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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破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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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破產法(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de/American Bankruptcy Act)

《美國破產法》全文——http://uscode.house.gov/download/title_11.shtml 英文

目錄

美國破產法簡介

  美國任何一部法律的產生首先由美國國會議員提出法案,當這個法案獲得國會通過後,將被提交給美國總統給予批准,一旦該法案被總統批准(有可能被否決)就成為法律(Act)。當一部法律通過後,國會眾議院就把法律的內容公佈在美國法典上。

  1926年美國人將建國二百多年以來國會制定的所有立法(除獨立宣言、聯邦條例和聯邦憲法外)加以整理編纂,按50個項目系統地分類編排,命名為《美國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縮寫U.S.C.),首次以15捲的篇幅發表,這是第一版《美國法典》。1964年又出版了修訂版,以後每年還出增刊。

  《美國法典》是美國全部聯邦法律的官方彙編和法典化。早期對美國國會法律的法典化都由私人機構進行,1874年1月22日,美國國會開始進行官方法典化活動。

  50捲《美國法典》分捲標題中英對照一覽表

《美國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縮寫U.S.C.)
英文中文
Title 1 General Provisions第1篇 總則
Title 2 The Congress第2篇 國會
Title 3 The President第3篇 總統
Title 4 Flag and Seal, Seat Of Government, and the States第4篇 國旗和國璽,政府所在地,以及各州
Title 5 Government Organization and Employees第5篇 政府組織與雇員
Title 6 Domestic Security第6篇 國內安全
Title 7 Agriculture第7篇 農業
Title 8 Aliens and Nationality第8篇 外籍人和國籍
Title 9 Arbitration第9篇 仲裁
Title 10 Armed Forces第10篇 武裝力量
Title 11 Bankruptcy第11篇 破產
Title 12 Banks and Banking第12篇 銀行和銀行業
Title 13 Census第13篇 人口普查
Title 14 Coast Guard第14篇 海岸警衛隊
Title 15 Commerce and Trade第15篇 商業和貿易
Title 16 Conservation第16篇 資源保護
Title 17 Copyrights第17篇 版權
Title 18 Crimes and Criminal Procedure第18篇 罪行和刑事訴訟
Title 19 Customs Duties第19篇 關稅
Title 20 Education第20篇 教育
Title 21 Food and Drugs第21篇 食品和藥品
Title 22 Foreign Relations and Intercourse第22篇 對外關係與交往
Title 23 Highways第23篇 公路
Title 24 Hospitals and Asylums第24篇 醫院和救濟院
Title 25 Indians第25篇 印第安人
Title 26 Internal Revenue Code第26篇 國內稅收法典
Title 27 Intoxicating Liquors第27篇 酒
Title 28 Judiciary and Judicial Procedure第28篇 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式
Title 29 Labor第29篇 勞工
Title 30 Mineral Lands and Mining第30篇 礦藏土地和採礦
Title 31 Money and Finance第31篇 貨幣和財政
Title 32 National Guard第32篇 國民警衛隊
Title 33 Navigation and Navigable Waters第33篇 航行和通航水域
Title 34 Navy (repealed)第34篇 海軍(廢止)
Title 35 Patents第35篇 專利
Title 36 Patriotic Societies and Observances第36篇 愛國團體與章程
Title 37 Pay and Allowances Of the Uniformed Services第37篇 軍職部門的薪金與津貼
Title 38 Veterans' Benefits第38篇 退伍軍人的福利
Title 39 Postal Service第39篇 郵政
Title 40 Public Buildings, Property, and Works第40篇 公共建築、財產和工程
Title 41 Public Contracts第41篇 公共合同
Title 42 The Public Health and Welfare第42篇 公眾健康與福利
Title 43 Public Lands第43篇 公共土地
Title 44 Public Printing and Documents第44篇 公共印刷業與文件
Title 45 Railroads第45篇 鐵路
Title 46 Shipping第46篇 航運
Title 47 Telegraphs, Telephones, and Radiotelegraphs第47篇 電報、電話和無線電訊
Title 48 Territories and Insular Possessions第48篇 領地和島嶼屬地
Title 49 Transportation第49篇 運輸
Title 50 War and National Defense第50篇 戰爭和國防

