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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維持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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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資本維持原則的概述

  資本維持原則的基本含義就是指公司在其整個存續過程中,應當保持其實際財產始終處於一定水平之上。換言之,資本維持原則實踐之運用、功能之發揮的關鍵,甚或資本維持原則自身題中應有之義,即是公司實際財產維持的基準問題,該基準作為維持公司實際財產的尺度,必須具有簡單確定而又不易波動的性質。學界通說將該基準界定為公司資本額,即註冊資本,無疑滿足了簡單確定而又不易波動的條件。惟在任何情況下,尤其是現代公司資本制度下,均將註冊資本確定為資本維持原則的基準,是否合適?甚至,將資本維持原則的基準確定為註冊資本,是否正確?這些都是要求我們必須認真探究的問題。

  由於我國公司法奉行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公司的註冊資本認繳資本實繳資本合三為一,三者的具體所指實際上為同一物,即公司章程確定而股東實際全部繳納的公司資本總額,三者間的區分更多的僅具有理論上的意義。在這種情況下,將資本維持原則的基準確定為公司的註冊資本,在實踐中並不會產生多大的問題。久而久之,資本維持原則的基準是公司的註冊資本已成為深入人們包括學者心中的想當然的不易動搖的觀念。這種觀念的力量是如此強大,以至於有學者即使在認識到在現代公司資本制度下公司章程確定的資本總額與股東實際向公司的出資額不一定完全一致的情況下,寧可採取將註冊資本界定為公司成立時股東實際出資總額的迂迴的方式,以符合資本維持原則的基準為公司註冊資本的觀念。

資本維持原則的兩個維持階段

  1、公司成立中階段

  在該階段,資本維持原則的關註點在於確保公司資本因股東切實履行出資義務而得以充實。股東出資的繳納,在不同的公司資本制度下會有不同的表現。在法定資本制下,公司的註冊資本於公司成立時必須全額認購併全額繳納;在授權資本制或折衷授權資本制下,公司的註冊資本於公司成立時並不全額認購而認購資本也並非要求一次性全額繳納。但無論如何,根據資本維持原則,在公司成立時,股東必須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全額繳納自己應該繳納的出資。須註意的是,一些國家如日本,在公司增資新股發行時也適用公司成立時關於資本維持原則的規定。

  具體的制度設計,主要包括如下四方面:其一,股東必須履行實際出資義務,包括依法按時實際交付貨幣、轉移財產等,同時並須依法辦理權利轉移登記等相關的法律手續。股東未履行實際出資義務時,依法將承擔繼續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責任。其二,股東必須履行完全出資義務,包括全額繳納出資、不得高估作為出資財產的價值、不得以低於股票面額的價格發行股票等,以確保每一分公司資本都有一分公司實際財產與之相對應。股東未履行完全出資義務時,仍須依法承擔繼續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責任。其三,股東未依法履行前兩項出資義務時,相關人員的連帶法律責任,主要指公司成立時的股東或發起人董事在股東違反前兩項出資義務時,依法與該股東負連帶繳納出資義務,以促進股東出資義務的監督與擔保履行,保證公司資本的充實。其四,公司債權人的保護機制。在前述股東出資義務及相關人員連帶繳納出資義務未依法得到切實履行時,實際生活中極可能出現的情況是公司或其他股東不積極主張權利,最終受到損害的是公司債權人,這時無疑應賦予公司債權人以直接請求權,以免有失公允。

  2、公司成立後階段

  在該階段,資本維持原則的立足點在於規制股東、公司及其管理者的行為,避免公司實際財產的不當減少,防止公司資本徒具象徵意義而沒有實際財產與之相對應。其法律規則主要包括:禁止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出資;除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並履行相應的法律程式外,公司原則上禁止回購自己的股份;公司在彌補虧損、依法提取公積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東分配利潤;公司的公積金原則上只用於特殊的用途,而不得用於股利分配;公司轉投資的對象、比例等須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公司的對外擔保及贈與行為須依照嚴格的法律規定進行等等。

