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点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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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日本学者新堂幸司给的定义,争点效是指,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做出的判断将产生通用力,这种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依据这种争点效的作用,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
争点效的理论基础[1]
争点效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具体而言,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已经对前诉中的主要争点进行了充分的主张和举证,法院基于此也做出了审理和判断,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这些争点在后诉中再行争执,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而言也会造成不公平。因此,需要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判决理由中的争点以拘束力,即争点效。
争点效的要件[1]
按照新堂幸司的观点,争点效的要件有以下五个:
第一,产生争点效的争点必须是前诉请求中的主要争点。如果对次要争点也赋予争点效,必然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影响法院审理的机动性。
第二,当事人对此主要争点已尽充分的主张和举证,穷尽了攻击防御的方法。
第三,法院对该争点已经进行了实质性的审理和判断。
第四,前诉与后诉的所争利益基本等同。
第五,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了争点效。
争点效可以说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有关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理论中最具影响力的学说。其优势在于,保持了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一般原则,而赋予判决理由一种全新的效力,即争点效,解决了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局限性,实现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其劣势在于,对于主要争点的把握和判断,没有提出明确而清晰的标准,导致实务中操作标准不统一,易导致混乱。
争点效与既判力的关系[2]
争点效理论的提出不仅对日本法学界影响深远,同时为世界范围内既判力的研究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路。在El本,针对争点效理论,一方面,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将其理论基础即诚实信用原则制度化,赋予其彻底的制度性效力;这样的结果很可能使争点效理论成为传统既判力理论的制度性扩张,能使其从理论转化为制度并进而提高预测效力,但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是丧失了灵活性。另一方面,有的学者主张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支撑作用,并不将争点效理论制度化,主张在既判力之外谈争点效理论的价值;这样的结果是既不动摇传统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判决主文,进而维系原有的诉讼标的范围,又能够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但这样不可避免地使争点效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界限上不够清晰,容易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和争点效拘束力过于“扩张”的弊端。虽然对于争点效与既判力的关系问题上学者们至今未达成一致看法,但不得不承认这一理论在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保持法的安定性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学者将争点效定位于法理上的附随效力,是相对于法定的附随效力而言,其作为一种附随效力又不同于判决本身原有的效力;认为这种思路不是考虑既判力的主张,而是在既判力之外,提出一种判力。
二者的联系表现在:(1)争点效在判决产生对后诉的通用力这一点上,与既判力起着同样的作用。争点效是对作为制度性效力的既判力的拘束力扩张,与既判力相结合扩大了判决解决纠纷的实效性。(2)既判力的正当性根据在于维护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当事人已经接受充分的程序保障,争点效的正当性根据也基于此,但主要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从本质上二者是一致的、共通的。在具体的案件中,本来应该运用既判力理论来解决,但由于受该理论本身的范围所制约,常常使得在运用其处理时缺乏足够充分的依据;此时,运用争点效则能弥补这一缺陷,从而保障程序的贯彻,这恰恰也反映了争点效理论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两者的区别表现在:(1)产生来源不同。争点效是基于判决理由而产生,通过争点排除效力,保障判决理由的拘束力;而既判力是通过确定的终局判决实现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通用力,是基于判决主文而产生。(2)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既判力产生的是一种制度性的效力,因此对它的审查或适用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而争点效的正当化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原则,它的发生取决于当事人在后诉中是否援用前诉的判决,当事人的主动Jf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3)效力不同。既判力是“不论当事人在诉讼中以何种形式进行争执”都普遍产生的制度性效力,即使是缺席判决也产生既判力;而争点效只有在当事人对此进行“认真严格的争议并由法院做出实质性判断”的情形才得以产生。相对于既判力而言,争点效的产生被限制以更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