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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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合同是指用人單位為防止本單位商業秘密的泄露和不正當競爭,利用勞動合同條款或獨立的契約形式,採用支付補償的方式,與掌握本單位重要商業秘密的員工約定,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再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到有競爭關係的其他單位從事相同職業或自行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的合同。
- 商業秘密的內容和具體範圍;
- 員工職務成果與非職務成果的確認;
- 員工任職期的界定;
- 員工在競爭企業任職、兼職活動的限制;
- 員工在職期間不得自行組織公司與雇主競爭;
- 員工不得引誘其他雇員離職;
- 員工離職前不得搶奪雇主的客戶;
- 員工離職後繼續承擔保密義務的期限;
- 員工離職後在一定期限或特定區域內,不得開展競爭性業務或受雇於競爭公司;
- 保密費的數額和支付方式;
- 違約責任;
- 發生糾紛後訴訟地的選擇。
根據《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幹意見》的規定,一般來說,與企業簽訂保密合同的員工包括:
1.高級研究開發人員、技術人員、經營管理人員。他們或者掌握著企業的核心技術,或者擔任企業的主要管理工作,掌握著企業的重要經營信息,他們是簽訂保密協議的主要對象。
2.一般技術支持人員和關鍵崗位的技術工人。他們雖然不是最主要的人員,但是也有可能接觸到企業的核心技術,也有必要與他們簽訂保密協議。
3.市場計劃、銷售人員。他們是經營決策的實施者,瞭解企業的營銷計劃、客戶名單,因此企業也會與他們簽訂保密協議。
4.財會人員、秘書人員、保全人員等。他們都有可能由於崗位的原因瞭解到企業的商業秘密,如果不與他們簽訂保密協議,他們很可能有意或無意的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
總之,企事業單位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與本單位的科技人員、行政管理人員、以及因業務上可能知悉技術秘密的人員或業務相關人員簽訂保密協議。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1.競業限制合同與保密合同的不同之處
(1)競業限制合同與保密合同保密的方式不同。保密合同也稱為不披露合同,它要求勞動者保守商業秘密等,不得披露。而競業限制合同是要求勞動者離職後在一定期間不得從事某種行業。
(2)競業限制合同與保密合同保密的期限不同。保密合同一般無時間限制,保密的義務貫穿於當事人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勞動合同解除、終止後,除非雙方另有約定;而競業限制合同一般都有期限規定,在我國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競業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3)用人單位付出的代價不同。簽訂保密合同可以支付保密津貼,也可以不支付。而競業限制合同需要用人單位在不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的情況下按合同約定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2.用人單位對競業限制合同和保密合同的選擇權
競業限制合同與保密合同作為保護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的兩種手段,用人單位可以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進行選擇:既可以選擇競業限制合同也可以選擇保密合同,甚至可以一併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