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系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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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系属乃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之一,是对某诉讼事件现正存在于法院之事实状态的科学概括。
关于诉讼系属的发生,一般认为,应当以起诉之时为诉讼系属的发生时间,具体来说,如果是以书面方式起诉,自起诉状送交于法院时而发生诉讼系属;如果是口头方式起诉,自法院书记官作成笔录时发生诉讼系属;如果是在言词辩论时起诉的(例如诉之变更、追加、反诉),则以言词陈述起诉之时发生诉讼系属。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诉讼系属的具体时间,但通说认为自起诉之时即发生诉讼系属是比较妥当的解释,而不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于被告之时为准,因为时效的中断或者其他为遵守法律上期间所必须的审判上的请求,是在起诉之时或者将诉之变更的申请提交于法院之时即发生效力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第261条则明确规定起诉后即发生诉讼系属,而起诉是以诉状送达时为准,因而在德国,诉状送达时即认为是诉讼的开始并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
债权人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命令(督促决定),但债务人提出了异议,从而由督促程序转入通常诉讼程序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自提出支付命令申请之时即发生诉讼系属的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债务人提出异议后,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诉讼程序的,发出督促决定的法院应依职权将诉讼案件送交有关的法院,诉讼文卷到达被送交的法院时,诉讼即在该法院发生诉讼系属;但如在提出异议后立即将案件送交时,视为在督促决定送达时即已发生诉讼系属。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有诉前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立而视为起诉时,白提出调解申请时起即发生诉讼系属的效力。
诉讼系属的消灭是指诉讼已经终结,从而脱离法院,不再是法院应予处理的事件。诉讼系属的消灭,有全部或一部消灭的区别,前者是指诉讼系属的全部消灭,后者则是指诉讼系属的部分消灭。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系属消灭的原因或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终局裁判的确定。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终局判决确定时,也即终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诉讼系属即归于消灭。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的规定,没有终局判决和中间判决之分,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皆为终局判决,因而就我国民事诉讼而言,法院所作的判决确定时,即发生诉讼系属消灭的后果。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终局裁定确定时,也会发生诉讼系属的消灭,例如法院在法定情形下所作的驳回起诉的裁定确定时,同样发生诉讼系属消灭的后果。但是对于非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裁定,例如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裁定、上级法院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裁定等,即使已经确定,也不会导致诉讼系属的消灭。
2.成立诉讼上的和解。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诉讼标的达成诉讼上的和解时,就其和解成立部分,诉讼系属即因而消灭。但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而言,由于没有对当事人和解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仅仅有当事人的和解成立,还不能产生诉讼系属消灭的效果。
3.当事人撤回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其诉的全部或一部时,诉讼系属之全部或一部即归于消灭。关于撤回诉讼的时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皆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前予以撤回,即使判决已经作出并送达,但只要没有确定,当事人均可撤回;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在判决宣告前,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诉讼,判决宣告后,即使未生效(即尚未确定),也不允许撤回诉讼。
4.当事人于诉讼中死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时,一般情况下仅发生诉讼中止的效果,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则会发生诉讼终结的效果,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所规定的诉讼终结的几种情形。因当事人死亡而终结诉讼时,诉讼系属亦归于消灭。
诉讼系属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因而关于诉讼系属的发生和消灭也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上,诉讼系属是指自第一审起诉时起至终审裁判确定时止,某诉讼事件系属于法院的状态。只有在终审判决确定时,其诉讼系属始归于消灭。民事诉讼中所称的诉讼系属,一般是指此广义的诉讼系属而言。狭义的诉讼系属是指各审级之诉讼系属,也就是说,第一审法院因当事人的起诉而生诉讼系属,因就该诉讼事件作出终局裁判或因其他法定事由终结诉讼,而使该事件在第一审诉讼系属消灭。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该诉讼事件移审于第二审法院并因之而系属于第二审法院;第二审法院就该事件作出终局裁判或因其他法定事由终结诉讼的,该事件在第二审的诉讼系属亦归于消灭。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如果该诉讼事件因为当事人的上诉而移审于第三审法院,则该诉讼又会系属于第三审法院。
(一)诉讼法上的效果