  美國破產法經過長期的發展,於1978年確立了現行的制度架構[1],屬於美國聯邦法律,並由美國聯邦法院執行。美國各州的法院一般不審理破產案件。美國聯邦法院專門設立了破產法庭審理破產申請案件。外國的個人或企業在美國進行商業活動,可以同美國的企業或個人一樣,受美國破產法的保護。美國破產法關於公司破產的內容,主要體現在第7章和第11章中,也就是其中有關清算程式和重組程式的規定中。《美國法典》第11編(聯邦破產法)中,有四章涉及破產:

  • 第7章——清算;
  • 第11章——重整;
  • 第12章——有固定年收入家庭農場主的債務調整;
  • 第13章——有固定收入個人的債務調整。

  根據美國破產條例的規定,個人或公司可以用以下五種方法宣佈破產[2]

  1、解散性的破產。美國的公司或個人都能申請解散性的破產,即在破產的同時宣告公司的解散,這是最常見的破產方法。一般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來管理申請人所擁有的所有財產,並按照法律分給所有的債權人。這種破產方法一般是在申請人的企業遇到了長期和無法剋服的財務上的困難時實行。在申請人是誠實並同意充分合作的前提下,法院一般不再要求該申請人承擔任何他所無法承受的債務。然而,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申請人在申請破產和解散了其商務組織之後,還有可能要承擔一定的償還責任。

  2、政府重新組建。在公司宣告破產的同時,也有可能因其所在地政府的要求,重新組建該公司。這種由政府出面來重新組建公司的方法比較罕見。

  3、公司或個人在向法院申請破產的同時,可以同時要求重新組建其公司。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擁有120天的保護期,在此期間內,申請人可以不受債權人追討債務的侵擾,並且提出重新組建的計劃。這種方法常被用在公司遇到短期財務困難時,避免因債權人因催討債務而導致公司無法運作。過了120天以後,債權人可以重新催討債務,債務人即可以按照其重新組建計劃使公司繼續營業,也可以申請解散其公司。公司在此120天之內還是可以繼續營業。

  4、家庭農場重建性的破產。通常發生於小規模的農業或畜牧業公司。

  5、個人破產美國的個人、已婚的家庭或個體營業戶,依靠工資收入維持生活,欠債總數在25萬美元以下,可以使用此種破產方法。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還款計劃,並向法院提交一定數額的錢款,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分期分批地歸還其債務。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可以用較長的時間,來歸還他們所欠的債務。這是一種在美國較常見的破產方法。在個人破產的情況下,債權人有權得到債務人還款計劃的複印件,並且有權向法院提出異議,如果債務人的還款計劃是基於欺騙或其它不誠實的行為,法院也可以拒絕申請人的破產請求。

  美國破產法經過長期的發展,於1978年確立了現行的制度架構。美國《破產法》關於公司破產的內容,主要體現在第7章和第11章中,也就是其中有關清算程式和重組程式的規定中。分析的結果顯示,破產法面臨內在的矛盾或衝突,不能同時消除“存偽”和“去真”兩種錯誤,也不能同時實現事前效率和正確的投資與申請破產決策。從破產法的實際操作來看,無論清算還是重組,都會造成一定的價值損失。

美國破產法的歷史沿革

  “破產”一詞來源於拉丁文,意指“其櫃臺被打破的商人”。櫃臺被打破的商人無法再繼續做生意。破產制度源於羅馬法上的財產委付程式制度(cessio bonorum)。羅馬法上的財產委付,經歷了歐洲中世紀商事習慣法的提煉,形成了商人破產習慣法。現代破產法起源於英格蘭。最初,英格蘭的破產法僅適用於商人(merchants),併在十六世紀獲得發展。英格蘭早期破產法僅允許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而不允許債務人主動申請破產。那時,無力支付債務的債務人可以被投進監獄。

