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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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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證明對象

  證明對象是指由實體法律規範所確定的,對訴辯請求產生法律意義的,應當由當事人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事實。

證明對象的內容

  司法人員在訴訟需要運用證據予以證明的事實情況。明確證明對象,是為了使司法人員從理論上認識到訴訟中應該證明的問題範圍,從而有目的、有步驟地依法收集、運用證據加以證明,不致使調查研究的範圍過寬或過窄,影響對案件的正確、合法、及時的處理。

  證明對象包括實體法事實和程式法事實。

  刑事訴訟

  實體法事實是指對解決案件實體問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即通常所說的案件事實。 在中國的刑事訴訟中,實體法事實是指對定罪量刑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它分為:犯罪事件的事實和被告人的個人情況。

  犯罪事件的事實,這是證明對象的核心部分,其範圍一般包括:犯罪行為的情況,即犯罪行為是否已發生,是否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排除社會危害性行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工具、過程、環境和條件等;誰是犯罪實施者,他是否達到責任年齡,有無責任能力;被告人的罪過(故意或過失)情況及犯罪的目的動機;犯罪的結果,即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犯罪後的表現,即犯罪後被告人戴罪立功、自首、坦白等悔罪情況,或者潛逃、毀證、滅跡、阻止同案犯交代、訂立攻守同盟等抗拒情況;是否存在犯罪已超過追訴時效、被告人死亡、經特赦免除刑罰等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其他影響被告人罪責輕重的犯罪事件情況,如被強姦的人是孕婦、病婦,聾、啞、盲人或幼女等。

  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包括被告人的一般履歷(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家庭出身、個人成分、工作經歷、工作單位、職務、原籍和現址等),一貫表現,是否有前科或受過處分,等等。一般說來,這些情況與確定被告人是否為犯罪分子沒有直接的關係,但有時對量刑有意義。

  民事訴訟

  中國的民事訴訟中的實體法事實,是指對解決民事糾紛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它包括兩部分:①法律事實。指當事人之間所爭執的法律關係是否發生、變更或消滅的事實,即原告人起訴理由和被告人答辯理由的事實。它又分為事件和行為:事件是不以當事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事實,如火災、人的死亡等;行為是以當事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事實,如簽訂合同,立遺囑等(見法律行為)。法律事實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所產生的影響不同,又可分為:產生權力和義務的法律事實,如簽訂合同,造成損失等;消滅權利和義務的事實,如放棄繼承,抵銷債務等;變更權利和義務的事實,即可以使法律行為無效或者權利、義務發生變化的事實,如違反經濟合同,無行為能力,償還部分債務等。上述法律事實,只要原告人據以作為訴訟請求的理由,或者被告人據以作為答辯的理由,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對解決案件有意義的,都是案件的證明對象。②當事人的身份及其相互關係,指當事人的履歷,原告人、被告人是否符合條件的當事人,以及他們之間的關係。

  程式法事實是指對解決訴訟程式問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這些事實如不加以證明,就會影響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影響案件得到正確、合法、及時的處理。需要證明的程式法事實通常有:有關迴避的事實、決定對人犯或當事人應否採取強制措施的事實和有關訴訟期限(見期間)的事實,以及違反法定程式的事實。

  有關迴避的事實

  根據中國訴訟法中規定需要迴避的情況,在決定是否迴避以前,應當加以證明。

  決定對人犯或當事人應否採取強制措施的事實

  如刑事訴訟中的人犯是否患有重病或懷孕,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是否經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等事實。

  有關訴訟期限的事實

  如根據訴訟法規定可以申請順延訴訟期限的理由,應當在人民法院裁定以前進行調查。

  違反法定程式的事實

  如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應該公開審判而未公開審判,不應該公開審判而公開審判;應該組成合議庭而未組成合議庭,只由審判員進行獨任審判;依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而仍由原合議庭審判;不依法收集證據;刑訊逼供;剝奪被告人或當事人行使訴訟權等事實。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 138條、《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51條的規定,上訴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由於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時,應當撤銷原判,發回更審。因此,違反法定程式的事實,應當列為證明對象。

證明對象的爭議

  證據事實是否列為證明對象,訴訟法學者的意見不一。有的認為,證據需要查證屬實才能使用,查證的過程就是證明的過程,因此,證據事實是證明對象。有的認為,證據事實只是證明手段,核實證據,歸根結柢是為了證明案件事實,因此,不宜把證據事實作為證明對象。

  證明對象是資本主義國家證據法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大陸法系國家的訴訟理論,多從實體法事實。程式法事實和證據法事實 3方面來論述證明對象。英美法系國家則從證據的關聯性方面,認為與需要證明事實有關聯的,方可以採納為證據。資本主義國家證據法還規定了一些不必證明的事實,主要有:①認知。在英美法中,認知是指法官依其職權對某些事實予以認定,無需用證據加以證明。認知包括眾所周知的明顯事實,如重大的歷史事實、地理上的名山大川、日常生活常識、當地風俗習慣等;認知還包括法官職務上所知的事實,如國內的法律、法令(國外法不要求法官認知),政府和司法機關的事情和活動法官應該得知者。大陸法一般無認知的規定,但有的國家也有類似規定,如聯邦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屬於一般常識沒有證明必要的採證申請,應予駁回(第244條第3項)。②法律上的推定。指依照法律的規定,從這一事實推定另一事實。法律上的推定可分為絕對推定和可爭議或可反駁的推定。前者指不允許反駁的推定。如英美法規定,法院的判決確定後,推定其正確;7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推定其無犯罪能力等。後者指有相反的證據證明時可以推翻的推定。如英美法規定,妻子於丈夫面前犯叛國和殺人以外的罪行時,推定受丈夫的強迫而犯罪;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推定其為親生子女等。絕對推定不得當作證明對象,當事人不負證明責任;可爭議或可反駁的推定,可以作為證明對象,允許提出證據予以推翻。

  《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刑事訴訟綱要》第15條規定了刑事案件中需要證明的情節:“在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和法庭審理時,需要證明:①犯罪事件(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和其他情況);②被告人對犯罪是否有罪責;③影響被告人責任的程度和性質的各種情節;④犯罪造成的損害的性質和大小。”從《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訴訟綱要》第16條、17條的規定來看,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應當是: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當事人的請求和答辯的事實材料以及對於正確處理案件有意義的情節。蘇聯有的訴訟法學者認為,證明對象,從廣義上說,應該包括程式法事實;而證據事實則不作為證明對象而作為證明範圍,以示兩者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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