。正確運用這種手段,有利於扶持農業生產的發展,促進農村經濟結構和產業結構的調整,解決農民的特殊困難,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
為鼓勵開發農業資源,對納稅人給予的減徵或者免徵農業稅照顧。按照農業稅條例規定,對下列農業收入給予一定的免徵農業稅的優待:
(1)從農業科研機關和農業院校進行科學實驗的土地以及零星種植農作物的宅旁隙地獲得的農業收入,免徵農業稅;
(2)對納稅人依法開墾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擴大耕地面積所得到的農業收入,從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徵農業稅1至3年;
(3)有計劃的移民開墾荒地所得到的農業收入,從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徵農業稅3至5年。
為鼓勵開發農業資源,對納稅人給予的減徵或者免徵農業稅照顧。按照農業稅條例規定,對下列農業收入給予一定的免徵農業稅的優待:
(1)從農業科研機關和農業院校進行科學實驗的土地以及零星種植農作物的宅旁隙地獲得的農業收入,免徵農業稅;
(2)對納稅人依法開墾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擴大耕地面積所得到的農業收入,從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徵農業稅1至3年;
(3)有計劃的移民開墾荒地所得到的農業收入,從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徵農業稅3至5年。
在納稅人的農作物遭受水、旱、風、雹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而歉收時所給予的減徵或者免徵農業稅的照顧。由於我國幅員廣大,農業生產受自然條件影響較大,抗災能力較弱,每年都有局部地區出現這樣或那樣的自然災害,造成農業歉收。減徵或者免徵農業稅的數額,要按照歉收程度來確定。減免的原則是:輕災少減,重災多減,特重全免。至於歉收多少才能得到減免的具體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根據國家的政策要求,對納稅人的特殊情況給予的減徵或者免徵農業稅照顧。農業稅的社會減免包括:
(1)對於革命烈士家屬、在鄉的革命殘廢軍人及其他因缺乏勞動力或者其他原因納稅確有困難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徵或者免徵農業稅。
(2)對於農民的生產和生活還有困難的老革命根據地,生產落後、生活困難的少數民族地區,交通不便、生產落後和農民生活困難的貧瘠山區,在保證貫徹減免稅政策的前提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給予減徵農業稅的照顧。
對因貧困而繳納農業稅確有困難的納稅人給予的減免稅照顧。根據農業稅條例第20條的有關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可結合實際情況,對所屬地區貧困鄉(鎮)內的貧困戶進行減免農業稅照顧。貧困減免不同於對貧困地區的減免,後者屬於社會減免的範疇。
建立農業稅收制度、從事農業稅收工作的指導思想和原則。農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重視、保護、加強農業和促進農業經濟發展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稅收政策是經濟政策的重要組成部分,農業稅政策應圍繞國家在各個時期實施的農村經濟政策制定。在不同時期,國家的經濟政策不盡相同,因此,不同時期的農業稅政策也有區別。黨和國家歷來十分重視農業,鼓勵農業生產發展的基本政策不變,因此,國家對農業稅的政策也基本未變。根據農業稅工作的長期實踐和建國後多年的農業稅工作經驗,我國的農業稅政策大體上可以概括為:輕稅政策、穩定負擔政策、合理負擔政策和鼓勵增產政策。
