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底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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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底條款是指無論法人型聯營還是合伙型聯營,聯營各方是互擔風險,共用利益。所謂規避聯營行為,就是名為合伙型聯營或者法人型聯營,但卻約定有一方當事人只享受利益、不擔風險的聯營。這樣的約定,司法實踐中謂之“保底條款”。
條款介紹
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並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贏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
聯營合同中有保底條款的,聯營合同有效,但該保底條款無效。屬於無效民事行為。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由於違反《公司法》中有關出資的條款,涉及抽逃出資的危險。
風險介紹
“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要求的“互擔風險,共用利益”的法律關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從法律關係實質上看,約定一方有“保底條款”的聯營,享有“保底條款”權利的當事人就是借貸人。當約定的名稱不符合實際時,法律處理的規則就是按其意思表示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4條規定,對於有保底條款的聯營,其法律效果是:
(1)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於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後仍有剩餘的,剩餘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餘,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
(2)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