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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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subscribed capit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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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又称发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已向股东发行的股本总额,即股东同意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认购下来的股本总额。这个概念是《公司法》提到的股东对本人所应缴纳的全部股本的承诺和认可,但是他和实缴股本是两个概念。认缴资本可能等于注册资本,也可能小于注册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应一次全部认足,因此,认缴资本一般等于注册资本。但股东在全部认足资本后,可以分期缴纳股款。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一般不要求注册资本都能得到发行,所以它小于注册资本。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采纳了一定程度上的授权资本制,即允许公司成立时股东只实际缴付一定比例的认缴资本,其余认缴的资本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缴清即可。所以,公司的注册资本等于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的认缴资本总额,但公司成立时的实缴资本可能小于注册资本。
认缴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
认缴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虽然都要求在公司设立前缴清法律规定比例的资本,二者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在剩余资本的处理上二者却相差甚远,实行“折衷资本制”的大部分国家对剩余资本均是采取了“授权资本制”的做法,即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行股份(但并不是必须发行规定数额的股份)l而“认缴资本制”对剩余资本则是在公司设立前,一开始就明确了股东对这部分资本不可撤销的出资义务和责任。“认缴资本制”对股东剩余资本的出资义务提出了刚性的要求,从这一点上讲,“认缴资本制”对注册资本在法律制度的保证上比“折衷资本制”要硬化得多。“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仅是明确的,而且是有保障的。因此在这一点上,“认缴资本制”更像“法定资本制”的某些特征。只不过是“法定资本制”要求在公司成立前全部认足并缴清注册资本,而“认缴资本制”则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清认缴的剩余资本。
我国《公司法》中认缴资本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因情势变化导致股东主观上不予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
由于“认缴资本制”只要求全体股东缴清20%的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而剩余出资在长达两年的时间才予以缴清,如果在此期间,新成立的公司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已经投入的资本因公司出现重大亏损而损失殆尽,继续投入将造成更大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很可能会出现股东在主观上不愿再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那么,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能否按照《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而免除股东缴纳剩余资本的责任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这是因为,“认缴资本制”这一资本制度一开始就明确了股东对剩余资本不可撤销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公司法》第183条只适用于股东已缴清全部注册资本的情形。如果在股东只缴纳了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免除股东缴纳剩余资本的责任,将极大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既便是进入解散程序,股东也要补足缴清剩余资本。因此,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还是要按照法律规定强制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增大首期缴付出资的法定比例,则有可能促使出资者在新成立公司的项目论证上会更加精心,从而减少决策失误。另外,正常情况下,从一般工程项目的资金需求上,首付20%的资本金也满足不了项目进度要求。而且增大首期缴付出资的法定比例能更好地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外,适当缩短缴清出资的期限(如l2个月), 也是减小因客观环境变化给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带来变数的有效措施。
- 第二、因情势变化导致股东客观上“履约不能”的情况。
“认缴资本制”下可能出现的另一种情况是,某一股东认缴了部分出资、并缴清了首次20%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两年的缴付期内,股东因自身所处行业不景气或出现重大亏损而无力再履行出资义务(即“履约不能”),而其财务状况又决定了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出资义务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情形下采取什么样的“救济”措施?对此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公司设立的相关原则,由其他股东受让这部分出资。这样,既有利于公司的运营,又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增大首期缴付出资的法定比例并适当缩短缴清出资的期限,也是避免这种情况发生的有效措施。综上,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认缴资本制”的不足是,公司成立前股东首付的法定出资比例稍低,缴清全部出资的期限稍长,特别是在我国信用制度不健全的背景下,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将股东首付的法定出资比例提高至40%至50% ,并适当缩短缴清出资的期限。唯此才能避免因经济生活中情势变化导致股东在主观上不愿履行出资义务或客观上“履约不能”的情况出现,从而使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更有保证,更加有利于交易的安全。
- 宋英利.<评我国《公司法》中的认缴资本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