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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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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清償不能

  清償不能亦稱“支付不能”,是指企業法人欠缺清償能力,即對於已到清償期限,而且已受清償請求之債務的全部或主要部分,處於全面地、長期地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1]

  清償不能與資不抵債有著明顯的區別。資不抵債也稱債務超過,指債務人的全部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的客觀狀態。它僅以債務人的資產作為考察的依據,而不考慮其信用、技術和勞力等因素,因此,資不抵債並不必然導致清償不能。只有當債務人資不抵債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才能構成破產的原因。不過,作為例外,我國《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在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時,清算組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由此可見,資不抵債是公司在特定情況下破產的原因[2]

清償不能的構成要件[1]

  1、欠缺清償能力。清償通力,不僅包括財產,而且包括信譽、技術等其它因素。

  2、對已到清償期限的債務欠缺清償能力。債務已到清償期限,是指法定、約定或可推定的債務清償期限已經屆滿,並且債權人已請求履行債務。

  3、全面地欠缺清償能力。清償不能,並非指對次要的局部的債務不能清償,而是指對其全部或主要部分債務不能清償。

  4、長期地欠缺清償能力。

  《破產法》規定:如果債務人提供擔保,自破產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債務的,不予宣告破產。為便於掌握清償不能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幹問題的意見》第8條第2款明確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並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清償不能的相關法規[2]

  一般來說,大陸法系各國的破產法一向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單一破產原因,至今仍然如此。例如,1985年法國《困境企業司法重整及清演算法》第3條規定,企業“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資產清償應即時履行的債務”時,司法重整程式即可開始。1999年實施的新《德國破產法》第17條規定:“(l)無力償債是開始破產程式的一般原因。(2)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的,視為無力償債。債務人已停止支付的,一般應推定為無力償債。”該法第19條又規定:“(l)債務超過也是開始破產程式的原因。(2)債務人擁有的資產不足償付其現有債務的,即存在債務超過。但是,在評估債務人的資產時,如果企業被認為有繼續營業的很大可能,則這種繼續營業應當被作為一個依據。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3條規定:“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破產清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法意見”第8條第2款補充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並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由此可見,我國現行破產法律是以債務人清償不能或停止支付作為破產原因。

  英美破產法過去規定,僅無力償債尚不足以構成破產原因;只有在債務人具備法律列明的諸種“破產行為”(acts of banknipter)之一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破產程式。現在,這種規定已經被改革後的破產法所摒棄。1978年《美國破產法》實際上已經在很大程度上淡化了破產原因作為破產案件受理條件的意義。對於債務人申請的案件,法律沒有規定任何實質要件,儘管在申請時必須填寫的表格中設有表明債務人的財產和債務情況的欄目。對於債權人申請的案件,該法僅把債務人未償付到期債務作為債權人取得救濟命令的條件。1986年《英國無力償債法》中,有多處關於破產原因的規定。其中,第267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時,應當向法院說明以下情況在當時的存在:“(l)單項債務的數額或者數項債務的總額達到或者超過了破產水平;(2)該項債務或者該數項債務中的各債務,有應向該申請人或者該數個申請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立即支付或者於將來某一時刻支付的確定數額,並且沒有財產擔保;(3)該項債務或者該數項債務中的各債務,是該債務人顯然不能支付或者沒有能夠支付之合理希望的債務。”實際上,第267條所規定的這三項事實不過是對債權人申請情況下具備“無為償債”條件的具體標準。該法第272條規定,債務人申請自己破產時,只需說明一條理由,即該“債務人無力償付其債務”。

參考文獻

  1. 1.0 1.1 張瓔.《公司法》[M].復旦大學出版社,2000-10-1
  2. 2.0 2.1 徐平應,王朝陽.破產中支付不能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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