  根據早期的破產法,滿足債權人債權的唯一方法就是對債務人的資產進行清算。破產清算具有三大作用:一、使得債權人能夠從債務人處獲得部分金錢;二、使債務人失去繼續經營的資格,因為清算後,債務人已一無所有;三、破產財產的清算可使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

  美國在1776年獨立前,基本上無條件地適應英國破產法。美利堅合眾國成立後,在加快吸收英國法的進程中,正式宣告以英國法為依據而採用適合美國國情的英國法,但是,美國法仍然繼續接受了英國破產法的傳統術語和原則。美國憲法將破產立法的權力授予聯邦立法機關,規定由國會負責制定“適用於全美國的有關破產事項的統一法”,保持了破產立法權的統一。根據憲法的授權,美國國會在1898年前就通過了三部破產法,但是,這三部破產法的制定並未取得成功。

  美國最早由國會頒佈的破產法是1800年破產法。該法只適用於商人,卻沒有規定債權人自願申請破產的程式。由於眾多的原因,這部法律無什麼實用價值而在 1803年被廢除了。1841年,美國國會又通過了第二部破產法,該法適用於所有的債務人,並且允許債務人自願申請破產,確立了破產免責主義。但是該法仍未獲得成功,在1843 年又被廢止了。1867年,美國國會頒佈了第三部破產法,該法之規定與第二部破產法並無太大的差異,只是特別引進了破產程式中的和解制度(composition)。1867年破產法施行了十年,由於它的目的主要在於應付南北戰爭所造成的經濟困難,所以在1878年被再次廢止。

  到1898年,美國國會頒佈了第四部破產法。該法共十四章,對破產程式的所有方面都予以了詳細的規定,特別規定了公司的重整程式,擴大破產法適用於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該法所適用的破產程式和使用的術語,基本上來源於英國破產法,只在個別方面作了適合美國國情的變通。1938年,美國國會通過坎特勒法(chandler act)對1898年破產法進行了全面的修正,在眾多方面發展和完善了1898年破產法規定的制度,尤其是強化了法院監督破產程式的廣泛的權力,以保證債權人的利益和兼顧債務人的利益。

  1978年,美國國會對其破產制度進行了革新,頒佈了破產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廢除了1898年破產法和1938年坎特勒法,並以美國聯邦破產法典的形式公佈施行。該法典對美國1938年以來的破產法進行了全面和實質性的修正,特別是對美國的稅法證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產生了巨大的影響;賦予聯邦法院對破產案件的專屬管轄,提高了法官在破產程式中的地位;突出了破產受托人的作用,引進了破產無溯及主義,創立了撤銷權制度;豐富了抵銷、待履行的合同以及律師、破產受托人的賠償等相關制度;強調了公司重整程式,並完善了破產免責和財產豁谷等保護債務人的制度;以及重申政府不得因破產而歧視債務人等。該法於1979年10月施行,又被稱為1979年破產法典。

  隨著歲月的變遷,美國破產法在不斷改進;1978年以後,破產法又先後在1984年、1994年、1998年、2000年、2001年、2003年曆經了多次修改,但仍維持了1978年《破產法》的基本架構。現行的破產法更註重重組(reorganization)而非清算(liquidation)。商業企業破產是如此,個人破產也是如此。直至今天,美國國會仍在考慮如何進一步改造破產法典,以鼓勵更多的債務人在申請破產時直接向破產法院遞交重組計劃方案而非清算方案。

美國破產法的基本內容[1]

  美國破產法的實體法律內容分列於以下各章:

