撥改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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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改貸是指國家為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將國家預算內基本建設投資由撥款改為貸款,該政策從1979年開始試行至1989年止。
撥改貸的實行[1]
“撥改貸”即國家對基本建設投資撥款改為貸款的簡稱,是固定資產投資管理體制的一項重要改革。1979年“撥改貸”首先在北京、上海、廣東三個省市及紡織、輕工、旅游等行業試點,取得較好的效果。1980年國家又擴大基本建設投資撥款改為貸款的範圍,規定凡是實行獨立核算、有還貸能力的建設項目,都要進行“撥改貸”改革。經過總結後,1985年1月起,“撥改貸”在全國各行業全面推行。
“撥改貸”就是原來實行的列入國家算由國家直接無償撥款的基本建設投資,除無償還能力的項目外,改為由中國人民建設銀行貸款解決。實行“撥改貸”的原因是,我國長期實行基本建設投資由國家預算無償撥款,缺乏經濟效益,為加強建設單位的經濟責任制,提高投資收益,國家推行了“撥改貸”。
“撥改貸”全面推行後,國家對行政事業部位等非營業性的無償還能力的建設項目仍實行無償投資,這樣,國家預算內直接安排的基本建設投資分成預算內撥款投資和預算內“撥改貸”投資兩部分,兩種資金在建設銀行分列賬戶,分別管理,分別核算。實行“撥改貸”後,也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加重了企業負擔,企業面臨生產資金不足的困難。
撥改貸的資金[2]
“撥改貸”資金名義上屬於“貸款”,建設單位使用該項資金需要償付本息,但其本質上仍舊屬於財政資金。因此,“撥改貸”與一般貸款的區別在於:
(1)“撥改貸”資金的所有者是國家,一般貸款的所有者是銀行或者存款者(此問題仍存在爭議)。
(2)“撥改貸”資金安排的基本建設項目必須納入國家五年和年度基建計劃,一般貸款項目沒有此項要求。
(3)“撥改貸”資金在銀行回收後上交中央或者地方財政,一般貸款由銀行自行回收。
(4)建設銀行是辦理“撥改貸”資金的專門銀行,在“撥改貸”資金的發放和回收過程中處於“受托人”的身份;而提供一般貸款的銀行可以是依法成立的各種金融機構,這些金融機構在提供一般貸款活動中的身份是“債權人”。
簡言之,“撥改貸”資金是國家與建設單位之間基於特定的基本建設項目形成的資金供應和使用關係;一般貸款是銀行與借款人之間基於特定用途形成的資金供應和使用關係。從本案案情來看,林場公司因“撥改貸”資金形成的法律關係不屬於借貸法律關係,而是財政資金的使用關係。此類關係的法律規範屬於財政法的範圍,而非合同法的範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屬於財政資金的運用及其管理關係,而非民事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