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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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一般是指对具体法律上的纠纷,以当事人起诉为前提,依一定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借由法的适用,宣示以裁判此纠纷的国家作用。司法裁判的任务在于:维护宪法体制,保障公民的权益,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安定法律秩序以及统一司法解释。其中中间的三个任务为不同审级的法院所必须,而前后两个任务则仅仅限于最高法院。其中保障权益,即使公民确信只有透过司法裁判,才能落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义务,体现公平正义;解决当事人纠纷在于排除个人的私力救济,要求所有不能自行解决的法律上的争端,起诉到法院裁判解决;安定法律秩序即司法裁判目的在于实践法的目的,除去不确定性因素,维护法律秩序,避免法的疑问、争议及适用上的障碍。安定法律秩序实质为“实体法的最后确定”,以上是从司法裁判的静态或消极面观察而言,而动态则是在法律适用中,通过观察司法裁判与民意的互动关系中来考量的。
司法裁判执行难的原因[1]
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困扰执行,把地方保护主义视为执行难的绊脚石和总根源。但客观地说,执行难的问题成因很复杂,牵涉立法、法治文化、诚信机制以及社会保障机制等多方面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如果单纯从执行难的外在表征来探求解决执行难的对策,无异于缘木求鱼,而立足法治的层面考量裁判执行难的深层次根源,找到隐藏在执行难背后那只“看不见的手”,才能真正破解执行难。
(一)法官权威的缺失。人们对司法裁判的信服和遵守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法官的敬重、信任和服从。因此,司法权威的建立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职业权威。法官职业权威的建立除法官的个人人格魅力以外,更来自于法官超然的中立地位,即司法独立。威廉姆·布莱克斯通认为法官是法律的保管者,是活着的圣谕。法官只服从于法律,然而,由于我国法官选任和管理的行政化,法官在办案时并不能完全中立,而是要受到法院内部或外部各种力量的干预,往往出现“办案的不审案,审案的不办案”的现象,法官的权威大打折扣。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都会产生怀疑。一些诉讼当事人因之对司法裁判的执行往往采取拖延、观望态度,司法裁判执行的主动性丧失殆尽。
(二)程序正义被忽视。程序正义被喻为“看得见的正义”、“活生生的正义”。程序正义的实现,意味着社会民众在接受司法的保护程度上的最大化,并且能让社会公众直接感受到“看得见的正义”,体验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程序正义是可以即时获得,形式和内容是明确的,由此,获得的结果具有较大的可预测性和既判力。”程序正义以其特有的直观性能,消解社会公众不合理的怀疑,并吸收不满。因此,通过正当程序实现司法权威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价值取向。然而,由于我国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价值取向的影响,司法裁判活动中的程序正义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随意简化诉讼程序,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忽视司法仪式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信赖,尤其是法院依法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出入时,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合理性的怀疑往往随着法院的强制执行而愈加强烈,甚至转化为对司法裁判的反感,从而产生抵触司法裁判执行的非理性心态,影响裁判的顺利执行。
(三)既判力的弱化。尊重司法裁判的既判力,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美国联邦法院杰克逊大法官曾说过:“我作的判决之所以是终结性的,不可推翻的,并不是因为我作的判决正确,恰恰相反我之所以判决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是不可推翻的。”法官是正义的化身,法官作出终局性的司法裁判,就如同法官在宣告一项法律。社会公众和法院都必须予以遵守,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改变。倘若“法院系统能够随时(无期限限制),随意(无制度约束)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做出的确定的判决,那么判决的权威性就荡然无存了。然而,由于我国法院和检察系统频繁发动的再审程序,以及诉讼当事人不断申诉引起的再审改判,严重削弱了裁判的既判力。动摇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众裁判执行的信心。同时,再审改判引起的执行回转往往使法院执行陷入两难的尴尬境地。
