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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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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稅(tax on till-land occupation/Tax on the Use of Arable Land)

目錄

耕地占用稅概述

  耕地占用稅是我國對占用耕地建房或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所征收的一種稅收

  1987年4月1日國務院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即日起施行。徵稅目的在於限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建立發展農業專項資金,促進農業生產的全面協調發展。

  徵稅範圍包括種植農作物耕地(含3年前曾用於種植農作物的耕地)、魚塘、園地、菜地和其他農業用地,如人工種植草場和已開發種植農作物或從事水產養殖的灘塗等。耕地占用稅以占用耕地建房和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採取地區差別稅率。全國按人均占有耕地多少劃分為4類地區,並按占用耕地的不同用途確定不同稅額。對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人均占有耕地特別少的地區,可按規定的稅額適當提高,但最高不得高於50%。

  具體適用稅額,由各地在規定的稅額幅度內自行確定。對獲准占用的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加徵兩倍以下的稅金。耕地占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財政征收機關負責征收管理。

  耕地占用稅是國家稅收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特定性、一次性、限制性和開發性等不同於其他稅收的特點。開徵耕地占用稅是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其作用主要表現在,利用經濟手段限制亂占濫用耕地,促進農業生產的穩定發展;補償占用耕地所造成的農業生產力的損失。為大規模的農業綜合開發提供必要的資金來源。

耕地占用稅納稅人

  負有繳納耕地占用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在我國境內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

  具體可分為三類:

  (1)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

  (2)鄉鎮集體企業、事業單位;

  (3)農村居民和其他公民。

耕地占用稅稅額標準

  由於耕地占用稅實行地區差別定額稅率,因此,不同地區耕地占用稅稅額標準不一樣。

  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規定的稅額分4個檔次:

  (1)人均耕地不超過1畝的,單位稅額為每平方米10至50元;

  (2)人均耕地在1畝至2畝之間的,單位稅額為每平方米8至40元;

  (3)人均耕地在2畝至3畝之間的,單位稅額為每平方米6至30元;

  (4)人均耕地超過3畝的,單位稅額為每平方米5至25元。

耕地占用稅地區差別定額稅率

  耕地占用稅地區差別定額稅率以縣為單位,按各地區人均占有耕地面積的多少和經濟發展情況,規定高低不同的耕地占用稅適用稅率。

  一般來講,經濟發達、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較少、土地位置較好、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問題突出的地區,耕地占用稅定額稅率就高一些;反之,經濟發展水平相對較低。

  人口較少、人均耕地較多的地區,耕地占用稅定額稅率就低一些。

耕地占用稅免稅範圍

  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的具體占地項目免徵稅款的範圍。包括:

  (1)軍事設施用地;

  (2)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3)炸葯庫用地;

  (4)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醫院用地;

  (5)殯儀館、火葬場用地;

  (6)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田水利設施用地,水利工程以發電、旅游為主的除外;

  (7)安置水庫移民、災民、難民的房屋占用地;

  (8)農村居民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並且新建住宅占用耕地少於原宅基地的。

耕地占用稅優待照顧

  國家對一些特殊行業占地、農村居民建房用地應繳納的耕地占用稅給予的減徵照顧。具體包括;

  (1)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的用地標準內,新建住房納稅確有困難的,可在減半征收的基礎上,進一步給予減免照顧。減免稅額,一般應控制在農村居民新建住宅用地計徵稅額總額的10%以內;少數省、自治區貧困地區較多的,減免比例最高不得超過15%。

  (2)對民政部門所辦的福利工廠,確屬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可按殘疾人占工廠人員的比例,酌情給予減稅照顧。

  (3)國家在“老、少、邊、窮”地區採取以公代賑辦法修築公路,繳稅確有困難的,由省、自治區審查核定,提出具體意見報經財政部批准後,可酌情給予減稅照顧。

  (4)農村居民在規定的用地標準內新建住房,按規定稅額減半徵稅。

  (5)對於公路建設耕地占用稅,可在國務院規定的適用稅額範圍內,按低限稅額征收。1990年,財政部統一了公路建設耕地占用稅稅額標準,原核定的平均稅額在每平方米5元以上的,按每平方米2元計徵;平均稅額每平方米不足5元的,按每平方米1.5元計徵。

耕地占用稅減免審批許可權

  耕地占用稅減免審批許可權在各級政府之間的分配。耕地占用稅的減免,必須按有關規定嚴格審批,不得越權審批。為嚴格執行減免政策,從嚴控制減免範圍,財政部於1990年8月1日發佈的《關於耕地占用稅減免管理的暫行規定》中明確,對耕地占用稅的減免,除執行暫行條例已有的規定外,還應按以下審批許可權進行:

  (1)占用耕地1000畝以上的,報財政部批准,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2)占用耕地30畝以上、不足1000畝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財政部備案。

  (3)占用耕地3畝以上、不足30畝的,報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自治區財政廳備案。

