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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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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合同相对性原则)

目錄

什麼是合同相對性

  所謂合同相對性是指合同只對締約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對合同關係以外的第三人不產生法律約束力。

  合同相對性原則主要包含兩個層次的含義:一是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權利;二是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擔合同責任

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內容

  合同相對性原則包含了非常豐富和複雜的內容,並且廣泛體現於合同中的各項制度之中,法學界一般都將其概括為以下三個方面:

  1、主體的相對性,即指合同關係只能發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於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

  具體的說,由於合同關係是僅在特定人之間發生的法律關係,因此只有合同關係當事人之間才能相互提出請求,非合同關係當事人,沒有發生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提出訴訟。另外,合同一方當事人只能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和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合同無關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及訴訟

  2、內容的相對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規定以外,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規定的權利,並承擔該合同規定的義務,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更不負擔合同中規定的義務。在雙方合同中,還表現為一方的權利就是另一方的義務,權利義務相互對應,互為因果,呈現出“對流狀態”,權利人的權利須依賴於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才能實現。

  從合同內容的相對性可以引申出幾個具體規則。一是合同賦予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原則上並不及於第三人,合同規定由當事人承擔的義務,一般也不能對第三人產生拘束力。二是合同當事人無權為他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三是合同權利與義務主要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約束力,法律的特殊規定即為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的例外。

  3、責任的相對性,即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關係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係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

  違反合同的責任的相對性的內容包含三個方面:第一,違約當事人應對因自己的過錯造成的違約後果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能將責任推卸給他人。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債務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仍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在承擔違約責任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債務人為第三人的行為負責,既是合同相對性原則的體現,也是保護債權人利益所必須的。第三,債務人只能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應向國家或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

  另外,在穆昌亮的《合同相對性原則鄒議》一文中對該原則的內容的表述除了以上三項外,又增加了第四項,即效力判斷的相對性,即在認定某一合同有效、無效、可撤銷或者效力未定時,我們應當基於該合同本身提供的事實作出決斷,看該合同本身是否滿足了合同法要求的全部要件。本人認為所謂的合同相對性主要是就合同與第三人的關係而言,把效力判斷作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內容太過牽強,不夠嚴謹。

合同相對性的表現

  (一)、涉他合同:規定在合同法第 64 、 65 條。涉他意思是涉及了第三人,包括兩種: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叫第三人代為受領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叫第三人代為清償的合同。在這裡,涉他合同我們要掌握以下兩點:

  1、從第三人的地位上看,第三人並非合同的當事人,並非債的主體,而僅僅是合同的履行輔助人。

  2、從違約責任上看,仍由原來的債務人向原來的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二)、債權轉讓(合同法第 80 條)與債務承擔(合同法第 84 條),

  例 1 :甲乙簽訂合同,甲作為債權人經債權轉讓給丙,這意味著甲就從原先的債權債務關係中脫身而出了,並取得了債權人的身份,這時合同約束乙和丙,乙和丙就成為合同上新的債權債務當事人了,這是債權轉讓。

  例 2 :甲乙簽訂合同,乙作為債務人與丙達成協議,由丙承擔乙的債務,這意味著乙就從原先的債權債務關係中脫身而出了,而丙成為新的債務人,這時合同約束甲和丙,甲和丙成為合同上新的債權債務當事人了,這是債務轉讓。

  在這裡債權轉讓有一種形式,債務承擔由兩種形式。

  1、從第三人的地位上看,第三人是債的主體,一旦發生債權轉讓或債務承擔,第三人就介入合同,成為合同的當事人。

  2、從違約責任上看,在新加入的債權人、債務人與原來的主體之間產生違約責任,因為這時第三人成為合同新的當事人他就有資格接受違約責任或者承擔違約責任了。

  (三)、第三人原因導致的違約,規定在合同法第 121 條。

  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也就是說,當事人一方承擔了違約責任之後,再由當事人向第三人進行追償,這也是違約責任的無過錯責任的體現原則之一,當事人賠償損失後,可以向造成違約或侵權的第三人追償。

