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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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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業(Limited partnership,LP)

目錄

有限合伙企業的概念

  有限合伙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伙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有限合伙”字樣。雖然在錶面上及一些具體程式與做法上,它是介於合伙與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一種企業形式,但必須強調的是,在本質上它是合伙的特殊形式之一,而不是公司。

有限合伙企業優勢

  由於企業只是由少數普通合伙人經營管理並承擔無限責任,就具有更高的約束紀律,可以保持企業結構簡單、管理費用低、內部關係緊密及決策效率高。這也是其優於公司制的委托代理與三權分立的地方。而且徵稅只有一重,降低了企業成本。

有限合伙企業責任

  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不對外代表組織,只按合伙協議比例享受利潤分配,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合伙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不同於普通合伙人的需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其對企業承擔著主要的投資任務,不得以勞務或信用出資

我國有限合伙企業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設立有限合伙企業是市場經濟的要求。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法治經濟的第一個要求就是所有的主體在交易中處於一個平等的地位,並且是保持意思自治。沒有意思自治,就沒有真正的司法和真正的市場經濟。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協議中規定其出資比例及責任承擔方式,有限合伙企業形式的選擇是基於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違反法律設定的強制性規定或者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時有相應的責任承擔方式為保證,設立有限合伙企業就既滿足了出資人的願望,又與社會經濟的需要相適應。

  第二,設立有限合伙企業是保持企業穩定發展的需要。企業的穩定和發展是一個企業得以旺盛的基本。因為傳統的合伙企業的穩定性較差,一旦出現了債務,合伙人就需要將自己的所有家產搭上,給投資的合伙人在心理上代來了壓力。所以經常出現合伙企業一旦出現盈利,大家就將利潤分掉,重新開始,擴大再生產的思路幾乎沒有。而設立有限合伙企業在某中程度上使一些合伙人避免了這種擔憂。

  第三,設立有限合伙企業制度是當前社會的要求。我國已存在並事實上承認有限合伙,因此設立有限合伙企業制度是現實生活與立法發展的需要,是立法本土資源充分利用的結果。在社會的現實生活中,不斷的出現在一些的合伙企業裡面有人在利用自己的資金而不參與經營,有利潤就分割,出現了債務就以投資的資金承擔。這種情況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實踐中卻大有存在,所以不如乾脆以法律的形式將其規定出來,用法律來規範這些投資者的行為。

有限合伙企業的本質

  在合伙企業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有限合伙企業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該種合伙企業不同於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組成,前者負責合伙的經營管理,並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後者不執行合伙事務,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合伙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相對於普通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企業允許投資者以承擔有限責任的方式參加合伙成為有限合伙人,有利於刺激投資者的積極性。並且,可以使資本與智力實現有效的結合,即擁有財力的人作為有限合伙人,擁有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作為普通合伙人,這樣使資源得到整合,對市場經濟的發展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有限合伙企業的主體

  有限合伙企業的是由普通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的。普通合伙人也就是以前的合伙人的條件,主要是自然人,因為是涉及到對企業的損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以在具體要求上是比較嚴格的,如果一旦普通合伙人無法承擔責任,這樣的話債權人的利益有時就得不到保護。所以在2006年的《合伙企業法》第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之所以規定這些主體不能成為普通合伙人,有下列原因: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基於此,其責任限定在“認繳的出資額”範圍內。因此,就有限合伙人的身份來看,無論是公民、法人還是其他組織都沒有問題。

有限合伙企業的責任承擔

  1、有限合伙企業的正常經營債務承擔

  《合伙企業法》僅在總則中對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進行了規定:“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即有限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2、基於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形成的合伙企業債務的承擔

  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是沒有爭議的,合伙人包括有限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形成的債務,到底如何處理呢?即先由合伙企業承擔責任;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然後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的合伙人進行追償。其理論依據在於合同相對性原則和表見代理制度。

  一方面,合伙企業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多為合同行為,合伙企業在進行相應的合同行為時,主體為合伙企業本身,因此,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必須由合伙企業承擔責任。

  另一方面,不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進行合同行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為代表合伙企業;對此,合伙企業在管理上也有一定的過錯,因此,應承擔責任。而這種責任承擔方式的法律依據為《合伙企業法》的強制性規定、禁止性規定和法律責任的規定。

  3、有限合伙企業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責任

  《公司法》對於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行為,不僅規定了相應股東的補繳責任及其他股東的連帶責任等民事責任;還規定了行政責任,即《公司法》第二百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一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亦規定了“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對公司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及抽逃出資的行為進行製裁。可以說,我國現行法律對於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責任是有較完整規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對於這種違法行為起到了遏製作用。

  在有限合伙企業裡面,虛假出資或抽逃資金的也只有是有限合伙人,因為有限合伙人主要是以自己的資金作為自己入伙的保證,而普通合伙人是以自己的親自經營再加上自己的資金等方面的投入。有限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是有限合伙企業的關鍵,也是吸引投資之處,這一點與股東較為相似。就2006年修訂的《合伙企業法》來看,沒有直接規定有限合伙人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責任,一旦出現這樣的問題就應該參照上面公司法和刑法中的相關規定去追究相應的責任,以避免偏離了當初增加有限合伙企業的初衷。即其他合伙人可以要求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有限合伙人補繳或返還,並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合伙企業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合伙人違反合伙協議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對其承擔違約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限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未按期足額繳納的,應當承擔補繳義務,並對其他合伙人承擔違約責任。”虛假出資本身即是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表現之一,因此承擔補繳責任及違約責任,有了又一法律依據。而抽逃出資發生在合伙企業成立後,不屬於未足額繳納出資的情形,但抽逃出資本身是對合伙企業財產權的侵害,違反了《合伙企業法》關於“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的規定,應定為違反法律,應將抽逃部分予返還。

  可以在合伙協議中明確禁止抽逃出資行為,並且約定相應的違約責任,則可以要求抽逃出資的有限合伙人承擔違約責任。《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限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未按期足額繳納的,應當承擔補繳義務,並對其他合伙人承擔違約責任。

  所以最好的辦法是在合伙協議中明確的規定,如果出現了違反合伙協議規定的就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把虛假出資和抽逃資金明確的寫入合伙協議中,作到懲罰有依據,當到了條件成熟的時候在法律上作出明確的規定,規定應該如何進行處罰等。

  4、有限合伙企業中合伙人身份互換後責任承擔

  首先可以明確的是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間是可以相互轉換的,如果具備了一定的條件,雙方的身份是可以互換的。但是有一個問題,雖然是互換,就必須針對原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有限合伙人期間有限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八十四條規定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普通合伙人期間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有限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權力

  在公司法上有“競業禁止”的規定,即在一個公司的從事某項業務的人,尤其是一些管理層,是絕對不允許再去自營或者與他人合營和自己在公司中從事的業務。並且這個規定也運用在合伙企業等領域。並且在以往的合伙中一般是不允許合伙人和自己的企業進行交易的,公司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

  但是在新出台的《合伙企業法》中第七十條規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條規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通過以上的幾條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確實是存在很多的優待,尤其是在轉讓自己的財產份額的時候,只要是在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就行,而不是經過全體合伙人的同意才能轉讓的,這主要是考慮到有限合伙人主要是出資而不直接參与經營的人,不管是誰來享有這些轉讓份額的所有權對於普通合伙人來講都是無所謂的;另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將自己的財產進行出資,並且是不用經過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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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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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92.102.* 在 2016年4月20日 14:02 發表

公司法修訂,刪除了最低資本金限制 // 我國公司法對出資人負有限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作了最低資本金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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