  • 第1章,一般條款、結構的定義和規則;
  • 第3章,破產案件管理;
  • 第5章,債權人、破產債務人和破產財團
  • 第7章,清算;
  • 第9章,市政當局債務的調整;
  • 第11章,重組;
  • 第12章,有固定收入的家庭農場主的債務調整;
  • 第13章,有固定收入的個人的債務調整。

  對公司來說,一旦陷入無清償能力的狀態,其面臨的主要問題是選擇何種破產程式解決債權債務的問題。基本的選擇是在清算和重組之間,也就是第7章和第11章之間進行的。

  當公司根據第7章的規定申請清算時,法庭將會任命一個破產財產管理人(trustee),此人將企業關閉,出售企業的財產,將出售所得收益分配給債權人,最後解散公司。債權人試圖從企業收回資金的努力將會被中止,他們的索取權(claims)必須通過破產程式得到實現,無論這些權利是在現在還是在將來到期。清算財產在債權人之間的分配遵循“絕對優先權原則”(absolute priority rule,APR)。APR要求只有在債權人得到足額償付後,股東才能得到償付,而且只有高等級的債權人得到足額償付後,低等級的債權人才能得到償付;但是,在債權人之前還存在更高級別的優先權。優先權的次序分別是:(1)破產程式的管理費用(包括申請費、律師費和破產財產管理人費用);(2)具有法定優先權(statutory priority)的索取權,包括稅金租金、未付的工資和受益索取權(benefits claims);(3)無擔保債權人(包括貿易債權人、債券持有者、侵權行為的受害人)的索取權;(4)股東。有擔保的債權人不在此序列中,他們將基於特定的資產受償。

  第11章“重組”的根本目的是拯救企業,使企業擺脫無力償債的困境,重新恢復生機和活力。按照第11章的要求,企業將憑藉未來收益支付部分或全部債務,而不是通過出售財產來支付。為此,第11章規定了一系列支持破產公司的條款,以增加其持續經營的可能性。債權人收回資金的努力被中止了,債務人企業將停止支付本金利息,直到重組計劃付諸實施。在破產法庭批准後,企業可以得到新的貸款並給予貸款者最高的優先權,這種貸款給予了企業新的資金來源。重組的企業被允許拒絕履行那些無利可圖的契約和年金計劃,對於違背契約的罰金成為無擔保的債務,因而只能得到部分支付,補充份額不足的年金的任務由年金受益保證公司(Pension Benefits Guaranty Corporation)承擔。

  第11章賦予了破產公司經理相當大的權力。在依據第1 1章進行管理的條件下,企業繼續經營,破產前的企業經理保持對企業的控制,成為“擁有控制權的債務人”(debtor-in-possession)。在破產申請後的前4個月中,經理有排他的權力提出重組計劃,而債權人只能選擇要麼接受,要麼放棄(take-it-or-leave-it)。經理提出重組計劃後,債權人對重組計划進行投票。重組計劃的實施,應當得到每類債權人按債權價值計算的2/3多數和按人數計算的簡單多數的贊成,以及2/3多數股權的贊成。重組計劃得到投票贊成後,還要得到法官的批准(confirm)。在決定是否批准計劃時,法官必須判斷該計劃是否通過了“債權人的最佳利益”測試,也就是要求每一類債權人得到至少相當於若企業按照第7章清算則他們本來可以得到的數額。如果重組計劃被一類或幾類債權人否決,法官還可以“強制破產”(cramdown);或者法官可以允許債權人提出他們自己的重組計劃,或者替換經理,或者按照第11章的規定將企業作為一個整體(going concern)出售或者清算。

  在清算和重組的情況下,收益的分配是不同的。在清算時,高等級的債權人得到足額償付,低等級的債權人和股東可能一無所獲;而在重組中,每一類債權人都得到了部分支付,股東得到重組後企業的部分股份。這意味著,按第11章進行重組的條件下,發生了從高等級的債權人向低等級債權人的財富轉移或/和從債權人向股東的財富轉移,這種現象被稱為“對APR的違反”(deviations fromthe APR)。