  資本維持原則的兩個階段時間上緊密銜接,功能上又相輔相成。第一階段為第二階段確定了維持基礎,沒有第一階段的切實完成,第二階段將根本沒有實施可能性;第二階段確保第一階段的資本充實成果,沒有第二階段的有效實施,第一階段的工作也將毫無意義。但同時我們必須看到,第一階段股東出資帶有一定程度的靜態、確定的性質,且依法須通過公司章程等登記材料予以公示又輔之以有關審查機關的介入,使得資本維持原則的貫徹較容易。而在第二階段,公司資本運營完全掌握在股東、公司管理者等手中,外人僅根據公司財務報表很難真正瞭解公司資本的實際運營情況,這無疑加大了資本維持原則的操作難度。所以有學者認為,“第二階段之設計實遠較第一階段重要,且應更加綿密”,法律對第二階段資本維持原則的制度設計應給以更多的關註。

資本維持原則的兩個操作層面

  有限責任原則是公司組織形態受到投資者青睞從而得到巨大發展的一個根本原因,而“有限責任原則得以成立,是以作為其補償的資本充實原則的確立為前提條件的。”有限責任原則包含兩方面含義:其一,股東僅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間接有限責任;其二,公司以其所有的全部財產對外承擔無限責任直至完全清償或破產。而實現這兩方面含義的前提是公司的存在、經營、運作等須一定程度上獨立於包括其成員在內的任何人,其中尤其需要保證公司擁有一定的必要的獨立財產。該獨立財產在形式上即表現為公司實繳資本,它是一個確定公司凈資產最小價值的剛性尺碼,這個最小的凈資產價值必須在公司成立之初形成併在經營過程中儘可能地得以維持。

  資本維持原則對該“最小凈資產價值”的維持,絕不是僅在公司實際財產接近該最小凈資產價值臨界點的一剎那才發揮作用的,而是貫穿公司資本運營整個過程的始終,成為公司資本運營的一個基本原則,同時輔之以各種具體制度,最終實現資本維持原則的制度性功能價值。足見,資本維持原則在公司資本運營過程中,表現出兩個操作層面:具體制度層面和運營原則層面。

  1、具體制度層面

  如前文所述,針對股東、公司及其管理者在公司成立中和成立後兩個階段中的各種違背資本維持原則的行為,各國公司法都在不同方面不同程度地規定了各種具體制度,以預防和懲治該類行為。鑒於前文曾對各種具體制度作有概括性描述,後文並將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具體情況詳細論述各種資本維持制度,此處就不再贅述。

  必須看到,法律針對各種主要的違背資本維持原則的行為,作出針對性很強的具體制度性規定,給當事人的行為以明確的規範性指導,無疑有利於切實地堅持資本維持原則,有效地防止違背資本維持原則的行為。但通過法律作出具體制度性規定,又難免掛一漏萬,且容易導致側重點偏移,這無疑不利於資本維持原則的真正、全面貫徹。

  2、運營原則層面

  具體制度層面存在的不足,可以且只能通過把資本維持原則上升為公司資本運營的一項基本原則的方式進行彌補。有學者認為,“資本維持原則系屬法律規範,而法律規範並不能控制公司盈虧,故資本維持最大問題厥在無法避免公司資本受到營業虧損之侵蝕”。不可否認,即使在公司正常合理的經營過程中,公司實際財產也不可避免地會受到營業盈虧的影響。就此角度言,資本維持原則似乎根本無法維持公司的實際財產。但筆者認為,資本維持原則在維持公司實際財產方面,絕不是也不應該僅扮演消極被動的角色。其作用的完全有效發揮,首須解決兩個問題:其一,時間問題,資本維持原則的貫徹與堅持應貫穿公司資本運營整個過程,而不是僅在公司實際財產臨近而可能低於公司實收資本時才發揮作用。其二,“度”的問題,資本維持原則的基準是公司實收資本,但這絕非意味著只要公司實際財產不低於公司實收資本,就可以在公司資本運營中恣意妄為,而是要求在任何情況下均須維持公司的實際財產,避免公司實際財產的非正常減少。

