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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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tax on agriculture/agriculture tax)
——2005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由此,国家不再针对农业单独征税,一个在我国存在两千多年的古老税种宣告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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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是国家向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农业收入征收的一种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8年6月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规定,农业税征收范围包括粮食作物收入和薯类作物收入,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收入,园艺作物收入,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计税依据为评定的常年产量。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
农业税是国家有计划集中广大农民为社会创造一部分纯收入的必要形式。通过征收农业税,可以调节农民内部的分配关系,掌握必要的粮食、棉花等重要战略物资,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为经济建设和改革积累资金。
我国自2004年3月国务院宣布5年内逐步取消农业税后,国家在黑龙江、吉林两省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11个粮食主产省区的农业税税率降低3个百分点,其余省份农业税税率降低1个百分点。同时鼓励沿海及其它有条件的省份先行改革。
我国农业税制体现的政策原则主要是:
(1)轻税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的利益。
(2)合理负担政策。体现不同地区、不同作物及其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的合理分配。
(3)鼓励增产政策。即在农业税负担确定以后,一定时期内不变,增产不增税,有利于调动农民生产的积极性。
农业税除具有税收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1)税源的分散性。
(2)征收入库的季节性。
(3)税收形态的双重性:征收实物与折征代金两种形式并重。
(4)征收管理的群众性。
(5)税制的统一性与因地制宜的灵活性。
目前,农业税由地方财税征收机关组织征收管理,属地方固定财政收入。
依照农业税条例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具体包括:
(2)有自留地的农民;
(3)国有农(林)场、地方国有农(林)场和其他联营农场;
(4)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5)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事业、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自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承包户已实际成为农业税的主要纳税人。
各种农作物用以计算征收农业税的标准。根据农业税条例规定,各种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分别规定为:
(1)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2)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3)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4)农业特产品收入,按产品实际收入另行规定;
(5)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计算标准。前3条所列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的主要粮食,以公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农民人均口粮和收入规定免征农业税的数额标准。从1979年开始,农业税征收实行起征点办法。起征点的口粮标准是:以生产队为单位,水稻地区400斤,杂粮地区300斤,兼种水稻和杂粮的地区,适当低于水稻地区而高于杂粮地区。经济作物地区在计算起征点时,可参照当地平均人均分配收入水平(原则上相当于口粮标准的金额)核定。在起征点以上的生产队,因缴纳农业税而使口粮水平下降到起征点以下的,可酌情给予减征照顾。
实行起征点办法,对帮助农民休养生息,促进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原来一些低产贫困地区享受免税照顾的社队,绝大部分农民的温饱问题已经基本解决,再对一家一户的口粮及收入水平核定起征点,在实际执行中比较困难。因此,农业税起征点办法于1983年停止实施。
计算征收农业税的一些基础数据资料。主要包括: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税率、依率计征税额、计税细粮价格以及纳税人数,等等。这是核定与分配农业税征收任务,开展征收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
根据评定的常年产量,依照当地实际执行的税率计算得出的农业税税额,其计算公式为:依率计征税额= 计税土地面积(亩数)×每亩常年产量×税率。
从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中,扣除符合政策规定的灾情减免税额和社会减免税额后当年应该征收的税额。其计算公式为:应征税额=依率计征税额-减免税额。