诉讼经原告提起而系属于法院后,便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例如法院对该诉讼负有予以裁判的义务,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自由地提出攻击和防御的方法,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参加诉讼等。这些是其在诉讼法上所产生的一般效果,除此之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还规定,诉讼系属在法院管辖、当事人、诉讼标的等方面亦会产生特定的效果:1.管辖恒定。诉讼系属时,受诉法院如果有管辖权,那么该法院就始终有管辖权。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即使据以确定管辖的情况发生了变化,例如被告的住所地发生变更等,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并不因此受到影响,也就是说,受诉法院并不因为情况的变化而丧失对该诉讼的管辖权。这一效果在理论上一般称为管辖恒定,它是诉讼系属的重要效果之一。
2.当事人的确定与恒定。诉状中所载的原告、被告即为本案的当事人,诉讼因原告起诉而系属于法院后,本案的当事人即因之确定,如将原告或被告变更,即属于诉的变更。另外,诉讼系属还产生当事人恒定的效果。所谓当事人恒定,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将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移转于第三人时,对诉讼亦无影响。所谓对诉讼无影响,是指原告或被告不因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移转于第三人而丧失诉讼实施权,诉讼仍然应当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且裁判的效力要及于受让该诉讼标的的第三人。例如,甲与乙因合同纠纷而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甲将其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移转给第三人丙,在此情况下,诉讼仍然应当在甲与乙之间进行,而不是在乙与丙之间进行。但当事人恒定也不是绝对的,受移转的第三人如果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则可代替原当事人承当诉讼。
3.诉讼标的之恒定。诉讼系属后,原告不得随意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这一效果称为诉讼标的之恒定。规定诉讼系属具有这一效果,目的在于更好地为被告提供程序保障,避免原告对被告造成诉讼突袭,同时也可避免诉讼的过分迟延。在符合这一要求的条件下,则可以允许诉讼标的的变更,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诉讼系属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准许为诉之变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5条亦规定:“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经被告同意或不妨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不在此限。”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则规定:“原告以不变更请求的基础为限,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变更请求或者请求的原因。但是,由此而使诉讼程序显著拖延的,则不在此限。”
诉讼系属不仅发生诉讼标的恒定的效果,而且诉讼标的之价额(或称金额)也因诉讼系属而恒定。所谓诉讼标的价额之恒定,是指计算诉讼标的价额,应以起诉时的价额为准,诉讼系属后,关于该诉讼标的价额的核定,不因起诉后物价涨落而受影响。规定这一效果,有利于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因为关于诉讼标的价额的核定,不仅涉及到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程序)的问题,而且涉及到法院的级别管辖问题,并关系到案件受理费征收的多寡,在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中,还会涉及到是否允许上诉于第三审法院的问题,如果诉讼标的价额的核定受起诉后物价涨落的影响,则原应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程序)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将因交易价额的上涨而要改用普通程序来进行审理,或者原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却要改用简易程序(或小额程序)来审理,从而势必有碍程序的安定性。
4.禁止重复起诉。禁止重复起诉,是指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向法院更行起诉。如果当事人对已经诉讼系属的事件更行起诉的,法院应以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
5.提起反诉之准许。诉讼系属后,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被告提起反诉,须在诉讼系属后,言词辩论终结前向本诉所系属的法院提出,并且一般应当与本诉的标的或防御方法有关联。
(二)实体法上的效果
诉讼系属除产生上述诉讼法上的效果外,还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至于有哪些实体法效果,则取决于各国实体法的具体规定。一般来说,诉讼系属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实体法效果:
1.权利保存的效力。诉讼系属所产生的权利保存的效力主要是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除斥期间的遵守。各国民法一般都规定,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因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从而具有权利保存的效力。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些形成权的行使,必须于一定期间内以起诉方式进行,如逾除斥期间未为起诉的,则丧失该权利。因此,在除斥期间内提起诉讼,具有保存该权利的效果。
2.权利扩张的效力。权利扩张的效力,是指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在某些情形下,诉讼系属会产生增加债务人责任的效果。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12条规定,与金钱债务有关的案件里,对没有规定期限的债权的请求,债务人于债权人起诉时,负履行迟延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9条所规定的善意占有人之恶意拟制亦属于这类情形。所谓善意占有人之恶意拟制,是指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的,自诉讼系属时起,视为恶意占有人而增加其责任。
3.权利强化的效力。权利强化的效力,是指诉讼系属后,有时会产生强化诉讼对象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例如依照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精神上慰藉金之请求权,属于不得让与及继承的专属请求权,但一经起诉,即变为通常的财产请求权,而认为有让与性与继承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