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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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責任(Bankrupt responsi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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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責任是指有關方面違反企業破產法律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破產責任表現為有關人員造成企業嚴重虧損、導致企業破產。
破產責任的內容[1]
《破產法》規定的破產責任包括兩個方面:
1、破產企業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有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自己的債權等行為的,對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給予行政處分;破產企業的上主管部門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時的,對該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因玩忽職守造成企業破產,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破產責任和破產違法責任的區別[2]
兩者都是法律責任,都要受到法律的製裁,但兩者發生的階段、原因、主體和結果均有區別。
破產責任是企業被宣告破產後,對企業負有主要責任的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企業宣告破產後,由政府監察部門和審計部門負責查明企業破產的責任。
破產違法責任是指破產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在破產法所規定的期限內(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實施了破產法所禁止的行為,因而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破產違法行為包括:
- 破產企業隱匿、私分或無償轉讓財產;
- 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 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 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
- 放棄自己的債權。
對上述違法行為所處理的財產,清算組有權通過法院予以追回。破產程式終結後一年內如查到破產企業有上述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