美國破產法的經濟分析[1]

  從理論上說,美國破產法規定的清算和重組兩種程式是有效率的。它將陷入無力償債狀態的企業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企業經營失敗,資產被無效地使用,企業作為一個整體所創造的價值低於資產分別出售所獲得的價值。顯然,此時應當對企業進行清算,將企業的資產出售,就可以將企業的資產轉移到可以創造更高價值的替代性用途上,從而改善資源配置的效率;另一種情況是,企業的資產使用是有效率的,目前的用途就是最佳用途,但由於企業資本結構方面的問題,使企業的債務負擔過重,企業無力支付到期債務。在後一種情況下,應當對企業進行重組,通過資本結構的調整,減輕企業的債務負擔。通過規定這兩種破產程式。就可以清算無效率的企業,重組有效率的企業,提高經濟整體的效率水平。

  美國破產法也會遇到現實的問題:判斷一個無力償債的企業是否有效率是十分困難的。它需要對資產的現在用途與能產生最高收益的替代用途進行比較,而後者的信息往往是難以得到的。因此,有可能產生所謂的“過濾失敗”(filtering failure)[3]。也就是說,如果運用重組程式拯救無效率的企業,會導致了“存偽”的錯誤;運用清算程式關閉有效率的企業,則會產生了“去真”的錯誤。具體哪一種錯誤出現得更多,取決於哪一種破產程式應用得更廣泛。從美國的實際情況來看,由於企業經理擁有對破產程式的選擇權,他們往往更樂於選擇按照第1 1章的規定進行重組,這意味著可能更容易出現“存偽”的錯誤。(註:經理之所以願意選擇重組程式,是因為在重組程式下企業依然由他們控制,而在清算程式下他們一般會被解雇。)

  重組程式不僅有可能導致破產後的“存偽”錯誤,還會在破產前向各方當事人提供錯誤的激勵,因為經理一旦預期公司破產後他們仍然可以保住職位,他們在事前努力工作從而避免公司破產的激勵就變弱了。由於公司經營的業績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經理的努力,因此經理努力的減弱將使公司的業績惡化,從而增加了公司破產的可能性。不僅如此,正如前面已經指出的,在重組的情況下,存在從債權人向股東轉移財富的問題,債權人事前預計到這種可能的損失,就會提高為借貸資本索取的價格,從而增加企業貸款的成本。企業貸款成本的增加會進一步增加企業陷入無力償債狀態乃至破產的可能性,相反,清算通過解雇經理並且嚴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從而利於實現事前效率(exante efficiency),也就是使各方當事人具有適當的激勵因素。

  儘管清算程式可以實現事前效率,但它會產生其他方面的問題。首先是自我保護(entrenchment)問題:如果經理預期企業破產後將會失去工作,他們就會進行自我保護,投資於那些使他們變得不可或缺(indispensable)的項目,儘管這些項目並不具有最高的價值。其次是過度投資(over-investment)問題:當企業接近破產狀態時,經理將會樂於將公司的資產投入高風險的項目進行賭博;如果他們贏了,就可以支付債務並獲得利潤,如果他們輸了,所有的損失將由債權人承擔。第三是投資不足(under-investment)問題:當企業接近破產狀態時,如果出現了一個有價值的投資機會,經理可能會放棄這一機會,因為由此而帶來的收益可能會完全被債權人獲得。最後,經理還會扭曲申請破產的決策。在企業無力償債時,儘早啟動破產程式是有效率的:如果企業應當被清算,可以減少價值損失,如果企業具有保留價值,可以及時對企業進行拯救;但是,如果經理人員在進入破產程式後將會失去工作,那麼,他們就有推遲申請破產的動機,並浪費資源阻止企業進入破產程式。推遲申請將會增加對企業進行拯救的成本,導致企業價值的損失,甚至可能完全喪失拯救的機會[4]。顯然,這些問題在重組程式下可以得到緩解。

