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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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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義務(Secrecy Obligation)

目錄

什麼是保密義[1]

  保密義務是指當事人一方對於知曉對方的商業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項不得對第三人泄露。

  《合同法》第43條對此作了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例如酒店員工在雇佣合同終止後,應當對酒店的商業秘密等情況負有保密義務。承包酒店工程人應當按照酒店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經酒店許可,不得留存涉及商業秘密的技術資料。保密義務在技術合同中的地位顯得尤為重要。保密義務是一種消極義務,只要義務人消極的不作為,而不要求義務人積極的作為。因此保密義務的履行通常不會給義務人帶來額外的負擔。

保密義務的認定依據[2]

  保密義務,是正當知悉他人商業秘密的人(正當取得人),對其所知悉的商業秘密應負擔不使其泄露的義務。保密義務,基於當事人的約定(保密合同),也可能基於法律的規定,還可能基於習慣而產生。

  (一)基於保密合同

  當事人之間關於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合同),是認定保密義務最直接的重要依據。商業秘密許可使用合同中,許可人(商業秘密所有人)可以要求被許可人負擔保密義務,並限制其使用範圍;在專利權許可使用或轉讓合同中,專利權人或專利權讓與人可以要求被許可人或受讓人專利中所包含的商業秘密負保密義務;在雇佣關係(勞動關係)中,雇佣人(勞動單位)與已經知悉其商業秘密或可能知悉其商業秘密的受雇人(勞動者)訂立保密合同,要求其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負不泄露其商業秘密的義務,等等。

  商業秘密所有人通過合同為當事人規定具體的保密義務以保護商業秘密,可以說是一種保護商業秘密行之有效的方式,也是實踐中最為普遍的一種保護措施山。

  (二)基於法律規定

  對於某些特定人,法律往往會規定其應負保密義務。例如,我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股東會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專利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專利申請公佈或者公告前,專利局工作人員及有關人員對其內容負有保密責任。”《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此外,在有關部門規章也有關於保密義務的規定,例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下規定凈第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在履行公務時,不得披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辦案人員在監督檢查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寸,應當對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人才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聘人員離開原單位時,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技術資料等,不得泄露國家機密和原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基於習慣或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

  1.基於習慣認定存在保密義務。不同行業在長期的經濟活動中形成的交易習慣,在一定範圍內或特定行業中一般都會得到普遍的承認和廣泛的採用。交易習慣往往是不言而喻的,因此無須明示。如果當事人按習慣做法實施了某種行為,即使其未作明確的意思表示,亦可據此推定其負有保密義務。例如,在租賃業務中,出租人對含有商業秘密的設備,約定設備的維修必須由出租人負責,承租人就應承擔不得自拆或允許他人拆開設備從事反向工程的義務。又如,在加工承攬、運輸業務等領域中也同樣存在著依行業習慣所形成的保密義務。法院在確認此種義務寸,須審查該習慣在該行業內的公知程度以及是否為當事人所知悉,是否具備合法性以及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此外。還要綜合考察其保密習慣、保密環境、條件等因素,區分不同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2.保密義務亦可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而認定其存在。在特定的法律關係中,當事人之間未就保密義務進行約定,法律對此種法律關係中當事人的保密義務亦無明文規定,但依據該法律關係的性質,特定當事人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負保密義務。例如,在雇佣關係(勞動關係)中,基於正常工作的需要,雇佣人(用人單位)讓受雇人(勞動者)知悉、掌握其商業秘密。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受雇人對雇佣人負有忠實義務,因此,即使在受雇人與雇佣人之間並未訂立保密合同,受雇人仍應妥善保管、謹慎使用商業秘密及不泄露商業秘密。受雇人離職時,與雇佣人的雇佣關係雖然終止,但其對雇佣人仍應負擔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

違反保密義務的法律責任[3]

  保密義務是指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時,對其接觸或者可能接受到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需要指出的是,無論是否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員工保守企業的商業秘密是其法定義務,即這種保密義務沒有明確期限,直到該商業秘密進入到公開領域,勞動者才無需再保守此“商業秘密”。如果員工泄露或以其他方式侵犯了企業的商業秘密,則需要視情節的輕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保密協議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形式包括違約金和損失賠償兩種。《勞動合同法》第90條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2)勞動者違反法定的保密義務構成侵權的,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侵權賠償責任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3)如果勞動者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就可能構成商業秘密罪而被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219條規定,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此外,鑒於眾多侵犯商業秘密的案件表現為其他單位惡意挖人或內部員工與其他單位互相勾結、侵害原用人單位的權益,《勞動合同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動部曾規定賠償責任範圍包括因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連帶賠償的份額不低於70%。在實踐中,勞動者一般在勞動合同期內故意或過失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可能性較小;對於用人單位而言,關鍵問題是如何保證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後不泄露商業秘密。除了對勞動者進行必要的法制宣傳以外,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是強有力的保護措施之一。

參考文獻

  1. 湯衛松,王旭東著.酒店法律與法規.浙江大學出版社,2010
  2. 戴永盛著.商業秘密法比較研究.華東師範大學出版社,2005
  3. 陳維政著.勞動關係管理.科學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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