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不抵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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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不抵債(Insolve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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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不抵債也稱“債務超過”,是指公司的全部資產總額不足以償付其所負的全部債務總額。我國新舊《破產法》中的破產界限都涉及到了資不抵債,但都未將它單獨作為一種一般的破產界限。可見它是一個揮之不去、始終縈繞著我國立法者和學者的奇怪概念[1]。
資不抵債,屬於傳統破產法理論中破產宣告的特殊原因,即法人不必構成不能清償債務,法人的債務也不必已屆清償期,只要有資不抵債的情形,就構成宣告破產的當然原因。“資不抵債作為法人破產的特殊原因,已成為世界各國立法的通例,但我國現行法原則上尚不承認資不抵債為法人破產的原因[2]。
資不抵債的破產界限剖析[1]
資合公司與人合公司相對,是對人合公司的超越和發展,公司的信用不再依賴於股東的個人信用,而是依賴於由股東認繳的歸公司法人獨立擁有的資本。為了確保公司獨立法人的財產基石,圍繞著公司的資本形成了大陸法系公司法中經典的資本原則,即資本的真實交納原則和資本維持原則。其中,資本維持原則的內涵被不斷豐富和發展,現在在它的起始國德國已發展成為了多層次的資本維持原則,其最高界限延伸至通過自有資本維持原則而實現的對整個公司資產的保護。不過,其最低界限仍然為公司註冊資本的維持原則,即公司至少應當擁有相當於註冊資本數額的資產。當公司凈資產為零時,即意味著股東的原始出資(即註冊資本)被全部虧盡,公司作為一個資合公司的財產基石已不復存在,此時股東要麼通過增加註冊資本方式來拯救公司,要麼只能面對客觀現實——即破產。否則,公司繼續經營下去則意味著公司的全部風險將由公司債權人承擔,這對公司債權人而言顯然是不公正的。
在歷史和傳統上屬於大陸法系國家的中國,繼受了法定資本制,在新《公司法》中又潛移默化地堅持和發展了該制度。 正是由於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根是法定資本制,所以由法定資本制延伸出來的資不抵債才始終縈繞在我國公司立法者和學者的思維中,其構成法定資本制下的公司的一個破產界限是一個邏輯的必然,是一個科學的結論,是難以迴避的。
在英美法系中資不抵債仍然是一個基本概念,是公司進入清算、整頓、或破產的一個分水嶺。英國著名的法官Street在判例中明確說到,從現實意義上講,在公司資不抵債之時,公司的財產是公司債權人的財產,而不是股東的財產。 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214節規定,當公司接近資不抵債時董事負有使公司進入清算程式的法定義務;若董事違背這種義務仍然經營公司並使公司最終資不抵債,則在公司解散過程中法院可以責令董事對公司債權人承擔個人責任。
為什麼在授權資本制的英美法系中在公司破產界限問題上同樣強調資不抵債這一標準?其實正如我國已有學者所指出的,法定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的差異遠遠沒有國內學者所想象的那麼大,資本制度、資本監管和資本的維持在英美法系同樣是公司法中的核心問題。 究其實質,可一言蔽之,在兩大法系中的資合公司中,公司的資本都由自有資本和借貸資本構成,而獲得借貸資本的前提是公司至少擁有可以抵償借貸債務的相應資本和資產。
- 3、國內部分學者反對資不抵債作為破產界限的理由之一是,這種標準只看公司一時單純的報表中的帳面數據,而不考慮公司的實際經營和未來發展的潛力。