  恰如學者正確地指出,“將‘資本維持’應理解為:禁止通過資本交易,使公司財產不當流出”。[11]資本維持原則無意對公司正常合理經營活動進行粗暴無理的干涉,也不能避免公司實際財產因公司正常經營活動導致虧損而減少,其定位就在於規制公司資本運營行為,防止公司財產非正常、不合理的減少。這是股東、公司及其管理者在公司資本運營中必須遵守的一項基本原則,對資本維持原則具體制度的制定、理解、執行及補充具有指導性意義。

資本維持原則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運用及限制

  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十分重要的公司形態,在各國的經濟生活與法律生活中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作為一種奉行有限責任原則的資合性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同樣被要求適用資本維持原則。但有限責任公司又並非全然的資合性公司,其尚有自身的某些特殊性質,這使得資本維持原則於總體上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的同時,也在具體制度方面呈現出不同的樣態。下文將在分析有限責任公司特點的基礎上,論述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立法中關於資本維持原則的規定及其缺陷。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特點

  有限責任公司於1892年由德國法首創,學者有稱其為“德國立法者之桌上創造物”,其完全是德國立法者根據主觀需要,立足中小企業,將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責任等資合性原則與規定納入無限公司等人合性企業組織,而創設的一種全新的企業組織形態。與股份有限公司典型的資合性質不同,有限責任公司帶有很強的人合性色彩,在諸多具體方面表現出自己的特點。

  首先,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往往具有十分密切的相互信任、友好合作的關係,該種信任合作關係構成有限責任公司的基礎,對公司組建成立、組織機構設立、公司業務開展及爭議糾紛解決,乃至公司存續命運都具有決定性的意義。該種信任合作關係正常存續,公司即可健康順利地發展;一旦該種信任合作關係受到破壞而不復存在,必須有相應的解決辦法,否則對公司及股東均可能產生不利的影響。

  其次,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較少,往往直接以董事等身份參加公司事務的管理,加強對公司事務的直接控制,從而構成有限責任公司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個重要特征。股東直接參加並控制公司事務的管理,無疑可以促使股東盡職盡責地努力工作,從而有利於公司的發展。但另一方面,股東直接控制公司事務的管理,也為股東濫用公司形式,實現不正當目的創造了便利條件。

  最後,有限責任公司一般規模較小,封閉性很強,公司不公開發行股票且股東出資也不能公開上市交易,所以有限責任公司不註重公示主義。不必嚴格履行公示原則,可以減輕有限責任公司的成本負擔,但這又使得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出資、公司業務開展、公司財務狀況等諸多公司事務處於秘密狀態,外人很難真正清晰瞭解公司實際情況,這就很容易誘使股東、公司及其管理者暗箱操作,忽視甚至坑害少數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

  資本維持原則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運用,必須重視前述有限責任公司的特點,併在相應具體制度方面作出靈活性處理,惟有如此,才能切實有效地發揮資本維持原則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功能。

  (二)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時資本維持原則之運用

  儘管如本文前述,公司成立時資本維持原則的關註點是股東的出資義務得到切實履行,而該階段股東的出資又具有一定程度的靜態、確定的特點,從而使得該階段資本維持原則的貫徹相對比較容易。但由於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不註重公示主義的特點,所以仍有給以特別關註的必要。

  首先,股東必須切實履行出資義務。關於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資本制度的未來選擇,學者意見不一。有認為仍應堅持法定資本制,有認為應改法定資本製為折衷資本制,還有學者認為應採法定資本制,但可允許一次認購而分期繳納出資。無論實行何種資本制度,股東均須依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實際繳納出資的義務。我國現行《公司法》第25、208條規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賬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否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並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暫行規定》第8、9、10、12條規定,以實物、工業產權和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公司應於成立後半年內辦理實物過戶、工業產權轉讓登記及變更土地登記等手續,以非專利技術出資的,公司應在公司成立後1個月內與非專利技術所有人簽訂技術轉讓合同

  不難發現,我國現行法規定中存在諸多問題。其一,股東出資義務履行的操作性不強。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及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均在公司成立後一定時間內辦理轉讓登記手續,時間的滯後及明確的監督機構或人員的缺位,將無法保證股東出資義務的切實履行。反觀德日法律規定,董事應於公司成立時選任,並應敦促各股東全額繳納出資或全部給付現物出資標的財產;以實物出資時股東應提供實物設立報告,闡明對實物進行適當估價具有重大意義的情況,任何實物出資均須在公司申請登記前以最終使董事得以自由處分的方式交付於公司。德日法律規定將更能保證股東出資義務的切實履行,對我國未來的相關法律設計具有很大借鑒意義。