农业税纳税人当年实际缴纳的税额。当实征税额大于应征税额时,则反映为超征;当实征税额小于应征税额时,则说明有尾欠。
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税条例规定向纳税人以粮食等农产品的实物形式征收农业税。纳税人缴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农业税征收实物,一是国家需要通过农业税征实掌握一部分粮食和农产品;二是以农民生产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直接纳税,可以简便征收,方便群众。1985年以前,我国农业税以征收实物为主,征收粮食一般占 80%以上。1985年农业税折征代金后,农业税长期以来征实的传统做法被打破,但它并没有改变现行农业税计算征收的基础。同时,根据粮价的变动,相应调整农业税折征金额,以保证国家和农民的利益。
以现金形式征收的农业税。在1985年以前,我国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但对于缴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改缴其他产品或现款。这种改缴的现款,通常被称为“农业税代金”。它与1985年实行的“折征代金”都是以货币形式征收农业税,但两者不尽相同。农业税代金只适用于缴纳粮食或其他实物有困难的少数纳税人;而农业税折征代金是农业税征收形式的重大改革,除部分地区暂不实行外,一般的农业税纳税人都适用。
指征收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将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实物量按照国家规定的征收价格折算成金额,以货币形式征收。在特定的历史情况下,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能够有效地保证粮食供给、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1985年,国家改革了农产品收购制度,取消了粮食统购,实行合同定购。除个别品种外,国家不再下达农产品统、派购任务,而是按照不同情况,对农产品分别实行合同定购和市场收购。国家确定的合同定购粮食中,已包括农业税征粮数。为了适应农产品收购制度改革,支持农村经济的发展,促进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国务院于1985年5月17日批转了财政部《关于农业税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问题的请示》,确定农业税由征粮为主改为折征代金。这是我国农业税征收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
农业税征收机关与其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时期收、存、缴、解、退还农业税款项的结账和清算。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与纳税人结算。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征收机关应给其开具农业税收据,作为完税凭证;纳税人缴纳实物的,应有接收单位开具实物收据,纳税人凭此向征收机关换取农业税正式收据;纳税人直接向征收机关缴纳税款的,由征收机关当即开具农业税完税证,缴纳税人作完税凭证;纳税人超缴农业税的,征收机关应将超缴税款退还纳税人;纳税人欠缴农业税的,征收机关要限期缴清。在与纳税人进行完税结算时,征收机关要填写农业税结算清单,作为结算凭证。
(2)与接收单位结算。接收单位收到农业税征收的粮食或其他农产品后,应及时结算,将税款划转征收机关。其中,采取实物缴纳以折合主粮结算的,应根据征收的粮食或其他农产品折合主粮的数额,统一按照主粮计税价格计算农业税款,并划转征收机关;代征单位收到农业税税款,应及时如数缴征收机关。
(3)与征收员结算。征收员收到的税款,原则上应及时缴征收机关征解会计上解。如遇特殊原因难以赶回机关结算的,可暂将税款就近存入银行或信用社,然后按规定时间,带汇款凭证回征收机关结算。
(4)上下级征收机关之间结算。指县级与乡级征收机关之间的结算,包括票款结算、退库结算、征收任务结算。
简称农税工作。它是财政、税务部门负责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管理的一项专门业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1)农税政策的调查研究与制定;
(2)农税预算任务的分配和落实;
(3)组织农税的征收与缴纳;
(4)办理农税的减税与免税;
(5)农税政策的直传贯彻与检查;
农税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农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组织实施。
对农业税收征解业务内容的资金占用和资金来源所作的分类。根据资金来源的不同渠道,资金运用的不同过程,资金结存的不同表现形态,划分为资金来源、资金运用、资金结存三个一级科目,又称总账科目,它起着反映资金活动总括情况的作用。在一级科目下,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二、三级科目,又称明细科目。一、二级科目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三级科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制定。
(1)资金来源类:一级科目设农业税收入、农业特产税收入、耕地占用税收入、契税收入、牧业税收入和应退税款6个科目,二级科目根据不同税种需要设置。农业税设当年定产收入、尾欠收入和其他收入3个科目;农业特产税按征收品目设烟叶、毛茶等16个二级科目;耕地占用税设国家建设、乡镇集体建设、农村居民建房、其他、滞纳金和罚款5个二级科目;契税设买卖、典当、赠与、交换、滞纳金和罚款5个二级科目;牧业税按征税对象设马、牛、绵羊、山羊、骆驼5个二级科目;应退税款按税种分设5个二级科目。
(2)资金运用类:县级以上使用的一级科目按税种分设5个税款解库科目和划解地方附加、提取征收经费、提取农业特产税税源发展基金、下拨待退税款共9个科目。划解地方附加设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和牧业税附加3个二级科目;提取征收经费设农业特产税经费、耕地占用税经费、牧业税经费和契税经费4个二级科目;下拨待退税款按税种设5个二级科目。乡镇级使用的按税种设5个税款上解科目,不设二级科目。
