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申請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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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申請權人指的是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啟動由破產清算程式轉為重整程式的法律主體。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破產清算程式轉入重整程式的申請人可以有兩種不同的法律主體,即債務人或者出資額為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
(一)重整申請權人應在債務人的重整程式中享有合法權益
重整申請人與重整申請權人不同,法律意義上的重整申請人可以不用滿足任何條件,只要向人民法院提出針對債務人的重整申請,申請人都可以稱之為重整申請人。但該重整申請人並不一定具有申請債務人破產重整的權利,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申請人沒有申請權的,該項申請便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實質審查,更不可能啟動針對債務人的破產司法程式。作為一項法律程式性權利,法律賦予某一程式主體享有申請重整的權利,必定基於這樣一種目的,即該主體對於債務人的重整程式具有合法權益,而該合法權益能夠通過申請債務人重整而得到保護。而判斷一定主體是否對債務人的重整程式具有合法權益的標準則需要考量重整制度本身的功能與價值。
(二)重整申請權人應該具有申請重整的“激勵”
所謂申請重整的“激勵” ,即重整申請權人能夠通過申請債務人重整而使得自己合法權益因債務人經營困難而受到的損害降到最低,或者相對於債務人破產清算程式重整申請權人能夠通過申請債務人重整使得自己的合法權益得到增加。在這樣一種利益對比的情況下,作為一名“經濟人”的現代市場經濟主體,會形成申請債務人重整的主觀“激勵”。但是對於債務人重整具有合法權益的人並非都有申請債務人重整的“激勵”,如抵押物價值大於債權的擔保債權人,債務人破產清算並不會使得債權人權益受到較大幅度的損害,該類債權人申請債務人重整的“激勵”不大,但作為一種民事權利,並不排除債權人放棄優先權利而取得這種“激勵”。
(三)提出重整申請應符合法律程式性規定
法律程式性規定主要涉及申請權人提出申請的時間,重整程式作為破產程式的一種,是標準的法院非訴訟司法審判程式。而且相對於一般民事訴訟,重整程式將會占用更多的司法資源。所以,申請人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申請同樣是決定申請人是否具有申請權的因素之一,在不同國家或地區的重整制度中,法律規定可以提出重整申請的時間不同,如我國,人民法院做出破產宣告之後,破產清算程式便不可逆轉,即便具有合法權益同時兼具申請“激勵”的申請人,同樣不具有申請啟動債務人重整的權利。
根據上述重整申請權人應具備的條件,結合破產重整制度對於破產利害關係的調整,筆者認為,重整申請權人應該包括以下幾種:
(一)債務人
相對於傳統的破產清算制度,現在破產制度註重預防破產的和解與重整制度,和解制度因為其制度本身的非強制性、民事權利的不可限制性(擔保物權的存在)等因素的存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破產清算的功能上遠落後於重整制度。也正是因為重整制度對於債務人的保護所保護的程度,才能使得債務人對於申請重整具有不可爭辯的合法利益。同時,因為重整制度能夠實現債務的減輕,在重整計劃規定的優越條件能夠吸引有實力的投資者或者是原股東新的出資,重整後能夠保持原企業的營運價值等因素 ,可以說債務人對於申請重整有著強烈的內在“激勵”。所以大多數國家關於債務人作為重整申請權人的立法例都規定,允許債務人提出重整申請並且以債務人申請為原則 。
此外,債務人作為申請權人對於申請提出的時間要求較為寬泛。一些國家,如日本,破產法規定債務人申請重整可以在破產清算終結前的任何一個階段提出重整申請。美國破產法第十一章歸於公司重整的規定甚至明確賦予債務人的專屬申請時間 ,該專屬申請期間可以在法院許可予以延長,而且該期間屆滿後債務人還可以在破產宣告之前提出重整申請,可以看出債務人提出申請的時間的相對自由。同時,債務人對於本身生產經營情況及資產機構也比較瞭解,在寬鬆的申請時間里,能夠把握最好的申請時機,這也給重整程式功能的實現提供了有利因素。
(二)債權人
現代破產制度雖然強調綜合平衡保護破產程式所有利害關係人的,並最終體現出社會本位的立法理念,但債權人的利益始終是不可忽視的因素,重整計劃調整債權人的債權數額直接體現為債權受到的損害,即便是重整制度能夠通過司法機關強制調整債權數額與債權清償時間,但司法機關動用司法審判權力調整眾多民事主體的實體權利的時候還是非常審慎的,在一些中小企業的破產重整案件中,司法機關很難將數量有限的破產利害關係人之多方利益視為社會公共利益,從而強調重整計劃草案必須通過債權人會議的表決,減輕司法機關的審判壓力。所以債權人在重整程式中同樣享有合法權益並應該受到尊重與保護,債權人享有重整申請權也是各國立法之通例。