  (四)、加害給付中的違約責任,規定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35 條。加害給付是指在合同履行中由於瑕疵履行而導致人身損害的情形,這種情況下也體現了合同的相對性。例如:甲買熱水器,在使用過程中漏電,導致人身傷亡,這時甲只能向商場主張違約責任,因為違約責任只能產生在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甲不能向廠家主張違約責任,因為他們之間沒有合同,當然,甲可以向廠家主張侵權責任,這是沒有問題的。

  (五)、轉租合同中的違約責任,規定在合同法第 224 條。

  例如:甲將自己的一間空房租給乙居住,乙能否不經甲同意,就將房屋轉租出去?

  這是不可以的,因為租賃合同是建立在一定的人身信任基礎上的,因此乙轉租要經過甲同意,

  比如乙將房屋轉租給丙了,這裡要註意,轉租後,形成了兩個完全獨立的租賃合同,甲乙之間是一個租賃合同,乙丙之間也是一個完全獨立的租賃合同,這兩個租賃合同中各自有各自的當事人,分別產生不同的權利義務關係和違約責任。

  再比如甲租給乙, 1000 元 / 月,乙轉租給丙, 1200 元 / 月,甲能否主張乙轉租後多獲得的收益?

  這是不可以的,因為這是兩個獨立的合同,權利義務與違約責任都是獨立的。

  如果丙住進去後,將房屋部分毀損,這時也只有乙才能向丙主張責任,丙也只能向乙承擔違約責任,這裡也是基於合同的相對性,當然,甲也可以基於侵權向丙主張侵權責任。

  (六)、承攬合同中的違約責任,規定在合同法第 253 條第 2 款以及合同法第 254 條,這裡,承攬合同也是一個典型的有人身信任關係的合同,需要註意的有兩點:

  1、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2、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由第三人完成的,不需要經過定作人同意,但是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這還是合同法第 121 條的應用。

  ( 七 ) 、多式聯運合同中的違約責任,規定在合同法第 317 、 318 條,多式是指採用多種運輸方式,多式聯運的經營人可以與各區段的承運人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該約定不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承擔的義務。

合同相對性的例外

  合同的相對性的例外,即債權效力及於第三人的情形。

  (一)、合同保全,規定在合同法 73 、 74 條

  1、代位權:債權人以自己名義向次債務人起訴,債權人為第三人。

  2、撤銷權:債權人撤銷了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使債權的效力及於第三人。

  (二)、建設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的違約責任,規定在合同法第 272 條第 2 款,總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單式聯運合同中的區段承運人的違約責任,規定在合同法第 313 條,兩個以上的承運人以同一種運輸方式聯運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合同相對性的突破[1]

  隨著市場經濟的出現,在現代市場條件下,由於交易關係的複雜化以及持久合作關係的普及,減少了合同當事人的確定性。為了實現一項合同,常常需要多方共同努力,需要建立新的關係並接受新的依賴關係或利益關係,真正履行合同的參加人可以包括協議之初的締約人以外的當事人,如轉包商、債權人等等。這樣,第三人介入了原來的合同關係,法律無法忽視他的存在。推定合同關係有著明確的、孤立的界限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就常常不符合社會現實情況了,這就需要創設種種例外規則,以實現真正的公平和正義。這種例外被成為“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其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債權的物權化

  這是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對抗房屋受讓人。根據債的相對性,租賃合同應只對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當第三人買受租賃標的成為不動產所有人時,買受人非租賃合同的締約人,故不應受合同約束,得隨時取回租賃標的物。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城市擴張、房荒問題的出現,各國為解決社會矛盾,多設定“買賣不破租賃”的例外規定,即出租人將租賃標的物讓於第三人時,原租賃合同對受讓人繼續有效。最初《德國民法典》第571條規定“買賣不破租賃”規則適用於土地租賃,後擴及一切不動產。各國民法也多有類似規定,如我國《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2、債權不可侵性理論的建立

