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繳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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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繳資本(subscribed capit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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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繳資本又稱發行資本,是指公司實際上已向股東發行的股本總額,即股東同意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認購下來的股本總額。這個概念是《公司法》提到的股東對本人所應繳納的全部股本的承諾和認可,但是他和實繳股本是兩個概念。認繳資本可能等於註冊資本,也可能小於註冊資本。實行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公司章程所確定的資本應一次全部認足,因此,認繳資本一般等於註冊資本。但股東在全部認足資本後,可以分期繳納股款。實行授權資本制的國家,一般不要求註冊資本都能得到發行,所以它小於註冊資本。
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對公司資本採納了一定程度上的授權資本制,即允許公司成立時股東只實際繳付一定比例的認繳資本,其餘認繳的資本在公司成立後的一定期限內繳清即可。所以,公司的註冊資本等於公司成立時全體股東的認繳資本總額,但公司成立時的實繳資本可能小於註冊資本。
認繳資本制與折衷資本制
認繳資本制與折衷資本制雖然都要求在公司設立前繳清法律規定比例的資本,二者在這一點上是相同的。但在剩餘資本的處理上二者卻相差甚遠,實行“折衷資本制”的大部分國家對剩餘資本均是採取了“授權資本制”的做法,即授權董事會在公司成立後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行股份(但並不是必鬚髮行規定數額的股份)l而“認繳資本制”對剩餘資本則是在公司設立前,一開始就明確了股東對這部分資本不可撤銷的出資義務和責任。“認繳資本制”對股東剩餘資本的出資義務提出了剛性的要求,從這一點上講,“認繳資本制”對註冊資本在法律制度的保證上比“折衷資本制”要硬化得多。“認繳資本制”下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僅是明確的,而且是有保障的。因此在這一點上,“認繳資本制”更像“法定資本制”的某些特征。只不過是“法定資本制”要求在公司成立前全部認足並繳清註冊資本,而“認繳資本制”則允許股東在公司成立後兩年內繳清認繳的剩餘資本。
我國《公司法》中認繳資本制存在的問題及完善:
- 第一、因情勢變化導致股東主觀上不予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
由於“認繳資本制”只要求全體股東繳清20%的註冊資本公司即可成立,而剩餘出資在長達兩年的時間才予以繳清,如果在此期間,新成立的公司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已經投入的資本因公司出現重大虧損而損失殆盡,繼續投入將造成更大的損失,在這種情形下很可能會出現股東在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那麼,一旦出現這種情況,能否按照《公司法》第183條“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 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規定,而免除股東繳納剩餘資本的責任呢?回答應當是否定的。這是因為,“認繳資本制”這一資本制度一開始就明確了股東對剩餘資本不可撤銷的出資義務和責任。《公司法》第183條只適用於股東已繳清全部註冊資本的情形。如果在股東只繳納了部分出資的情況下免除股東繳納剩餘資本的責任,將極大地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既便是進入解散程式,股東也要補足繳清剩餘資本。因此,一旦出現這種情況,還是要按照法律規定強制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並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應當指出的是,如果增大首期繳付出資的法定比例,則有可能促使出資者在新成立公司的項目論證上會更加精心,從而減少決策失誤。另外,正常情況下,從一般工程項目的資金需求上,首付20%的資本金也滿足不了項目進度要求。而且增大首期繳付出資的法定比例能更好地維護公司的穩定性、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另外,適當縮短繳清出資的期限(如l2個月), 也是減小因客觀環境變化給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帶來變數的有效措施。
- 第二、因情勢變化導致股東客觀上“履約不能”的情況。
“認繳資本制”下可能出現的另一種情況是,某一股東認繳了部分出資、並繳清了首次20%的出資,在公司成立後兩年的繳付期內,股東因自身所處行業不景氣或出現重大虧損而無力再履行出資義務(即“履約不能”),而其財務狀況又決定了無法按照法律規定強制其履行出資義務並由其承擔違約責任,這種情形下採取什麼樣的“救濟”措施?對此法律並未予以明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該按照公司設立的相關原則,由其他股東受讓這部分出資。這樣,既有利於公司的運營,又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當然,增大首期繳付出資的法定比例並適當縮短繳清出資的期限,也是避免這種情況發生的有效措施。綜上,我國《公司法》所確立的“認繳資本制”的不足是,公司成立前股東首付的法定出資比例稍低,繳清全部出資的期限稍長,特別是在我國信用制度不健全的背景下,不利於交易安全。因此,將股東首付的法定出資比例提高至40%至50% ,並適當縮短繳清出資的期限。唯此才能避免因經濟生活中情勢變化導致股東在主觀上不願履行出資義務或客觀上“履約不能”的情況出現,從而使公司資本的真實性更有保證,更加有利於交易的安全。
- 宋英利.<評我國《公司法》中的認繳資本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