(三)出資人(股東)
出資人對於債務人破產重整程式是否具有合法權益呢?我們知道,當債務人具有破產原因的情況下,如果僅看專業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那麼大多數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上將顯示所有者權益一項為負值,即出資人對債務人已經不再享有財產性權益,即便破產,依據現在公司制度的有限責任原則,出資人僅以出資額承擔債務人破產責任。那麼這樣是否就說明出資人對債務人重整不具有合法權益,也不具有申請債務人重整的“激勵”呢?筆者以為答案否定的,首先,股東權益不僅僅是財產性權益,還包括身份權益。股東針對債務人的出資行為的後果,一方面喪失了對出資資產的所有權,另一方面換來了對價的股權及股東身份。所以資產負債表中顯示的所有者權益為負值僅代表出資人的出資已經承擔了大於其本身價值的債務,並不代表股東權益的全部喪失,股東完全可以通過行使股東身份的權益,改變債務人資產負債結構。其次,現在市場經濟調價下,資本融通是非常普遍的,企業利用資產抵押獲取貸款是較為常見的資本融通方式,這也就導致了現在企業普遍“負債經營”的局面。最後,股東作為債務人的所有者,對於債務人的成立、發展、壯大直到經營困難,大多付出艱辛的努力。所以,作為債務人的所有者甚至是創始人,最不願看到債務人破產清算,即便是所有者權益為負值也不能視為出資人不再享有股東權益。世界上大多國家重整立法都規定股東可以申請債務人重整 。同時如果破產重整能夠避免債務人清算並註銷,那麼即便是重整計劃調整掉股東的部分所有者權益的比例,出資人也將願意提出重整申請。因此,筆者認為,股東對於債務人重整享有合法利益同時也有申請“激勵”。
出資人享有申請重整權的期間應該也是相對寬鬆的,因為債務人生產經營情況,直接關係股東利益得失,股東可以行使知情權獲取公司生產經營信息,賦予出資人自由的申請時間,可以避免當債務人怠於申請重整而使得債務人喪失重整時機的情況出現,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絕對出資人申請重整沒有做出過多的限制 。
(四)破產管理人
管理人作為獨立的、中立的、特殊的破產利害關係方,對於債務人的重整同樣是是享有合法權益的。這一種合法權益首先體現在管理來了作為破產財產的代表 ,管理人的合法權益即是破產財產本身的合法權益。重整制度能夠實現破產財產的營運價值,管理人應該就破產財產的保值增值履行相應義務。其次管理人合法權益又直接體現在管理人報酬的多少。世界上通行的辦理人計算辦法有兩種,一種是按時計算,另一種是標的額計算,但破產立法較為成熟的國家,如美國等,大多採用了以破產財產價值為基礎,分段計算,高額遞減的標的額計算方法 。我國亦是如此。這種計算辦法的適用,結合破產重整制度的實際情況,重整制度下破產財產價值的實現一般高於清算拍賣的價值,管理人報酬自然隨之上升。可以肯定,管理人對於債務人的重整是有合法權益並具有申請“激勵”的。同時,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之後,將依照破產法之規定履行調查債務人各方面信息的職能,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或者破產程式終結前,管理人將全面掌握債務人信息,並且可以根據管理人的專業技能判斷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可能性與重整的必要性。所以,筆者認為,管理人具有的是最為理性的“激勵”。破產管理人作為債務人重整的申請權人在國外立法例中較為常見,包括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編著的《破產法立法指南》規定,管理人可以就債務人提出重整申請 。其他如美國破產法也有相似規定。
管理人申請債務人重整的時間限制比較特殊,因其性質是暫時性的機構,其成立時債務人即已處於破產程式中,所以管理人提出申請的時間也只能在破產程式啟動之後。
(五)公共管理機構
公共管理機構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管理者,如金融機構監管行業,所管轄行業涉及國家經濟安全與不特定多數人的財產安全,該行業內的企業破產清算與重整將會嚴重影響社會生產與生活,並對其他行業產生連鎖反應,嚴重干擾國家經濟秩序。所以許多國家立法賦予了對於這些行業的公共管理機構以特殊的權利,對行業內企業進行的破產清算與重整進行審批或者監管,或者直接賦予這些機構申請破產清算或重整的權利。
我國破產法第七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破產法第七十條規定:“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同時,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根據上述破產法的規定分析,我國破產法規定的重整申請權人包括了債務人、債權人、債務人股東、國務院金融監管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