  其二,股東出資義務履行的法律保障不足。依我國現行法規定,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除承擔相應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外,僅對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責任形態十分單一。又依學者觀點,該違約責任的承擔僅適用於因出資義務未履行而導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銷等情形,而在公司成立或存續時則不適用。足見我國現行法關於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責任後果的規定,尚無法真正發揮促使股東切實履行出資義務的作用。依德國法規定,除前述相應責任制度外,還賦予公司直接請求股東以金錢繳納實物出資不足認繳出資的數額部分的權利,並可要求股東支付遲延履行利息。此外,德日法律還規定了失權程式[2,即對怠於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內繳納出資,逾期仍不繳納者,將喪失其出資額及所繳納的部分出資。多種責任形式的存在,無疑更有利於促使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我國將來關於股東違反出資義務責任制度的設計,也應採用這種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不同責任的靈活處理方式。

  其次,相關人員須承擔連帶繳納出資的義務。我國《公司法》第28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任。

  錶面看來,我國似乎規定了相關人員在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時的連帶繳納出資的義務,但結合國外相關立法加以考察,我們就會發現我國現行法規定確實存在諸多缺陷。其一,為判斷非貨幣出資的實際價額是否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時間點,是公司成立當時,還是公司成立後任何時間。我國《公司法》前述規定並未予以明確,有學者正是基於該條款的用語,認為該條款的核心就是要求非貨幣出資股東承擔永久的持續性補充責任,並最終認定該條規定不妥當。[22]參考國外相關規定,往往將此時間點界定為公司申請登記時或公司成立時。我國相關法律修改時也應參照國外立法例,將該時間點界定為公司成立時,否則將使非貨幣出資股東承受過重的負擔。其二,為相關人員的範圍。我國法規定僅限於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德國法規定相同,但日本法則將相關人員的範圍擴及於公司成立時的董事及股東。日本法的規定無疑更有利於監督並保證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而在我國修改相關法律規定時,更應將相關人員的範圍擴大到包括發起人、公司成立時的董事和股東。其三,為相關人員承擔連帶繳納出資義務的情形,是僅限於股東的非貨幣出資實際價額不足,還是包括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所有情形。我國法規定僅限於前種情形,而對股東不履行貨幣出資義務時則沒有規定,明顯屬立法漏洞。依《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只要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成立時的董事及股東就須承擔連帶繳納出資的義務,頗值借鑒。

  最後,應建立公司債權人保護機制。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時,儘管公司及其他股東依法享有各種請求權,但實際生活中,往往是股東合謀或公司被控制而使得該類請求權無法實現,導致最終受損的是公司債權人,所以賦予公司債權人直接的請求權就顯得很有必要。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9b條規定,公司放棄針對股東或董事的賠償請求權或達成和解時,以賠償為向公司債權人進行清償而為必要為限,放棄或和解無效,對公司債權人給以應有的關註。我國現行法並無這方面的規定,將來的確有加以規定的必要。

  (三)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資本維持原則之運用

  如本文前述,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往往直接參与並控制公司事務的管理,而且有限責任公司又不註重公示原則,致使股東、公司及其管理者很容易從事侵害少數股東、公司及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活動,這就要求股東、公司及其管理者的行為必須得到有效的規制。作為規制方式的一種,資本維持原則是公司資本運營的一個基本原則,必須加以全面的貫徹。。

  1、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依我國《公司法》第34、209條規定,在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否則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儘管該規定明確禁止抽逃出資行為,但相應的配套責任制度並不健全。其一,僅規定行政與刑事責任,而對抽逃出資股東的民事責任則缺乏規定,不利於對受害者損失的彌補。其二,股東抽逃出資時的相關知情者甚至協助者,如公司的董事,是否需要承擔責任,以及須承擔怎樣的責任,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2、原則上禁止自己股份的回購或收為質物。我國《公司法》第149條對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司股票的收購質押作了原則上禁止的規定,而對有限責任公司則並無此方面的規定。有學者在論述有限責任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問題時認為,“公司無論通過什麼途徑掌握自身的股權,實際都會構成未經許可的資本減少,也會給處理公司與股東關係帶來麻煩。”

