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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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繳稅款是為了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的一種手段。現行稅法規定,需要預繳稅款的稅種有:按季(月)預繳的企業所得稅;按季(半年)預繳的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按月(季)預繳的土地增值稅等。按月(季)申報的納稅期限是月度或季度終了後巧日內(節假日順延)。
在傳統的國家分配論前提下,稅收是以實現國家職能為目的,以國家為主體的分配活動,過度強調稅收的“政權依據”以及“強制性”“無償性”導致稅收活動中納稅人與國家及稅收徵管職能部門法律地位的極度不平等。
以企業所得稅為例,然企業的收入和費用列支要到企業的一個會計年度結束後才能準確計算出來,無論是按月征收還是按季征收,稅務機關(國家)都存在不能準確計算當期應納稅所得額,那麼就強制性地要求納稅人按月度或者季度預繳稅款,並且這種要求是以法律形式—企業所得稅法來表現的。在稅收契約論前提下,公共物品的提供者和消費者之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國家作為一個政治實體產生以後,人民與國家間締結了一個規定彼此權利與義務的契約,就是憲法,其中有關稅收的條款可以認為是人民與國家之間的稅收契約”“憲法意義上的稅收契約在實踐中也進一步演化為具體的稅收法律條款”。對於企業所得稅法征收,納稅人無法據實繳納,國家也無法據實征收,在雙方合意的基礎上,達成了“納稅人按月度或者季度預繳稅款”協議,並且這種協議也是以法律形式—企業所得稅法來表現的。因此,無論是在國家分配論,還是稅收契約論前提下,從國家的角度看,企業所得稅納稅人按月度或者季度預繳稅款應當是其法定的義務。
預繳稅款如何適用滯納金,稅法雖然沒有明確,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有相關文件作了補充規定。如《關於企業未按期預繳所得稅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覆》(國稅函[1995]593}號規定,對納稅人未按規定的繳庫期限預繳所得稅的,應視同滯納行為處理,除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外,同時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關於土地增值稅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規定,對未按預徵規定期限預繳稅款的,應……從限定的繳納稅款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加收滯納金。國稅函[1995]593號、財稅[2006]21號等文件作為規範性文件雖然法律級次較低,但作為國家財稅行政主管部門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有權依照稅收管理許可權對有關預繳稅款的稅務處理問題制定解釋性文件,而且有關具體規定與現行稅收法規特別是與新《稅收征收管理法》、《企業所得稅法》及《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等並不抵觸,其合法性應是不容置疑的。
預繳稅款的法律責任,稅法雖然沒有明確,但國家稅務總局出台了相關文件作了補充規定。如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企業所得稅預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9]34號)規定,各地企業所得稅預繳稅款占當年企業所得稅入庫稅款(預繳數+彙算清繳數)應不少於70%。對未按規定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這就是說一個企業所得稅查補數占當年企業所得稅入庫稅款數如果大於30%,說明該企業沒有按規定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有權依照稅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