(3)资金结存类:县级使用的设一个在途款项一级科目,并按税种设5个二级科目;乡镇级使用的设待解农业税收存款和待退农业税收存款两个一级科目,按税种设5个二级科目。
国家对农业税纳税人规定的纳税比例,即计算征税对象每一单位应征税额的比率。由于我国农业税按常年产量计征,所以农业税税率是应征税额与常年产量之间的比率。建国初期,我国农业税实行累进税制,其税率也是累进税率;以后改行比例税制,税率也相应改为比例税率。此外,农业税税率有平均税率和适用税率之分。
农业税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是指按不同地区分别规定农业税的税率。农业税征收实行统一的比例税率,并且采用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我国地域辽阔,兼有亚热带、温带、寒带三种不同的气候。由于自然条件相差悬殊,加上耕作条件和生产投资也不一致,所以农业生产发展很不平衡,农民收入因地而异。为了适应各地的不同情况,农业税条例只规定15. 5%的全国平均税率,而授权各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上而下地逐级规定差别税率。这种税制充分体现了统一领导和因地制宜相结合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适应各地农业经济发展情况,进一步平衡了各地的农民负担。
农业税平均税率是指在一定地区范围内的全部纳税人应缴纳农业税税额与计税收入的比例。这个比例,如果是对全国来说的,就叫作全国平均税率,如果是对省来说的,就叫作省的平均税率,如果是对县来规定的,就叫作县的平均税率。国务院根据农业税条例第10条规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平均税率分别规定为:北京15%、上海17%、河北15%、山西15%、内蒙古16%、辽宁18%、吉林18.5%、黑龙江19%、陕西14%、甘肃13.5%、宁夏13.5%、青海13. 5%、新疆13%、山东15%、江苏16%、安徽15%、浙江16%、福建15%、河南15%。湖北16%、湖南16%、江西15.5%、广东15. 5%、广西14%、四川16%、贵州14%、云南14%。西藏地区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自行规定注(l)。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本地实际,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各县市可以根据上级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乡镇的税率,报请上一级政府批准后执行。1961年统一调减全国的农业税征收任务后,由于有一些省调高农业税计税产量,使条例规定的税率与实际执行的平均税率有所变动。1995年全国农业税决算年报统计的平均税率为8.7%。
注(1)根据当时的行政区划,天津市包含在河北省之中,海南包含在广东省之中。
农业税条例规定的各地实行农业税税率的最高界限,即地方规定的农业税税率,最高不超过常年产量的 25%。从体现负担政策来说,国家在规定了全国平均税率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均税率的同时,必须对各地制定的税率进行限制,避免各地规定的税率过高或高低悬殊,而加重农民负担或者影响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完成。
“农业税实际负担率”的对称,即农业税应征税额占常年产量的比例,也就是农业税条例规定征收农业税使用的税率。由于农业税采取稳定负担政策,负担额以常年产量为依据来确定,且一定几年不变,增产不增税,使得农业税税率出现了名义税率和实际负担率的差别。它不能反映农民当年农业税的实际负担水平。
“农业税名义税率”的对称,即实际征收的农业税税额(包括各地征收的农业税地方附加)占农业实际产量的比例。实际负担率可以确切地反映出当年农民的实际负担水平。几十年以来,由于农业生产的不断发展,而农业税总体负担稳定不变,农业税实际负担率已由50年代的10%以上,下降到目前的不到3%。
依法计征农业税的土地,是确定农业收入和征收农业税的基本依据之一。一般包括:种植粮食作物的土地,种植薯类作物的土地,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土地等。计税土地不是纳税单位的全部土地或耕地,只有按照规定计征农业税的土地,才是计税土地。但也必须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增或调减。比如,因国家基本建设征用、长期水冲沙压不能耕种的计税土地,经核准后应及时核减计税土地;因开荒而扩大的耕地,免税期满后应据实增加计税土地。
征收农业税的主粮数量折成金额的单位价格。农业税征收价格是根据国家确定的粮食价格标准统一规定的。农业税征收价格只能由国家统一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调高或降低。国家从1978年到1996年对农业税征收价格作了8次调整;即1979年、1985年、1987年、1988年、1989年、 1992年、1994年、1996年的调整。但农业税征收价格的调整并不等于农业税征收细粮任务的调整。农业税细粮任务自60年代以来未作过调整。
