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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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日本學者新堂幸司給的定義,爭點效是指,在前訴中被雙方當事人作為主要爭點予以爭執,而且法院也對該爭點進行了審理並做出判斷,當同一爭點作為主要的先決問題出現在其他後訴請求的審理中時,前訴法院對於該爭點做出的判斷將產生通用力,這種通用力就是所謂的“爭點效”。依據這種爭點效的作用,後訴當事人不能提出違反該判斷的主張及舉證,同時後訴法院也不能作出與該判斷相矛盾的判斷。
爭點效的理論基礎[1]
爭點效的理論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具體而言,在訴訟中,如果當事人已經對前訴中的主要爭點進行了充分的主張和舉證,法院基於此也做出了審理和判斷,如果允許當事人對這些爭點在後訴中再行爭執,則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對當事人而言也會造成不公平。因此,需要在一定條件下賦予判決理由中的爭點以拘束力,即爭點效。
爭點效的要件[1]
按照新堂幸司的觀點,爭點效的要件有以下五個:
第一,產生爭點效的爭點必須是前訴請求中的主要爭點。如果對次要爭點也賦予爭點效,必然會加重當事人的負擔,影響法院審理的機動性。
第二,當事人對此主要爭點已盡充分的主張和舉證,窮盡了攻擊防禦的方法。
第三,法院對該爭點已經進行了實質性的審理和判斷。
第四,前訴與後訴的所爭利益基本等同。
第五,當事人在訴訟中主張了爭點效。
爭點效可以說是大陸法系國家中有關既判力客觀範圍擴張理論中最具影響力的學說。其優勢在於,保持了傳統既判力客觀範圍的一般原則,而賦予判決理由一種全新的效力,即爭點效,解決了傳統既判力客觀範圍的局限性,實現了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其劣勢在於,對於主要爭點的把握和判斷,沒有提出明確而清晰的標準,導致實務中操作標準不統一,易導致混亂。
爭點效與既判力的關係[2]
爭點效理論的提出不僅對日本法學界影響深遠,同時為世界範圍內既判力的研究提供了一種全新的思路。在El本,針對爭點效理論,一方面,有的學者認為應該將其理論基礎即誠實信用原則制度化,賦予其徹底的制度性效力;這樣的結果很可能使爭點效理論成為傳統既判力理論的制度性擴張,能使其從理論轉化為制度併進而提高預測效力,但不可避免的負面影響是喪失了靈活性。另一方面,有的學者主張強調誠實信用原則的理論支撐作用,並不將爭點效理論制度化,主張在既判力之外談爭點效理論的價值;這樣的結果是既不動搖傳統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即判決主文,進而維繫原有的訴訟標的範圍,又能夠達到一次性解決糾紛的目的;但這樣不可避免地使爭點效和誠實信用原則在界限上不夠清晰,容易導致誠實信用原則的“濫用”和爭點效拘束力過於“擴張”的弊端。雖然對於爭點效與既判力的關係問題上學者們至今未達成一致看法,但不得不承認這一理論在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和保持法的安定性方面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國學者將爭點效定位於法理上的附隨效力,是相對於法定的附隨效力而言,其作為一種附隨效力又不同於判決本身原有的效力;認為這種思路不是考慮既判力的主張,而是在既判力之外,提出一種判力。
二者的聯繫表現在:(1)爭點效在判決產生對後訴的通用力這一點上,與既判力起著同樣的作用。爭點效是對作為制度性效力的既判力的拘束力擴張,與既判力相結合擴大了判決解決糾紛的實效性。(2)既判力的正當性根據在於維護法律和訴訟的權威性和安定性、當事人已經接受充分的程式保障,爭點效的正當性根據也基於此,但主要在於當事人之間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從本質上二者是一致的、共通的。在具體的案件中,本來應該運用既判力理論來解決,但由於受該理論本身的範圍所制約,常常使得在運用其處理時缺乏足夠充分的依據;此時,運用爭點效則能彌補這一缺陷,從而保障程式的貫徹,這恰恰也反映了爭點效理論存在的正當性與合理性。
兩者的區別表現在:(1)產生來源不同。爭點效是基於判決理由而產生,通過爭點排除效力,保障判決理由的拘束力;而既判力是通過確定的終局判決實現對當事人和法院的強制性通用力,是基於判決主文而產生。(2)在訴訟中的地位不同。既判力產生的是一種制度性的效力,因此對它的審查或適用屬於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項,而爭點效的正當化來源於誠實信用原則和當事人之間的公平原則,它的發生取決於當事人在後訴中是否援用前訴的判決,當事人的主動Jf生起著決定性的作用。(3)效力不同。既判力是“不論當事人在訴訟中以何種形式進行爭執”都普遍產生的制度性效力,即使是缺席判決也產生既判力;而爭點效只有在當事人對此進行“認真嚴格的爭議並由法院做出實質性判斷”的情形才得以產生。相對於既判力而言,爭點效的產生被限制以更多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