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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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也是一個多含義的概念,有時指的是兩個以上的人的共同行為,有時指的是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組成的一種經濟聯合。就後一含義上說,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為了共同的目的,按照自願訂立的協議,組成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用收益、共擔風險的聯合體。我們這裡所說的合伙主要是就後一意義說的。《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第52條規定了合伙型聯營:“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合伙企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 1.合伙是按照協議成立的
合伙協議即為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的基礎。合伙協議應包括合伙的目的、合伙人的出資、合伙的盈餘分配和虧損分擔、合伙事務的執行、入伙、退伙及合伙的終止等事項。合伙合同應採書面形式。合伙的成立還應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個人合伙人即使僅有口頭協議,但只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合伙登記手續的,合伙也為成立;合伙人間僅有口頭協議,雖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又確實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也可認定其合伙關係。
- 2.合伙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
合伙人共同出資,是合伙經營的物質條件。合伙人的出資數額、方式由合伙合同約定。合伙人的出資可以是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及其他財產權利,也可以是勞務。
- 3.合伙是獨立從事營業活動的聯合體
合伙是合伙人為了共同目的而成立的聯合體,有著不同於合伙人個人的營業。合伙經依法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即可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從事營業活動。合伙可有自己的名稱或字型大小,可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
- 4.合伙是合伙人間共用收益、共擔風險的關係
合伙一般是合伙人以營利為目的而成立的聯合體,合伙企業為營利性組織。合伙人間有著共同的經濟目的,合伙經營所得的收益,由合伙人共用;合伙經營的風險,也由合伙人共擔。
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不以自己的出資為限,也不以自己應承擔的份額為限。有限合伙中也須有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責任的無限連帶性是合伙與法人的重要區別。
合伙有多種情形,常見的合伙分類有以下幾種:
- (一)普通合伙與有限合伙
根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的責任承擔,合伙可分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普通合伙是指所有合伙人均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合伙。有限合伙是指合伙中既有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合伙人,又有對合伙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中至少有一名合伙人為普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我國《合伙企業法》第2條中規定: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第二節合伙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 (二)顯名合伙與隱名合伙
根據合伙中是否顯示合伙人,合伙可分為顯名合伙和隱名合伙。普通合伙即為顯名合伙。隱名合伙,是指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出資,並不參與合伙業務的決策和執行,但分享合伙經營的收益並以其出資為限承擔合伙經營損失的合伙。隱名合伙中僅出資的一方為隱名合伙人,經營合伙業務的一方稱為顯名合伙人。
- (三)臨時合伙與長期合伙
根據合伙人聯合的目的,合伙可分為臨時合伙與長期合伙。臨時合伙,是指合伙人為特殊目的或某一特定事務的完成而組成的合伙。臨時合伙的存續時間一般較短。長期合伙,是指臨時合伙以外的合伙,其並非為某一特定目的而成立,存續時間較長。
- (四)個人合伙與單位合伙
根據合伙人的自然屬性,合伙可分為個人合伙與單位合伙。個人合伙是由自然人聯合組成的合伙,合伙人為自然人。單位合伙是指以企業、事業單位為合伙人組成的合伙。單位合伙為聯營的一種形式。單位合伙不能有隱名合伙人。依《合伙企業法》第3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
- (五)合伙企業與其他合伙
根據合伙目的和組織程度,合伙可分為合伙企業與其他合伙。合伙企業是兩個以上的合伙人組成的企業。合伙企業須符合合伙企業法規定的條件。合伙企業以外的合伙,則為其他合伙。
- (一)合伙人的出資與合伙財產的管理、使用
合伙人有按照合伙協議出資的義務。合伙人不按照協議出資的,應承擔民事責任。合伙人的出資是合伙經營的物質基礎,合伙人出資後不得隨意抽回。合伙人的出資、以合伙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構成合伙財產。對合伙財產,合伙人有共同使用和管理的權利。
- (二)合伙事務的決策、執行和監督
合伙人對合伙事務有決策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對合伙事務有平等的執行權;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普通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委托其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執行合伙事務,也可以由各個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事務。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行為,為合伙的行為,與其他合伙人間的關係互為代理關係,應由合伙承擔行為的後果。但以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如果設立為特殊普通合伙企業,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應當由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
合伙人對合伙事務有監督權,即使不參加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也有權監督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檢查其執行合伙事務的情況。
普通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應如同處理自己事務一樣負註意義務。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進行交易;普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相競爭的業務。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因過錯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
- (三)合伙收益的分配和虧損分擔
合伙人有權分享合伙的收益,也有義務分擔合伙的虧損。依《合伙企業法》第23條規定,普通合伙合伙人對合伙損益分配的比例,由合伙協議約定;合伙協議中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但合伙協議中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合伙企業法》第69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對合伙虧損的負擔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 (一)合伙債務
合伙債務,是指在合伙存續期間因合伙的營業活動而發生的債務。合伙債務可以是因合伙的合法營業活動發生的,也可以是因合伙的致人損害的不法行為發生的,但必須是由合伙承擔的。
不是以全體合伙人名義進行活動發生的債務,不屬於合伙債務,而是合伙人的個人債務。
- (二)合伙債務的責任財產
普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普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即合伙人對合伙債務的承擔不以其認繳的出資為限。合伙的財產和普通合伙人的個人財產都為合伙的責任財產。因此,對於合伙的債務,在以合伙財產清償後,若仍不能清償合伙的全部債務時,普通合伙人須以其個人財產清償。以普通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合伙債務時,由於合伙人負連帶責任,因此任一合伙人不論其是否以其個人財產承擔了合伙債務,只要合伙債務未全部清償,就負有清償的責任。當然,清償合伙債務超過其應承擔份額的合伙人,有權就其清償合伙債務的超過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合伙的財產與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是相對獨立的,因而對於合伙人個人的債務不能先以合伙財產來清償。但合伙財產畢竟為合伙人的共有財產,因此,合伙人在合伙財產中的應得份額也可用於清償該合伙人的個人債務。對於合伙人的個人債務,應先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才可以其在合伙財產中應得的部分清償。《合伙企業法》第41條規定:“合伙人發生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第42條規定:“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於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人民法院強制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其他合伙人未購買,又不同意將該財產份額轉讓給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為該合伙人辦理退伙結算,或者辦理削減該合伙人相應財產份額的結算。”第74條規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有限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於清償;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
合伙是很古老的商業活動,合伙的基本含義是“一起合伙乾”,合伙是人之間的合作:合伙人是指與人合作經營一個合伙企業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