按照农业税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并列入国家预算收入的农业税税额。亦称依率计征税额。农业税正税额是按照农业收入计算的,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常年产量为标准,常年产量一般一定几年不变。有了每亩常年产量和亩数就可以得出计税农业收入,再根据税率就可以计算出纳税人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农业税(正税依率计征税额)=计税土地面积(亩数)×每亩常年产量×税率。若有减免税,计算公式则为:应征税额=依率计征税额-减免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农业税条例的规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随同农业税正税征收的一种地方性附加收人。地方附加一般不超过纳税人应纳正税的15%。在种植经济作物比较集中、收入较高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农业税附加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30%。1961年中央调整农业税负担时,规定附加比例一律降为不超过 10%。1964年,为解决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经费不足问题,中央同意各省增加附加比例,提高到不超过 15%。农业税地方附加是随正税一起征收的,正税减免或增加,地方附加随之减免或增加;办理农业税超征或减免退库时,地方附加随正税同时办理。除国家规定征收的农业税地方附加外,任何地方不准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加征附加或搞摊派。农业税附加原属预算外资金,从1996年起纳入财政预算。其管理使用原则是先筹后用,不同时期有不同用途,目前主要用于兴修乡村桥涵、道路,中小学校舍修缮,兴建水利工程等地方公益事业。
国家对某些纳税人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的政策规定。农业税减免是农业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执行农业税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是作为农业税收的一种特殊调节手段及补充措施而存在的。农业税来自农业,而农业生产由于受自然条件等因素的制约,其发展过程存在各种各样的特殊性和差别,从事农业生产的广大农民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特殊情况和困难。而农业税条例只能依据农村经济的一般情况和社会平均负担能力来确定征收范围和税率。这些一般规定往往难以完全适应一些特殊情况,这就需要采取减免税这种特殊的调节、补充手段。正确运用这种手段,有利于扶持农业生产的发展,促进农村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解决农民的特殊困难,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为鼓励开发农业资源,对纳税人给予的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照顾。按照农业税条例规定,对下列农业收入给予一定的免征农业税的优待:
(1)从农业科研机关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的土地以及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获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2)对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1至3年;
(3)有计划的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3至5年。
为鼓励开发农业资源,对纳税人给予的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照顾。按照农业税条例规定,对下列农业收入给予一定的免征农业税的优待:
(1)从农业科研机关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的土地以及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获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2)对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1至3年;
(3)有计划的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3至5年。
在纳税人的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歉收时所给予的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的照顾。由于我国幅员广大,农业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抗灾能力较弱,每年都有局部地区出现这样或那样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歉收。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的数额,要按照歉收程度来确定。减免的原则是: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至于歉收多少才能得到减免的具体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根据国家的政策要求,对纳税人的特殊情况给予的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照顾。农业税的社会减免包括:
(1)对于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2)对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老革命根据地,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在保证贯彻减免税政策的前提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给予减征农业税的照顾。
对因贫困而缴纳农业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给予的减免税照顾。根据农业税条例第20条的有关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对所属地区贫困乡(镇)内的贫困户进行减免农业税照顾。贫困减免不同于对贫困地区的减免,后者属于社会减免的范畴。