  必須承認,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一方面容易造成公司財產的實際性減少,削弱公司的償債能力,有違資本維持原則,另一方面又使得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造成邏輯混亂,可能損害股東、公司及債權人的利益,所以原則上應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但情況也並非全如前面學者所言,在公司無償取得自己股份、為實現債權而有必要取得自己股份、為避免重大損害而取得自己股份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取得自己股份時,就不會產生前述的問題。立法工作的重點應放在對取得自己股份的目的、財源、價格、程式等方面的限制,而不是因噎廢食,不顧實際需要地過分限制公司取得自己股份。

  具體如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的信任合作關係是公司的基礎,在這種信任合作關係遭到破壞而不復存在時,股權轉讓可能因受到諸多限制而無法完成,解散公司又可能對公司和股東均不利,這就需要其他的解決辦法。德國判例與學說發展了股東除名與退股制度,簡言之,在無其他更好解決辦法時,股東可向公司請求退股,若股東存在過錯,公司亦可將其除名。不管何種方式,均會導致公司財產的減少,但這對公司的繼續經營及保護股東的利益均有利。我國未來公司立法也應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特點,對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採取實事求是的態度,引進股東退股和除名等制度。

  3、不得違法分配股利。股東投資的主要目的就在於分配股利,股東對股利表現出永不滿足的追求。但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僅以自己的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間接有限責任,這實際上是把公司經營的風險在一定程度上轉移給了公司債權人,股利的分配不能一味體現股東的利益而要兼顧債權人的利益。所以兩大法系各國一般均規定,公司當年稅後利潤必須在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取公積金後才能分配股利,以確保資本的充實,如我國《公司法》第177、216條就作有相應的規定。但該規定亦有不足,其一,對違法分配股利存有過錯的董事的責任沒有明確的規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0條之2就特別規定此情況下董事對公司的連帶清償或賠償責任。其二,缺乏對債權人的保護性規定。依日本法規定,在違法分配股利情況下,公司債權人既可請求股東返還,也可要求董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公司轉投資的限制。公司轉投資屬公司正常營業的一部分,可以優化公司資本結構,提高公司盈利水平,但若毫無限制,將不利於公司的自身經營活動的開展,且可能危及公司資本結構,削弱公司資本實力,更容易造成資本虛增,有違資本維持原則,所以各國在允許公司轉投資的同時,也作有相當多的限制。我國《公司法》第 12條對公司轉投資作有明確規定,但存在一定的缺陷。

  其一,轉投資的對象僅限於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合理依據,又是否符合實際。我國現行企業法人中既有公司形態也有非公司形態,在向非公司企業法人投資並不存在過重風險的情況下,似乎沒有將其排除在轉投資的對象範圍之外的道理。

  其二,將累計投資額限定為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是否合適。立法者大概認為以代表公司真正實力的凈資產為標準衡量轉投資額應更合理,但公司凈資產一般處於不斷變動之中,以凈資產為標準衡量轉投資額操作起來十分困難,且由於凈資產的變動使得轉投資額超過限定比例的情況理論上可能經常發生,從而造成公司經常“違法”,這無疑會給公司的轉投資活動帶來諸多阻礙。比較而言,我國臺灣公司法將轉投資額限定為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的40%且可通過全體股東同意加以改變的規定更為合理且操作性強。

  其三,關於違法轉投資行為的法律後果,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就使得《公司法》第12條的規定形同虛設,根本不能得到切實地執行。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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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方嘉麟:《論資本三原則理論體系之內在矛盾》,載於《政大法學評論》(臺灣)第五十九期。
  • 參見江平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3頁。關於資本維持原則內容的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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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奧島孝康編:《公司法論點集》,法學書院1992年版,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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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韓]李哲松:《南韓公司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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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Ren (討論 | 貢獻) 在 2011年9月16日 01:16 發表

這個搞得好學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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