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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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益債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產程式順利進行而發生的債務。
根據《破產法》規定,共益債務包括:
(1)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3)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4)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5)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6)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兩種費用的聯繫在於
①產生的時間都是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產生。
②產生的目的是為了破產程式的順利進行,為了更好的管理債務人財產,為了保護債權人或者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的利益。
③依據新法的規定兩種費用的支付來源都是債務人的財產,支付方式都是隨時支付的?法。(當管理人發現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時候,管理人應當申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式)
兩種費用的區別在
①兩者所指的範圍存在區別。破產費用是在破產程式進行和債務人財產管理過程中支出的常規性、程式性費用。而共益債務是在破產程式中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不確定費用(例如本案中的賠償款)。
②清償順序不同。當債務人的財產能夠完全支付這兩種費用的時候,不存在支付順序問題;當債務人的財產不能完全支付所有的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時候應當先清償破產費用;當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時候,各破產費用按照比例清償;當債務人的財產只夠清償破產費用的,共益債務將不予清償;當債務人的財產清償完破產費用後所剩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共益債務時,各共益債務按比例清償。
共同之處:都是破產申請得以進入程式以及程式中的各項活動得以正常開展的保證,且它們不同於一般債務,不能按照普通債務進行清償,在破產過程中是以企業的財產隨時撥付的,而不像其他債務要在最後財產分配方案確定之後才得到清償。
區別:破產費用是指在破產程式開始時以及辦理過程中,為了破產程式的進行而產生的各項費用。包括破產申請受理費;召開債權人會議所需費用;對債務人財產進行管理而支出的費用;對債務人財產進行變價和分配所需費用為保證債務人財產管理與破產實務的正常進行聘用工作人員所開支的費用;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和報酬。
共益債務是指在破產程式中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發生的各種債務,包括履行雙務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由債務人財產取得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在破產程式中,為繼續營業向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管理人或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由此可見,破產費用是在破產程式進行和債務人財產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常規型和程式性支出,這些費用不支出的話,破產程式就無法正常進行;而共益債務這是為了債權人共同利益而產生的費用,不是常規性的支出。為此,在破產實務操作中,應嚴格把關,防止一些不必要的開支混同了破產費用或共益債務,以他們的名義進行開支,從而損害了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的利益。
當不足以同時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有3個清償原則:
1。先清償破產費用,有剩的再清償共益債務
2。當破產費用都清償不足時,就在破產費用的各項中按比值清償。
3。當足夠清償破產費用,但剩下的不足清償全部的共益債務時,清償費用中的各項則按比例清償。
清償順序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規定了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順序和分配方式。第二款規定對破產費用予以先行清償,實為明確了對破產費用的優先受償權。而第三款則規定當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時,按比例受償,似乎又是對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實行同一順序按比例清償。由此引發了對兩者的清償順序在理解上的分歧。
(一)破產費用具有優先受償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因我國對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系採取的區別對待主義,其立法本意應是將破產費用放在清償順序的首位予以優先保護。
(二)對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的表述應嚴密結合前款規定進行理解。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對於此款的理解,應結合第二款和著重對“或者”兩字進行理解把握。首先,第二款已明確規定破產費用相對共益債務具有先行受償的權利,應首先對其予以清償。其次,“或者”系表示的一種選擇關係,即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二選其一,按比例清償的規定應是在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兩者自身內部進行。
因此,第三款應理解為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當債務人的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時,僅清償破產費用,並按破產費用自身構成的比例進行清償;二是當債務人的破產財產清償完全部破產費用後,剩餘的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共益債務時,對共益債務按自身構成的比例進行清償。
在實踐中,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應嚴密結合第二款確定的前置條件實行。即首先需確定破產費用的優先清償順序,再在此基礎之上對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進行清償。當債務人財產能夠完全支付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兩項費用時,不存在支付順序的問題;當債務人財產不能完全支付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時,應當先行清償破產費用;當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時,各破產費用按照比例進行清償;當債務人財產僅夠清償破產費用時,共益債務將不予清償;當債務人的財產清償完破產費用後所剩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共益債務時,各共益債務按比例清償。
如一債務人在破產過程中,其破產費用為400萬元,共益債務為600萬元。若破產財產總額大於1000萬元時,破產費用400萬元和共益債務600萬元均能得到完全清償。但若破產財產大於400萬元、少於1000萬元時,則將先行清償破產費用400萬元,剩餘財產按共益債務的比例進行清償。如破產財產少於400萬元時,則僅按照破產費用的比例進行清償,共益債務將不能得到清償。
另外,該條第一款規定:“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在實踐中執行此款規定時,如何保證所有破產費用的先行受償權存在一定的問題。按照隨時清償原則,若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在同一時間產生,此時,可以按照此條第二、三款規定按順序和比例進行清償,能夠保證實現破產費用的先行受償權。但若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不是同時產生,且先產生共益債務,後產生破產費用時,按照隨時清償原則,就存在先清償共益債務,後清償破產費用的問題。若該筆共益債務大於破產人財產,後產生的破產費用將不能得到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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