建立农业税收制度、从事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重视、保护、加强农业和促进农业经济发展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税收政策是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农业税政策应围绕国家在各个时期实施的农村经济政策制定。在不同时期,国家的经济政策不尽相同,因此,不同时期的农业税政策也有区别。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农业,鼓励农业生产发展的基本政策不变,因此,国家对农业税的政策也基本未变。根据农业税工作的长期实践和建国后多年的农业税工作经验,我国的农业税政策大体上可以概括为:轻税政策、稳定负担政策、合理负担政策和鼓励增产政策。
农业税长期实行的一项重要政策。国家规定参与农业部门国民收入分配的份额较少,农业税收负担较轻。我国农业生产力不发达,农业劳动生产率和农产品的商品率较低,农民收入水平不高,国家不可能从农业方面积累更多的资金。在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十分强调农业税的征收不能超过农民的实际负担能力。抗日战争时期,农民的农业税负担率平均为8%至15%,解放战争时期为15%至20%。新中国成立后,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为了既能保证国家经济建设积累资金,又不影响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党在农业税负担上继续采取了轻税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规定:全国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15.5%,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属地区实际执行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 25%。60年代初发生大规模自然灾害后,国家大幅度调减了农业税。目前,全国农业税的征收总额(细粮数)基本稳定在1961年确定的水平上。随着农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农业税负担绝对额长期稳定不变,再加上国家实行了几次大的减免政策,如 1979年到 1983年实行的起征点减免,1985年开始对贫困地区减免等,农业税的实际负担率是逐年下降的。全国实征农业税正税、附加占农业实际产量的比例,国民经济恢复时期为13%,“一五”时期为11.6%,“二五”时期为11.9%,1963年到1965年平均为7.5%,“三五”时期为6.4%,“四五”时期为5.4%,“五五”时期为4.2%,“六五”时期为3%,“七五”时期为2.9%,“八五”时期不到2.9%。
在轻税基础上,实行稳定负担,是国家在农业税收上采取的一贯政策。所谓稳定负担,是指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区范围内,农业税计征的常年产量和税率稳定不变,增产不增税,让农民有计划地安排生产。有更多的资金投入扩大再生产,从而加速农业生产发展。稳定负担就一个具体单位来说,是指计税的产量和税率在一定时期内稳定不变,增产不增税,并非绝对额不变。因为尽管计税的常年产量和税率不变,但由于土地的变化,计税价格的调整以及年景丰欠的不同,征收的绝对额是有变化的。目前,农业税稳定负担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全国农业税征收总额保持不变,从1961年至今,农业生产发展了,但农业税负担基本稳定在原来的水平上;二是常年产量一定5年不变,在此期间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计税的常年产量不子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计税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这项政策对鼓励农民积极发展生产,不断提高生活水平,巩固工农联盟起了良好作用。
农业税的基本政策之一。所谓合理负担,就是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经济成分的纳税人收入水平,确定相应的农业税负担额。这是正确处理纳税人相互之间税收负担水平公平合理的关系准则。农业税负担是否合理,主要看农业税征收数额是否同纳税人的收入水平相适应。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形复杂,气候条件各异,各地区生产条件和生产力水平差别很大,农业收入水平也存在差别。同时,不同经济组织的纳税人之间的收入水平和负担能力存在着差别。因此,在确定农业税负担时,应尽量使农业税征收额与纳税人的收入水平相适应。收入多的多负担,收入少的少负担,没有收入的不负担,使农业税的征收适应不同地区和不同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
农业税的基本政策之一。鼓励增产,是我国农业税制的鲜明特点。一是体现在稳定负担、增产不增税上面。稳定负担是指农业税征收任务确定以后,在一定时期内维持不变。这样就把农业新增收入全部留给了农民,国家不参与分配。同时,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征收额的稳定,农业税实际负担率逐年下降。实践证明,稳定负担对国家和农民都是有利的。从农民来说,增产的部分可以全部自行支配,增加收入,发展生产,改善生活;从国家来说,虽然在一定时期直接从农业取得的收入不能因增产而增加,但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保障了农产品的供给,有利于以农产品为原料的轻工业的发展和市场繁荣,为国家建设资金的积累提供更广阔而丰富的源泉。二是体现在农业税的计税标准上。农业税以常年产量为计税依据,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5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这样,有利于鼓励农民精耕细作,提高单位面积产量,采用新的技术措施,进行农业技术改造,也起到鞭策后进的作用。鼓励增产政策,是“发展经济,保障供给”财经工作总方针在农业税收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对农业生产的发展、开辟财源起到了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