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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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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法人合伙[1]

  法人合伙是指企業之間或企業、事業單位之間依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而設立的聯合體。

法人合伙的內容[1]

  (1)法人合伙的合伙人限於企業法人之間或企業法人與事業單位法人之間。即在法人合伙關係中,必須有一個合伙人是企業法人。但在實際中,也有企業法人或事業單位法人與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或其它經濟組織簽訂聯營合同組成合伙型聯營體。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於1990年11月12日發佈的《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予以了肯定,顯然,《解答》擴大了法人合伙人的範圍。但《解答》又明確規定:作為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不得以自己的名義與其他企業法人、事業法人聯營;黨政機關和隸屬於黨政機關編製序列的事業單位、軍事機關、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和各種協會、學會及民主黨派等不得成為合伙的主體。

  (2)合伙人應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如果參與聯營者只分享盈利不承擔虧損責任,這類聯營合同是無效的,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此,《解答》也有明確的規定。即聯營合同不得約定某些合伙人只分享固定的盈利,不分擔虧損,或依約定只按期收回本息,而不參與經營不承擔虧損。《解答》將前種內容的約定稱為“保底條款”,應認定為無效。依“保底條款”獲得固定盈利的一方應如數退出,用於補償合伙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後仍有剩餘,剩餘部分可作為合伙的盈利,由合伙各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各方的投資比例分配。而後種內容的約定被認為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不符合合伙的特征,也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因此,借貸方只可收回本金,對已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聯營他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

法人合伙的主要特征

  法人合伙的特征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其一,法人合伙的主體限於企業法人、事業法人。根據我國有關規定,黨政機關和隸屬黨政機關編製序列的事業單位、軍事機關、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和各種協會、學會及民主黨派等,不能成為法人合伙的主體。

  其二,法人合伙各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人合伙當事人之間要訂立合同,合同明確約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利益分配風險負擔、合伙的加入和退出、組織機構的產生和人員任免等。與一般的民事合同關係不同的是,在一般合同關係中,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厲害關係是對立的,而法人合伙協議當事人之間是鑒於意思表示的一致而建立一個利益共同體,因此相互之間存在平行的利益關係

  其三,法人合伙各方共同投資、共同經營。

  其四,法人合伙各方投入的財產仍歸各方所有,但由合伙各方共同使用,合伙所得利益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由各方按出資比例、協議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分擔。

法人合伙與個人合伙的比較[1]

  法人合伙具有個人合伙的一般特征。但是,由於法人是完全獨立的民事主體,依法承擔有限責任,一旦成為合伙人,不能像個人合伙的合伙人那樣,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也就是說,當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為法人合伙的合伙人時,依法對合伙債務只能承擔“相對”無限的責任,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作為合伙人只能以各自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為限承擔合伙債務責任。如果企業法人或事業單位法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合伙債務,不能由其他法人或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的成員的財產清償合伙債務,而只能通過破產解散的方式解除作為法人合伙參與人——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與合伙債權人的債務關係。正因為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的這一特點,《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中也規定:聯營體合伙經營組織的,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產清償聯營債務。聯營體的財產不足以抵債的,由聯營各方按照聯營合同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未約定債務承擔比例,聯營各方又協商不成的,按照出資比例或盈餘分配比例確認聯營各方應承擔的責任合伙型聯營各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對聯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始終沒有“無限”責任的規定。

法人合伙的立法現狀及其評析

  法人合伙是我國特有的一個概念,世界上其他各國並無法人合伙與個人合伙之分。我國法人合伙的概念源於我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我國《合伙企業法》對此沒有特別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將聯營分為法人型聯營、合伙型聯營、合同性聯營。一般認為,合伙型聯營就是法人合伙,本文認為,這個問題還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我國《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與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本文認為,並非所有的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都是法人合伙。首先,法人合伙的合伙成員需要有法人資格,並非所有的單位都有法人資格,不具法人資格的單位之間的合伙不能成為法人合伙。其次,合伙型聯營的債務承擔方式,依據我國《民法通則》有多種方式,可以按出資比例承擔責任,可以按約定承擔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依照協議承擔連帶責任的,才承擔連帶責任。我國《合伙企業法》規定了普通合伙於有限合伙兩種合伙形式,對於普通合伙而言,所有的合伙人對外都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那麼,《民法通則》規定的合伙型聯營就未必能成為普通合伙,只有聯營各方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才是法人合伙;對於有限合伙而言,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有限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合伙型聯營的成員各方之中,須有承擔無限責任的法人,那麼,這種合伙型聯營才可稱為法人合伙。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李仁玉.民法學總論.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1999年0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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