農業稅長期實行的一項重要政策。國家規定參與農業部門國民收入分配的份額較少,農業稅收負擔較輕。我國農業生產力不發達,農業勞動生產率和農產品的商品率較低,農民收入水平不高,國家不可能從農業方面積累更多的資金。在革命戰爭時期,中國共產黨就十分強調農業稅的征收不能超過農民的實際負擔能力。抗日戰爭時期,農民的農業稅負擔率平均為8%至15%,解放戰爭時期為15%至20%。新中國成立後,在國民經濟恢復時期,為了既能保證國家經濟建設積累資金,又不影響農民生產的積極性,黨在農業稅負擔上繼續採取了輕稅政策。《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規定:全國平均稅率為常年產量的15.5%,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所屬地區實際執行稅率,但最高不得超過常年產量的 25%。60年代初發生大規模自然災害後,國家大幅度調減了農業稅。目前,全國農業稅的征收總額(細糧數)基本穩定在1961年確定的水平上。隨著農業生產的不斷發展,農業稅負擔絕對額長期穩定不變,再加上國家實行了幾次大的減免政策,如 1979年到 1983年實行的起徵點減免,1985年開始對貧困地區減免等,農業稅的實際負擔率是逐年下降的。全國實徵農業稅正稅、附加占農業實際產量的比例,國民經濟恢復時期為13%,“一五”時期為11.6%,“二五”時期為11.9%,1963年到1965年平均為7.5%,“三五”時期為6.4%,“四五”時期為5.4%,“五五”時期為4.2%,“六五”時期為3%,“七五”時期為2.9%,“八五”時期不到2.9%。
在輕稅基礎上,實行穩定負擔,是國家在農業稅收上採取的一貫政策。所謂穩定負擔,是指在一定時期、一定地區範圍內,農業稅計徵的常年產量和稅率穩定不變,增產不增稅,讓農民有計劃地安排生產。有更多的資金投入擴大再生產,從而加速農業生產發展。穩定負擔就一個具體單位來說,是指計稅的產量和稅率在一定時期內穩定不變,增產不增稅,並非絕對額不變。因為儘管計稅的常年產量和稅率不變,但由於土地的變化,計稅價格的調整以及年景豐欠的不同,征收的絕對額是有變化的。目前,農業稅穩定負擔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全國農業稅征收總額保持不變,從1961年至今,農業生產發展了,但農業稅負擔基本穩定在原來的水平上;二是常年產量一定5年不變,在此期間內,因勤勞耕作,改善經營而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的,計稅的常年產量不子提高,因怠於耕作而降低單位面積產量的,計稅的常年產量不予降低。這項政策對鼓勵農民積極發展生產,不斷提高生活水平,鞏固工農聯盟起了良好作用。
農業稅的基本政策之一。所謂合理負擔,就是根據不同地區和不同經濟成分的納稅人收入水平,確定相應的農業稅負擔額。這是正確處理納稅人相互之間稅收負擔水平公平合理的關係準則。農業稅負擔是否合理,主要看農業稅征收數額是否同納稅人的收入水平相適應。由於我國地域遼闊,地形複雜,氣候條件各異,各地區生產條件和生產力水平差別很大,農業收入水平也存在差別。同時,不同經濟組織的納稅人之間的收入水平和負擔能力存在著差別。因此,在確定農業稅負擔時,應儘量使農業稅征收額與納稅人的收入水平相適應。收入多的多負擔,收入少的少負擔,沒有收入的不負擔,使農業稅的征收適應不同地區和不同納稅人的實際負擔能力。
農業稅的基本政策之一。鼓勵增產,是我國農業稅制的鮮明特點。一是體現在穩定負擔、增產不增稅上面。穩定負擔是指農業稅征收任務確定以後,在一定時期內維持不變。這樣就把農業新增收入全部留給了農民,國家不參與分配。同時,隨著農業生產的發展,征收額的穩定,農業稅實際負擔率逐年下降。實踐證明,穩定負擔對國家和農民都是有利的。從農民來說,增產的部分可以全部自行支配,增加收入,發展生產,改善生活;從國家來說,雖然在一定時期直接從農業取得的收入不能因增產而增加,但隨著農業生產的發展,保障了農產品的供給,有利於以農產品為原料的輕工業的發展和市場繁榮,為國家建設資金的積累提供更廣闊而豐富的源泉。二是體現在農業稅的計稅標準上。農業稅以常年產量為計稅依據,常年產量評定以後,在5年以內,因勤勞耕作、改善經營而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的,常年產量不予提高;因怠於耕作而降低單位面積產量的,常年產量不予降低。這樣,有利於鼓勵農民精耕細作,提高單位面積產量,採用新的技術措施,進行農業技術改造,也起到鞭策後進的作用。鼓勵增產政策,是“發展經濟,保障供給”財經工作總方針在農業稅收工作中的具體體現,對農業生產的發展、開闢財源起到了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