  (4)占用耕地不足 3畝的,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財政局備案。

  (5)計劃單列市耕地占用稅減免審批許可權,按照同級土地管理部門占用耕地的審批許可權確定,由計劃單列市財政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財政部備案。

耕地占用稅預繳稅款辦法

  用地單位或個人,在進行非農業建設申報用地前,必須落實耕地占用稅的資金來源;審批用地時,土地管理部門根據用地計劃及征收機關開具的預繳稅款憑證、驗資證明或免稅證明,辦理用地手續;征收機關依據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的實際用地數,與納稅人辦理納稅手續,對預繳的稅款,實行多退少補。實行預繳稅款的好處,

  一是能夠促使占用耕地的單位或個人,儘量節約使用耕地;

  二是能夠有效地防止偷稅欠稅現象的發生;

  三是征收機關變被動徵稅為主動徵稅.從而保證了耕地占用稅及時足額地收繳入庫。

耕地占用稅收入用途

  征收的耕地占用稅收入在地方建立農業發展基金;中央建立農業綜合開發基金後的基本用途和支出範圍。主要包括:

  (1)用於提高耕地質量,改造中低產田,興建排澇、改鹼、荒灘治理、深翻改土、培養地力等工程措施所需的各項費用;

  (2)擴大耕地數量,開墾宜耕荒地、灘塗、撂荒地、閑棄地等所需的費用;

  (3)興建和整修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灌區渠道、防滲工程、打井配套等工程所需的費用;

  (4)在原有耕地和擴大耕地周圍實施保護耕地的生物措施,營造農田防護林,水上涵養保持等所需的種子、苗木、工具等所需的資金補助;

  (5)繁育推廣優良品種,採取先進農業科技措施的費用;

  (6)實施開墾和整治宜農耕地工程等大面積開發項目及引進外資項目所需的前期勘測、論證、規劃設計所需的配套資金;

  (7)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由銀行貸款開發農用土地資源項目的貼息支出。

耕地占用稅征收經費

  為保證耕地占用稅徵管工作正常進行而從實徵稅額中提取的經費。財政部規定,從1988年開始,從耕地占用稅實徵稅額中提取5%作為耕地占用稅的征收經費,由各級財政征收機關和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管理、使用、分配,主要用於耕地占用稅政策宣傳、業務培訓、票證印製、代徵勞務費、基層征收機關房屋修繕費、雇請助徵人員的工資和基層征收管理人員按規定享有的勞保福利費、獎金等。耕地占用稅征收經費的使用,要求做到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終結餘可以結轉下年繼續使用。1994年實行分稅制後,耕地占用稅劃歸地方固定財政收入。但原30%上交中央部分併入1993年基數,中央預算每年也安排一部分征收經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占用耕地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占用耕地建設農田水利設施的,不繳納耕地占用稅。

  本法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第三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征收,應納稅額為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平方米)乘以適用稅額。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的稅額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過一畝的地區(以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為單位,下同),每平方米為十元至五十元;

  (二)人均耕地超過一畝但不超過二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八元至四十元;

  (三)人均耕地超過二畝但不超過三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六元至三十元;

  (四)人均耕地超過三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區耕地占用稅的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等情況,在前款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占用稅適用稅額的平均水平,不得低於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占用稅平均稅額表》規定的平均稅額。

  第五條 在人均耕地低於零點五畝的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適當提高耕地占用稅的適用稅額,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過本法第四條第二款確定的適用稅額的百分之五十。具體適用稅額按照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式確定。

  第六條 占用基本農田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或者第五條確定的當地適用稅額,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第七條 軍事設施、學校、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占用耕地,免徵耕地占用稅。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稅額征收耕地占用稅。

  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其中農村居民經批准搬遷,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部分,免徵耕地占用稅。

  農村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殘疾軍人以及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自用住宅,免徵耕地占用稅。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可以規定免徵或者減徵耕地占用稅的其他情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依照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免徵或者減徵耕地占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於免徵或者減徵耕地占用稅情形的,應當按照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占用稅。

  第九條 耕地占用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第十條 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占用耕地手續的書面通知的當日。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繳納耕地占用稅。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一條 納稅人因建設項目施工或者地質勘查臨時占用耕地,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准臨時占用耕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復墾,恢複種植條件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第十二條 占用園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漁業水域灘塗以及其他農用地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占用前款規定的農用地的,適用稅額可以適當低於本地區按照本法第四條第二款確定的適用稅額,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具體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占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農用地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的,不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耕地占用稅涉稅信息共用機制和工作配合機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利等相關部門應當定期向稅務機關提供農用地轉用、臨時占地等信息,協助稅務機關加強耕地占用稅征收管理。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或者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納稅的,可以提請相關部門進行覆核,相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覆核意見。

  第十四條 耕地占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納稅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國務院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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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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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47.225.* 在 2015年9月10日 10:24 發表

農村自建房120平米2009年批地交了4000元,換了村支書又要交什麼稅幾千元,沒完啊,沒關係又沒收益的老實農民作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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