  綜上,可以說,破產法面臨著內在的矛盾與權衡(trade-off)。從資源配置效率的角度來看,清算程式有助於關閉無效率的企業,卻有可能關閉有效率的企業;重組程式有助於救助有效率的企業,卻有可能救助無效率的企業。從激勵的效果來看,清算程式有助於實現事前效率,卻會導致投資和申請破產決策的扭曲;重組程式有助於做出正確的投資決策和申請破產決策,卻降低了事前效率。總之,破產法不能同時消除“存偽”和“去真”兩種錯誤,也不能同時實現事前效率和正確的投資與申請破產決策。從美國的經驗來看,公司破產主要適用第11章的規定,這意味著在美國的環境中更有可能存在“存偽”的錯誤而不是“去真”的錯誤,有助於實現正確的投資決策和申請破產決策而不是事前的效率。

  美國破產法不僅存在上述的理論問題,它在實踐中的操作結果也不盡如人意。在清算程式下,資產出售將會導致相當大的價值損失。以航空公司為例,與正常經營的企業相比,破產企業在出售資產時,將面I臨14-46%的價格折扣率[5]。清算程式所造成的價值損失主要來源於兩個方面的問題,即融資問題和競爭問題[6]。由於資本市場的不完善性,試圖購買部分或全部企業資產的競價者難以獲得資金支持,特別是對於大型上市公司的購買者來說,這種資金約束必然損害資產出售的效率;由於對企業資產的競價只能有惟一的勝利者,其他的參與者將無法收回他們參與競價的成本(包括對破產企業進行調查、籌集資金、聘請律師等方面的成本),這將限制參與資產出售的競價者的數量。這兩方面的因素導致對企業資產的競爭是不充分的,因而無法實現資產的最大價值。

  重組程式的問題在於企業的價值確定問題。與清算相比,在重組程式下,企業的資產並沒有被實際出售,因而不存在一個關於資產價值的客觀標準。客觀標準的缺乏容易誘發各方當事人的策略行為和利益衝突。隨著企業規模的擴張,當事人數量的增加,利益衝突會更加嚴重,從而增加司法和管理成本、耗費大量時間並引起價值損失。根據Weiss的估計,重組程式的司法和管理成本占到公司價值的3.1%[7];Gilson、John和Lang的研究發現,如果進入重組程式,平均耗時2—3年[8];在著名的“東方航空公司(Eastern Airlines)破產案”中,價值損失接近l6億美元,“Texaco破產案”中的損失更高達30億美元[9]。重組程式的另一個問題是對APR的違反。研究者發現,在大型公眾公司的重組過程中,大約有2/3的案件都存在對APR的違反。一般來說,無論債權人是否能得到償付,股東都能得到至少相當於債權數額5%的償付。隨著債權人獲得的償付數額的增加,股東獲得的償付數額也相應增加。平均而言,如果債權人獲得50%的償付,股東將獲得債權的15%的償付;如果債權人獲得90%的償付,股東將可以獲得債權的40%的償付[10][11]。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是因為在重組程式下,股東擁有投票的權利,他們可以通過投票延遲重組過程,而且經理仍然保持著對公司的控制,由於經理往往代表股東的利益,這會進一步增加股東討價還價的能力。結果,債權人為了避免重組的延遲和相應的價值損失,不得不允許對APR的違背,債權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總之,從美國破產法的實際操作來看,無論是清算程式還是重組程式,都會造成一定的價值損失。清算程式的價值損失來源於融資問題和競爭問題,重組程式的價值損失來源於價值確定問題。此外,重組程式還會導致對APR的違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為了提高破產法的效率,學者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建議[12][13][14],但是這些改革建議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批評,對應當如何改革破產法並沒有形成一致的意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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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David M.Curler,and Lawrence H.Summers.The Costs of Conflict Resolution and Financial Distress:Evidence from the Texaco-Pennzoil Litigation[J].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1988(19):15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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