其實,在採納這種標準的國家在運用這種標準時並非如上述學者所說的那麼簡單。以德國為例,該國立法者、法官和學者們曾對資不抵債的界定做過深入的討論和分析。按照現在大家一致的觀點,資不抵債應當通過一個不同於一般資產負債表的特殊報表來確定,即資不抵債報表(債務超過報表)。在設立該報表時,在對公司的資產作價值評估時,須對公司的繼續可經營性進行預測和考慮。當對公司的繼續可經營性的預測呈樂觀狀態,則公司資產的價值按照繼續經營價值來衡量;如果公司的繼續可經營性的預測呈悲觀狀態,則公司資產的價值只能按照清算價值(該價值一般低於資產的帳麵價值)來衡量了。不過,當公司的繼續可經營性的預測呈樂觀狀態時,如果按照繼續經營價值所設立的資產負債報表顯示公司的資產仍不能覆蓋公司的全部債務,則公司仍達到了破產界限。在這種情況下,對於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的股東而言,如果他們真心想將公司繼續經營下去的話,則他們應當通過增加註冊資本的方式向公司註入新的資本,或者尋找新的股東請求其加入公司、並以此為公司帶來新的資本。如不成,則只好面對公司破產了。從權衡公司債權人利益和整個社會的經濟風險的角度出發,這對於陷入此狀態的股東而言並不苛刻和有失正義。從上面的分析可看出,德國法中作為破產界限標準的資不抵債並不只單純考慮簡單的會計帳麵價值,還是對公司的繼續可經營性等諸多因素予以了考慮。從這個角度而言,將資不抵債作為一個破產界限標準,絕不失科學性。
保護國企是應當和必要的,不過保護方式應符合市場經濟的規律性,否則最終只會帶來國有資產的更大損失。從1993年《公司法》頒佈之後,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改革目標指引下,我國政府開始對國有企業的運行推行現代公司制度,努力按照國際規則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以便增強國企的生存力和競爭力。按照市場經濟規律和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公司股東應當每年從公司盈利中提取必要的盈餘公積、公益金等留存給公司自身,以便實現公司資本的積累。對於自有資金很少的國企,作為股東代表的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應當通過這種留存利潤的方式,或者直接通過增加註冊資本的方式來改善公司的財務狀況。對於長期資不抵債、主要靠銀行貸款維持生存的國企,政府應當通過兼併、重組或者增加註冊資本等方式及早解決問題。在解救無望的情況下,及早實行破產應當是一種最理性的選擇。否則,一味拖延下去只能帶來更多國有資產的損失。所以,不論對待國企或民企,都應從建立現代市場經濟的全局出發,按市場經濟規律科學和理性地面對問題和處理問題,這樣才能最終實現我國企業的強盛和國民經濟的繁榮。
- 5、我國新《破產法》第2條中,未將資不抵債單獨作為一種破產界限,而是規定應當同時滿足另一條件,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按照這種標準,當公司資不抵債時,只要公司能夠通過貸款等各種方式清償到期的公司債務,則公司即可不必進行破產。這在實踐中很可能導致許多公司通過拆東牆補西牆的方式來清償到期債務,藉以規避破產。一般而言,作為公司外部人的第三人很難知道公司的真實財務狀況。這樣,將很容易出現資不抵債企業的虧損黑洞越來越大,而公司外部人全然不知。最終,當某一天資金鏈條斷裂、虧損爆漏時,將可能對社會經濟的發展產生極大的破壞力。幾年前發生在我國證券行業的德隆系案便是一個鮮活的例證。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將資不抵債作為企業法人的破產界限從理論和實踐意義上來講都是應當和必要的,我國破產法在這一點上尚需完善。
資不抵債與清償不能有著明顯的區別。
支付不能是指企業法人欠缺清償能力,即對於已到清償期限,而且已受清償請求之債務的全部或主要部分,處於全面地、長期地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3]。
資不抵債是指債務人的全部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的客觀狀態。它僅以債務人的資產作為考察的依據,而不考慮其信用、技術和勞力等因素,因此,資不抵債並不必然導致清償不能。只有當債務人資不抵債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才能構成破產的原因。不過,作為例外,我國《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在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時,清算組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由此可見,資不抵債是公司在特定情況下破產的原因[4]。
支付不能作為破產界限應當更多地從公司的外部性出發,而資不抵債作為破產界限應當更多地從公司的內部性出發。前者重在形式,後者重在實質。兩者有機地構成了公司法、破產法中的一對概念。當一個公司逐漸步入將觸及到眾多利益的破產境地時,這一對概念無疑構成了兩個嚴密的監控時點[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