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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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占有的法律规定[1]
恶意占有在某些情况下,受法律一定程度的保护:①有些国家规定,恶意占有也是取得时效的基础,只是法律要求的占有持续期间比善意占有长。如《日本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20年间和平而公开占有他人之物者,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以所有的意思,10年间和平而公开占有他人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可见日本的动产取得时效,不以善意占有为限。法国与我国台湾亦持此主张。②在权利人要求返还占有物时,恶意占有人有权按无因管理之规定,要求偿还其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恶意占有人对返还请求权人有以下义务与责任:①损害赔偿责任。占有物因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灭失时,恶意占有入应赔偿返还请求权人因此所受之全部损失;此赔偿责任不以占有物的价值为限。占有物毁损时,应返还占有物并赔偿因毁损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占有人之行为构成债不履行或侵权行为,还应负债不履行或侵权行为的责任。②孳息返还义务。恶意占有人于返还占有物时,应一并返还孳息。如孳息已被消费或因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应返还其价金。如果占有先为善意后为恶意,则以变为恶意的时间为界,在此之前的按善意占有处理,在此之后则按恶意占有处理。根据占有态样推定规则,占有推定为善意占有,主张恶意者应负举证责任。
- ↑ 蓝全普.民商法学全书.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年09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