(四)执行权的失控。德国法学家耶林说过,背后没有强力的法治,是“不发光的灯,不燃烧的火”。对拒不执行司法裁判的诉讼当事人予以制裁是保障裁判顺利执行的必要手段。然而,制裁并不等于法律效力,法律强制力主要通过法律威慑起作用。“法律包含强力,调整和安排必须最终地依靠强力,纵使它们之所以有可能,除了对一种反社会的残余必须加以强制,主要是由于所有的人都有服从的习惯。其实,服从的习惯在不小程度上是依靠聪明人意识到如果他们坚持反社会的残余,那么强力就会适用于他们”。因此,法律的制裁手段最好备而不用。然而,我国大量适用法律制裁手段导致其威慑力逐渐疲软。此外,由于法律对制裁规定的太宽位,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太大,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对相似或相同的的违反裁判义务的行为,往往采取大相径庭的制裁措施。这进一步削弱了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
司法裁判执行难的对策[1]
(一)增强社会和公众的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公众自觉服从司法裁判的精神源泉。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没,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司法裁判活动是法律适用中最经常的活动,而且司法裁判与法律主体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往往是通过司法裁判活动感受和获取的。所以司法权威足以让公众对司法机关产生最大的信任感,尤其在人治传统深厚的我国,司法权威足以逐步使整个社会形成对司法机关的认同和尊重,并进一步深化为对法律的信仰、尊重和服从。正是基于这种信仰的力量,司法裁判将获得广泛的社会舆论支持,大量的司法裁判得以自觉服从和遵守;法院执行的案件急剧减少,强制执行等法律制裁手段得以回复其本来面目,即作为潜在的法律威慑而起作用;同时,少部分不愿意自觉履行司法裁判的诉讼当事人,慑于法律的权威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面对法院强制执行时,往往不会有过于激烈的抵抗意志和行为,因而降低了强制执行的风险,提高了法院执行的效率。反之,法院的强制执行又推动了良好社会舆论的形成,促进了司法权威的建立,使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进入一个良好的循环轨道。在高度的司法权威状态下,社会公众实际上承担了司法裁判执行的主要任务,法院执行的作用已居于次要地位。一个合理的和令人满意的法律制度之所以会得到社会大多数成员的遵守,乃是因为它服务于他们的利益,为他们所尊重,或至少不会在他们的心中激起敌视或仇恨的情感。强制只能用来针对少数不合作的人,因为在任何正常并运行有效的国家,须用制裁手段加以对待的违法者的人数远远少于遵纪守法的公民。在崇尚司法权威的法治社会,公众对法律和司法权威的尊重和信任,足以使大多数社会公众自觉服从和遵守司法裁判,保证了司法裁判执行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繁重的执行任务得以解脱,执行效率却成倍增长。
(二)提升司法裁判活动的道德认同度。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活动的道德认同程度如何也是影响司法裁判顺利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崇尚、弘扬法治的时代,司法权威高扬程序正当的旗帜,道德内涵由说服力而非迷信、传统习惯所决定,人们服从于理性而不是迷信或传统。司法权威要求以确定的认知为基础,以公开、公正的规则建立司法制度,即所谓“看得见的正义”。人们相信正当程序的拟定和选择是深思熟虑后的理性的产物,确信可以依凭这些正当程序保障其诉讼权利。这就决定了在正当程序中,人们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和不同意见。这样,当事人之间各层次上的价值判断或者不同的利益都可以得到综合权衡考虑,一种更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从而极大地缩小了事后怀疑和抗议的余地,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活动本身的道德认同最终转化为对司法裁判结果的认同和支持。塑造司法权威必须确立程序的正当性,在司法活动中严格遵循诉讼规则,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让诉讼当事人输得清清楚楚,赢得明明白白,从而使司法裁判得到社会最大限度的认同和支持。
(三)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司法裁判的顺 利执行有赖于司法裁判的自觉遵守和服从。在现代法治社会,裁判结果所体现的实质正义,是社会公众信赖司法裁判,从而自觉服从司法裁判的决定因素。现代司法权威根植于人们的理性,以保障和实现实质正义为目标。司法权威要求法院及法官超然中立,法官只服从法律。司法裁判是法官严格依据实体法做出的,它不包含任何偏见,也不包含外来干扰因素。由于法官扮演了“自动售货机”的角色,法官依法裁判的结果就实现了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从而体现了司法裁判结果的实质正义。目前,构建我国的司法权威,就必须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和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好党的领导和法院依法独立办案的关系,确保法院及法官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既遵循党的领导又依法办案,从而确保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实现司法裁判的自觉遵守和服从。
