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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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约束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包括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也包括利害关系人),使其遵守和服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虽然,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包括拘束力和其他效力,但通常所称行政行为的效力,仅指拘束力而言。这是因为,先定力、公定力只是推定行政行为合法,并不涉及行政行为的内容,这种效力尚未与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联系起来:确定力、执行力则是晚于拘束力发生的效力,所以对于相对人而言,拘束力是该行政行为生效的标志。
行政行为拘束力的内涵[1]
关于行政行为拘束力的内涵,目前尚没有统一的认识和结论,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过界定,主要有四种学说:
1.法律效力说。该说认为,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就是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例如,日本学者认为:“行政行为根据其内容具有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力量。这种力量一般称为行政行为的拘束力,通常所说的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这种拘束力。拘束力不仅对相对人和第三人,也涉及行政主体。”我国大陆、台湾地区的大多数学者墓本上皆持此观点。
2.承认义务说。该说认为,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就是对行政行为形式上之存在的承认义务。日本学者南博方持该说。他认为:行政行为拘束力是“行政行为一旦付诸实施,不仅对方,而且国家机关、一般第三者也都必须承认其形式上的存在。这种效力便为拘束力”。
3.实质确定力说。该说认为,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就是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印度学者赛夫持该说。他指出:“行政行为如同一个法院的判决,也具有一定确定力,……而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既判力。这是指对行政相对人及实施该行为的行政机关都具有约束力。”
4.约束限制说。该说认为,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就是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行为所具有的约束、限制或规范的法律效力。例如,有的日本学者认为:行政行为拘束力是“行政行为按照其内容对于对方和该行政机关加以拘束的效力。行政行为一旦有效,即使对方不服,也在该行为被取消之前受其拟束,行政机关即使认为该行为违法或不当,但只要没有被取消其内容就受到约束。拘束力是以这种行政行为的内容效力为概念”。我国学者叶必丰教授所持观点也属此类,他认为,行政行为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拘束力的界限[1]
行政行为拘束力的界限包括内容的界限、对象的界限和时间的界限,‘乞们相结合便限定厂拘束力的范围,即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发生拘束力。
(一)内容的界限。我们说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并非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行为皆具有这种效力,因为行政行为这一概念本身也具有广义、狭义之分。从本质上说,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为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所作的意思表示,因此,只有确定了独立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行为才具有拘束力,才能够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行为。行政机关非基于行政权而为的行为,如购买办公用品等私法行为,便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只发生民事上的法律效力;行政机关虽是基于行政权作出却并未确定独立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行为也不具有拘束力,比如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检查、视察、气象报告、防疫宣传之类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等。
(二)对象的界限。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就其内容所产生的约束、限制行政主体、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具有双重性当行政行为有第只人时,该行政行为对第三人的行为也具约束力拘束力不涉及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以外的人,这也是与公定力的区别之一。
(三)时间的界限。拘束力是行政行为生效以后所发生的一种法律效力,因此,自行政行为生效时起至行政行为失效时止,该行为都具有拘束力。但是,关于行政行为的生效时间,学者们却有着不同意见。一般认为,行政行为生效的时间对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并不一致。在行政主体方面,行政行为是在作出时生效;在相对人方面,则是在告知、受领、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 。我们认为,行政行为应当是在通知到相对人时(包括告知、受领、附款规定之时)才能有效成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76年《行政程序法》正是这样规定的。该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自被通知到该行为所针对的个人,或者受该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之时始产生效力行政行为内容被告知后为有效的行为。”江可见,行政行为的效力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而言应是同时发生的,拘束力也是一样。至于行政行为的失效时间,并无多大争议,在此勿须讨论。拘束力止于行政行为失效之时。
总之,行政行为拘束力是行政行为就其内容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行为的一种法律效力。‘它是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一项重要内容,支持着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同时也是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前提,执行力则是拘束力的有效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