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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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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雇佣合同的概念

  雇佣合同是指雇員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條件提供勞務,雇主向提供勞務的雇員支付勞動報酬。勞務合同是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純粹以提供勞務為內容而簽訂的協議。勞務合同與雇佣合同在合同主體關係、報酬支付、履行方式、風險承擔等方面均有不同。

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

  1、雇佣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雇佣人有勞務供給請求的權利和給付報酬的義務,受雇佣人有服勞務的義務和報酬請求權;雇佣人須給付受雇佣人報酬,雇佣合同中之受雇佣人以獲得報酬為目的,為雇佣人提供勞務,若一方出於道德上或宗教的慈善為另一方提供勞務,不成立雇佣合同。

  2、雇佣合同為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雇佣合同的訂立,只須雙方就勞務與報酬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無須任何方式。因雇佣為不要式合同,如何判斷雇佣關係的存在,民法學者見解不一。有的認為,確立雇佣關係應嚴格依民法用語,受雇人系指依雇佣合同而服勞務之人,不能作相反的解釋。有的認為,如果依民法關於雇佣關係之規定以雇佣人是否選任和監督受雇佣人為其承擔責任的根據,適用範圍過窄,若外表看來雖無雇佣關係,但其雙方關係的性質極似雇佣,也應視為雇佣關係。有的認為,受雇佣人原指基於雇佣合同服勞務而受有報酬之人,此定義未免過窄,不能起到保護被害人之目的,故應擴張解釋,認為凡為他人服勞務者,均可視為受雇佣人。筆者認為雇佣者應是為他人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之人,只要事實上存在這種關係即可不要求有書面協議。

  3、須以勞務供給本身為目的,若勞務供給僅為其他約定的附隨義務或者為達成其他目的的手段,不成立雇佣合同,雇佣合同的標的為勞務供給基於法律或親屬關係而提供的勞務不能成立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雇佣人的權利義務

  1、給付報酬的義務。給付報酬為雇佣人的主要義務。報酬的種類,一般以金錢。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也可作為報酬的標的,報酬的數額,一般由雙方當事人自定,但不得低於勞動法規定的最低工資額。給付報酬的時間,有約定的按約定,無約定的按習慣,既無約定也無習慣,則按:若報酬為分期計算的,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若報酬不是按期計算的,應於勞務完成時給付。若雇佣人不履行報酬給付義務或履行遲延,受雇佣人可訴請履行,並可請求損害賠償,報酬約定為金錢的,受雇佣人可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若雇佣人受領勞務遲延,受雇佣人無補服勞務的義務,而且仍得請求雇佣人支付報酬。

  2、保護義務。雇佣人應該保護好受雇佣人的人身安全。提供適合的勞動條件和安全保障。如果雇佣人不提供相應的設施受雇佣人有權要求解除合同並讓雇佣人賠償相應的損失。雇佣人應該按法律規定為受雇佣人購買保險。

  (二)受雇佣人的權利義務

  1、勞務供給義務。受雇佣人以勞務供給為主要義務。勞務內容,依合同而定。合同未明確的,應依一般交易慣例及合同主旨而定。受雇佣人服勞務時,應履行善良管理人的註意義務。如果為一般勞務供給,受雇佣人應聽從雇佣人的指揮,在不違反公序良俗的範圍內,有服從義務;如果為高級勞務或特種技能勞務,受雇佣人則沒有這種服從義務;如果服勞務有禁止泄露他人秘密,或禁止競業行為的約定,如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受雇佣人有遵守的義務。

  2、自己履行義務。雇佣人因需要有專門技術的特種勞務而雇佣時,受雇佣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保證其特種技能的,則應供給其特種技能。受雇佣人應該自己親自履行而不能轉讓於第三人否則雇佣者可以解除合同。

  3、中途辭雇之損害賠償義務。若雇佣合同定有期限,受雇佣人在沒有履行完義務而中途退出則要賠償雇佣者的損失,當然重大事由使勞務供給不可能時雙方可以解除合同。

雇佣合同與其他合同的區別

  1、雇佣和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雇佣合同是受雇佣人對雇佣人供給勞務為目的的合同,雇佣以勞務供給本身為目的。承攬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並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該工作成果並給付一定報酬的協議。承攬人已供給勞務,如果工作未完成,不得請求報酬,而受雇佣人若已供給勞務,即使未達到雇佣人所期望的結果,雇佣人仍須支付受雇佣人報酬;承攬合同的承攬人自己承擔危險獨立完成工作,而雇佣合同的危險由雇佣人承擔。

  2、雇佣和同與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一方委托他方處理一定事務,他方接受委托的協議。委托合同不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但雇佣須為有償。羅馬法、德國普通法、法國民法等僅以小工、手工、店員等低級勞務成為雇佣合同的標的,醫師、律師、教師等高級勞務合同稱為委任,近代以來的法律則不作此區別,以勞務供給本身為目的合同皆稱雇佣。受雇佣人供給的勞務是否必須由自己履行,我國臺灣“民法”第484條第1款規定,受雇佣人非經雇佣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因勞務涵蓋技能,各人不同,若請第三人代服勞務,不一定能符合雇佣人的要求,有可能違背當初雇佣人與受雇佣人之間達成的合意。同時,受雇佣人供給的勞務,也會因為雇佣人不同而有差異,若雇佣人變更,則違背雇佣合同之目的,所以,不經受雇佣人同意,雇佣人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轉讓第三人。

  3、雇佣合同與勞動合同。有學者認為,勞動合同是特殊的雇佣合同。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筆者認為,勞動合同屬勞動法調整,基本上屬於公法範疇,雇佣合同屬民法調整,屬於私法範疇,性質上有較大差別。雇佣合同的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雙方不存在組織領導關係、管理與被管理關係,勞動合同生效後,一方與另一方發生組織領導關係、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雇佣合同中受雇佣人的報酬由雙方按等價有償原則協商而定,而勞動合同一般是依按勞分配原則決定;雇佣合同的標的是勞務本身,而勞動合同的標的是勞動者的勞動,即工作過程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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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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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76.86.* 在 2014年1月4日 19:59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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