(四)确立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司法裁判的顺利执行离不开司法裁判的终局性。西谚日“诉讼应有结果,乃是共同的福祉。”人们请求裁判的目的无一例外地希望解决纠纷,无论争议各方的感受怎样,都必须服从和履行裁判,不得旧事重提,这样才能平息纷争。在司法权威状态下,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得到尊重,不仅禁止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即“禁止反复”,也禁止法院作出“相异的判决”,即“禁止矛盾”,生效司法裁判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拘束力。正是这种拘束力产生了司法裁判的执行力,从而迫使当事人履行司法裁判。塑造司法权威,就必须严格规范再审制度,尊重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保障司法裁判的终屙陛,从而充分体现司法裁判的执行力,促进司法裁判的顺利执行。
民意对司法裁判的影响[2]
民意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具有两面性:
1.民意对司法裁判的积极影响
民意发挥了对司法活动的社会监督功能,一般来说,一个案件的社会关注度、信息公开度、裁判透明度越高,对个案审理的司法腐败、枉法裁判的可能性就越低,此时的民意俨然成为了反腐利器。在民意审视下,法官在做出裁判时会更加全面考量多方因素及社会的多元价值,最大限度防止司法裁判的偏执和专横,从而提升司法裁判的效率和质量。当民意与司法良性互动,实现司法裁判与民意的和谐、双赢局面时,民众对司法机关的就信任度越高,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就越强,从而司法权威得以确立,民众的法治意识和法治热情得以提升,国家的法治进程得以不断向前推进。
2.民意对司法裁判的消极影响
民意具有道德性、模糊性、易变性、情绪化等特点,不能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司法裁判是特定法律职业群体在法律规范的指引下,以特定的逻辑思维及论证方式对纠纷进行裁判的理性行为及过程。非专业化的民意与专业化的司法裁判时常产生冲突,当冲突发生时,这种压倒式的民意给司法机关及审判人员构成较大的外部压力,裁判失当和突破法律界限的枉法裁判出现的概率会随之增高,从而侵蚀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也是法治宣传的重要途径,通过个案的公正裁决可以树立民众对司法公正和构建法治社会的信心,如果司法一味顺从和奉承民意,无法确立权威并及时向社会传递先进的法治理念,则最终受损的将是整个国家的法治进程。
民意对司法裁判造成影响的成因[2]
司法裁判是一个专业性、严密性、封闭性的过程,为确保裁判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公正性,其本能排斥各种外力干涉。但事实上司法裁判过程时常因外力介入而偏离原先的裁判方向和轨迹,这些介入因素包括公权力、司法腐败、民意等等。公权力带有强制性,司法腐败带有利益交换性,这两个因素对司法裁判构成影响容易理解,但非利益交换性、非强制性的民意为何能对司法裁判构成影响,笔者认为有以下方面的成因:
1.司法独立机制不健全
在法治成熟的社会,司法权威得以树立,司法公正深入人心,法官只要秉持法理及内心正义公正裁判,无论对案件的期待民意如何,裁判结果都能被社会坦然接纳,法官也不会因此受到不公正待遇。但在我国当前法治背景下,司法独立并未充分实现,司法权威并未完全确立,司法活动时常受到外力的多重制约,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未能得到有效的机制保障。在此背景下,当社会对焦点个案裁判结果的期待形成压倒性民意时,主审法院和法官被推至了社会的风口浪尖,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此时顺应民意甚至不惜突破法律界限做出裁判是主审法院和法官风险最小的选择。
2.法律适用的非绝对性
从技术层面上看,法律条文具有的简洁性、概括性、模糊性的特性,这往往造成了对法律条文理解的差异性。同时,司法裁判是一个将事实与法律规定实现同一的认知过程,法官对案件的认知往往也存在差异性,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可能做出的不同裁判。这两种差异性的存在决定了法律适用的非绝对性,例如在刑事罪名的认定上,同一行为可能同时符合多个罪名的构成要件,选择其中任何一种都未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再例如法官使用自由裁量权做出的过轻或过重的判决。法律适用的非绝对确定留存了民意影响司法裁判的空间,当裁判存在多种可能性时,法官往往会做出顺应民意的选择,尽管这种选择并非最佳的法律专业选择。
3.民意具有冲击及渗透力
在媒体高度发达及网络高度普及的现代社会,传媒在民意的整合和传导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重要,一方面传媒及时将个案信息向社会披露引发民众广泛关注;另一方面通过传媒的整合和导向逐步形成期待某种结果的主导性、压倒性民意,突破了民意分散、自发的原始状态,大幅提升了民意影响力的广度和深度。某些热点个案的民意实际上对司法机关已经形成了软强制力,对比暗箱操作的公权力和司法腐败等外力而言,这类民意对司法机关更具冲击力及渗透力。
4.现行司法机制和理念提供了民意作用的有利条件
作为法治进程的重要一环,我国司法改革取得了重要成果,司法较之前更能体现和尊重民意,这为民意对司法裁判产生作用提供了有利条件。从机制层面看,案件公开审理制度得到严格落实,案件处理流程趋于透明化,司法的公开度、透明度逐步提高,这为信息的双向流动及民意的介入提供了制度上的契机。从理念层面看,司法为民的理念得以深入贯彻,司法机关较之前更加尊重民意及其利益,拉近了司法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距离。一方面司法机关欢迎民众的监督和评价,并积极将便民、利民措施落到实处;另一方面民众的诉愿得到了司法机关的积极回应,从而激发民众更加广泛的参与热情。在这种司法与民众良性互动的局面下,民意对司法构成影响的功效不断增强,以至于影响到司法裁判结果也就不难理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