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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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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界限的概念

  破產界限,是指企業破產的法定事由。是當事人申請破產和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基本條件。《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可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破產界限包括兩個要件:

  (一)嚴重虧損

  嚴重虧損是指企業的虧損額已經達到甚至超過企業資產的總額,並使企業喪失了清償到期債務的能力。導致企業嚴重虧損的原因不僅限於經營管理不善,而且還包括天災人禍,不可抗力等。

  (二)無力清償到期債務

  這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資不抵債信用失靈,不能以良好的信譽取得貸款或吸引投資,因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另一種情況是雖然資產仍大於債務,但實際上已陷於破產境地。例如,企業實際資產有210萬,負債200萬但企業資產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固定資產,若將固定資產變賣還債,企業實際已不能生存。

  以上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可認定達到了破產界限,二者缺一不可。

現行立法中存在的問題

  (一)破產界限多元結構的規定,不適應我國國情

  我國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對破產界限的規定採用了多元結構。1988年生效的企業破產法(試行),僅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界限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①企業經營管理不善。②企業已嚴重虧損。③企業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的破產,適用 19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的破產界限有兩個構成條件:嚴重虧損和無力清償到期債務。與全民所有制企業相比,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的破產界限沒有了“經營管理不善”的限制。但是,民事訴訟法關於企業法人破產界限的規定,依然沒有放棄企業破產法所採用的多元結構。

  這種破產界限的多元結構,造成了理論與實踐上的某些分歧。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如果企業並沒有發生嚴重虧損,或者企業有嚴重虧損但非因經營管理不善所導致,那麼人民法院就不能依據企業破產法宣告企業破產。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隨著企業自主權的不斷擴大和逐步落實,政策性虧損在企業虧損原因中所占比重也在逐步減少。從我國當前虧損企業的實際情況來看,絕大多數都是由於產品質量差、生產秩序混亂、管理水平低下等原因造成的。由此可見,多元結構,實不可取。

  (二)對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非全民所有制企業,規定了不盡相同的破產界限,有失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按所有制形式立法是我國計劃經濟時期的產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所有企業法人均為獨立的民事權利義務主體,共同參與市場競爭,在優勝劣汰的自然規律面前,地位是平等的。同時,市場經濟又是法制經濟,在法制經濟條件下,若被淘汰下來的企業法人,因其所有制形式不同,受到不同的待遇,出現不同的法律後果,是極不正常的現象。

我國破產界限的立法完善

  我國現行破產立法所規定的破產界限,已不能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企業破產。在修訂破產法時,我國破產界限可以規定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進行和解、整頓或者宣告破產。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的,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除非債務人有充分的反證;企業法人資不抵債的,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一)應該採取一元化立場,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破產的一般原因

  我國應對破產界限採用概括式立法例,放棄現行法律中的多元結構,不分所有制形式,統一規定只要“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就達到破產界限。因為債權人所關心的是其權利是否能夠實現以及如何實現,至於債務人因何種原因不能滿足債權人的利益並不重要。法律不能強迫債權人接受和理解債務人不能清償的原因。

  所謂“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由於缺乏清償能力,對到期的債務持續地不能償還的客觀狀態。正確理解和把握“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涵義,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需註意以下幾點:

  (1)缺乏清償能力。清償能力主要指財產和信用。有的債務人雖然財產不多或者沒有財產,但有良好的信用,可以合法籌集到資金(如向銀行貸款或向伙伴企業借款等),仍然有可能清償債務,仍可以維持正常的經營運轉,在經營中獲利,以理順資債關係。反之,有的債務人縱然擁有財產,但其資產構成中固定資產比例過大,但流動資金不足,且信用不好,不能通過合法途徑籌集到資金,無法還債,也屬缺乏清償能力。因此,不能僅以財產來衡量清償能力,而必須把財產和信用有機地結合起來以判斷債務人是否缺乏清償能力

  (2)不能清償的債務已經到期。不能清償的債務是到期債務,即清償期屆至;或依債的性質或其他情形可以決定清償期,其期限屆滿,經債權人請求履行清償。應註意的是,這裡的“到期債務”必須是有效的且不存在爭議的到期債務。只有對已屆清償期的債務而未履行,才算是不能清償債務。即使債權人預見到債務人對未到期的債務不能清償,但在到期前,仍不能認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3)持續地不能清償債務。不能清償債務必須具有持續性,是對金錢債務長久的不能支付,而不是一時的資金周轉不開。不能說今天到期未還債,明天就要破產還債,而要根據不能清償的客觀事實、債務人財產及負債狀況來綜合判斷。如果僅是短期不能給付的問題,則不構成破產原因

  (4)不能清償是一種客觀狀態。不能清償是指債務人之財產(包括現實財產、信用及能力),客觀的不能清償其所負的債務。既不是債務人的主觀上不願或出於惡意的拒絕支付,也不是債務人的主觀行為,如停止支付或誤認為自己的財產不足而向債權人表明不能清償。

  (二)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的,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除非債務人有充分的反證

  停止支付是指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所有到期債務不能予以清償的行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如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告知債權人;也可以是默示的,如債務人隱匿、逃跑,企業拒絕正當的支票往來,企業經營者對到期債務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以及商業企業長期歇業等。由此可知,停止支付是債務人對到期債務的一種外在的、主觀的行為態度。停止支付可以作為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重要參考。因此,日本、德國等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破產法將 “停止支付”推定為支付不能,即將停止支付作為一種補充性的破產原因,以對支付不能進行完善。但“推定”並不等於肯定,如果債務人有相反的證據,則不能 “推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三)應該將“資不抵債”作為資合法人破產的特別原因加以規定

  修訂我國破產法時,應將“不能清償”作為破產的一般原因,“資不抵債”作為法人破產的特別原因。理由有:①不僅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且能限制債務人濫用有限責任。法人存在的物質基礎是法人的資產,並以其全部資產對債權人負獨立責任,即以其全部資產作為對債權人利益的擔保。在此前提下,一旦出現法人的負債總額超過其資產總額,法人承擔獨立責任的基礎就不可避免的發生動搖,當法人的資產少於負債時,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就將受到相應的損害。此時,如果不能對債務人採取必要措施,勢必繼續增加法人所欠之債,進一步損害債權人利益。所以,只有以“資不抵債”作為破產原因申請法人破產,才能避免由於法人企業繼續存續給債權人帶來的巨大損失,並限制債務人濫用有限責任。②可以減少社會代價。當資合法人出現資不抵債狀況時,及時予以破產宣告,清理其債權債務關係,可以避免其貽害更多的企業,保證我國證券市場和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③資不抵債是對資合法人而言的破產原因,是一種推定。債權人提出該原因後,債務人可以用實際行動或其他證據推翻這一推定。大陸法系國家已經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個實質性原因和兩個推定,即“停止支付”和“資不抵債”,作為固定的公式加以規定。這是在破產原因立法上的規律,應當接受。

  值得註意的是,“資不抵債”只能作為資合法人破產的特別原因,不能作為自然人的破產界限。當債務人為自然人時,即使有“資不抵債”的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信用,獲得清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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