  依傳統理論,物權是可對標的物直接支配的絕對權,可以對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並得排除任何第三人對物權的妨害;債權是僅得向特定當事人請求給付的相對權,不能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也就沒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為了保護債權免受不法行為的侵害,有必要進一步建立新的權利理論,故學者主張承認債權的不可侵性。英國1853年判決Lumley V Gye案,創立了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先河。該案原告Lumley與某演員訂有在原告劇院演出數月的合同,並規定該演員不得去其他劇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合同存在,仍誘使該演員違反合同。法院判決認為被告Gye侵害合同關係乃不法行為,應向原告Lumley承擔責任。此後,該判例所創立的第三人不法侵害債權理論為多國接受。不法侵害債權,指第三人故意損害他人債權為目的,妨害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行為。根據債權不可侵理論,不法侵害債權的行為發生後,債權人得以債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追究第三人的責任,這使債的效力得到擴張,及於一切侵害債權的第三人。這也是對合同相對性的重大突破。

  3、債權讓與和債務承擔

  債權讓與是指不改變合同權利的內容,由債權人將合同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受讓人,由受讓人單獨或與原債權人共同享有債權。債務承擔是指債務人經債權人同意,將合同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承擔人,由承擔人單獨或與原債務人共同履行義務,承擔責任。合同法律關係的要素包括主體、客體和內容。合同的變更包括至少其中一個要素的變更,因此,主體的變更也屬合同的變更。從本質上說,無論是全部或部分的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都是合同形式的變化。受讓人與承擔人享有合同權利、承擔合同責任,是以合同當事人的身份而非以第三人的身份。因此,債權讓與和債務承擔都不屬於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

  4、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所謂“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為德國判例學說所獨創,是指特定合同一經成立,不但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權益關係,同時債務人對於與債權人有特殊關係的第三人,負有註意、保護的附隨義務,債務人違反此項義務,就該特定範圍內的人所受的損害,亦應適用合同相對性原則,負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特定契約關係兼具保護第三人的作用。這一制度乃是對合同相對性和合同責任的新發展,它的產生標志著德國合同責任的擴張化。以《德國民法典》為例,法典第328條規定了“有利於第三人的契約”,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受益第三人不是締約人,卻有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併在債務人違約時,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直接起訴合同的債務人,請求強制執行合同。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主要體現在人身保險合同運輸合同中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條款、信托合同等。我國《保險法》第22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我國《信托法》規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於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人。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與第三人代替履行具有區別,第三人代替履行因為債權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張權利,第三人不向債權人承擔責任,遵循的仍然是合同相對性規則。第三人代替履行分為一般代替履行和履行承擔兩種情形。一般代替履行有以下特征:第三人應債務人的請求以債務人的名義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債權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請求權,第三人不向任何人承擔任何義務,是否履行純屬自由。履行承擔,又稱債務清償承擔,是德國民法典規定的一項制度,是指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由第三人以債務人的名義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它有如下特征:履行人與債務人有另外一個“內部契約”,故履行人負有代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義務,但履行人不是合同當事人,債權人無權直接要求履行人承擔債務,因此與債務承擔相區別。我國《合同法》第64條、65條雖然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和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但是,如果債務人不向第三人履行義務,第三人沒有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請求權,如果第三人不向債權人履行義務,也不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合同責任的效力並不涉及到第三人。

  5、債權人撤銷權

  債的保全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債權人撤銷權是指由於債務人的行為妨害到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債權人有請求撤銷該行為的權利。

  相對於債務人與其行為相對人之間的合同而言(當存在某一合同時),債權人是第三人。但債權人享有的是請求撤銷權,而不是合同上的權利,因而債權人撤銷權不屬於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

  6、代理

  在大陸法系,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被代理人。英美法系則按代理人是否告知相對人被代理人的存在,將代理分為顯名代理隱名代理。無論是顯名代理或隱名代理,代理人的行為都在被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直接產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見,被代理人享有代理人與相對人簽訂的合同上的權利與義務,是以合同當事人的身份,而非以第三人的身份。因此,代理也不屬於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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