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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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占有的法律規定[1]
惡意占有在某些情況下,受法律一定程度的保護:①有些國家規定,惡意占有也是取得時效的基礎,只是法律要求的占有持續期間比善意占有長。如《日本民法典》第162條規定,以所有的意思,20年間和平而公開占有他人之物者,取得該物的所有權。以所有的意思,10年間和平而公開占有他人不動產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無過失,則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可見日本的動產取得時效,不以善意占有為限。法國與我國臺灣亦持此主張。②在權利人要求返還占有物時,惡意占有人有權按無因管理之規定,要求償還其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惡意占有人對返還請求權人有以下義務與責任:①損害賠償責任。占有物因可歸責於占有人的事由滅失時,惡意占有入應賠償返還請求權人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失;此賠償責任不以占有物的價值為限。占有物毀損時,應返還占有物並賠償因毀損所造成的損失。如果占有人之行為構成債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還應負債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的責任。②孳息返還義務。惡意占有人於返還占有物時,應一併返還孳息。如孳息已被消費或因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應返還其價金。如果占有先為善意後為惡意,則以變為惡意的時間為界,在此之前的按善意占有處理,在此之後則按惡意占有處理。根據占有態樣推定規則,占有推定為善意占有,主張惡意者應負舉證責任。
- ↑ 藍全普.民商法學全書.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年09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