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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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代理(Unnamed Agency/Agency of Unnamed Princip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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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而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實施的代理行為。
我國《民法通則》在一般意義上確認了顯名代理。而《合同法》第402條和第403條則針對特定的民事活動規定了隱名代理的適用效力,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情況,依法產生代理的法律後果。並且根據第三人知道和不知道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代理關係的不同,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從中可知,隱名代理在我國立法上的構成條件包括: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權範圍內實施隱名代理行為;代理人實施隱名代理行為是以其與被代理人之間的約定或法律允許隱名代理為前提的。
對於隱名代理的處理結果,可概括為兩個方面:
1、如果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代理關係的,則該隱名代理產生與顯名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第三人與代理人所訂立的合同直接約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代理關係的隱名代理並非必然產生顯名代理的效果,而是要通過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權或者第三人行使選擇權而形成相應的法律後果。
具體來講,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被代理人不履行義務時,則應當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可以行使代理人對第三人的權利。與此同理,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時,則應當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一經選定就不得變更所選定的相對人。相應地,被選定為相對人的被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代理人的抗辯權。
由此可見,在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代理關係的情況下,隱名代理並不直接對被代理人產生約束,而是通過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權或者第三人行使選擇權,使被代理人承受相應的法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