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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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責任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為使自己的主張成為判決的基礎,而負有的向法院提出訴訟主張的責任。在以辯論原則為主導的訴訟中,提出什麼樣的訴訟請求和以什麼樣的事實作為訴訟請求的根據是當事人的事,法官對當事人在訴訟中未主張的事實原則上不進行調查,也不得在判決中加以認定。
因此,當事人為獲得有利於自己的裁判,須向法官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若不加主張,法官在裁判時將認為該事實不存在。
主張責任先於提供證據責任而存在。因為,當事人僅對自己提出的並承擔主張責任的主張承擔提供證據的責任。換句話說,在具體的訴訟中,只有當事人已主張的要件事實才是需要通過證據加以證明的對象,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某一事實的主張,則當事人從根本上失去了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對象,提供證據責任也就無從談起。
從現象上看,主張責任最先發生在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在答辯時也須提出一定的事實主張,然後才產生提供證據的責任,最後在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時,才開始承擔舉證責任。
三者發生的順序是主張責任--提供證據責任--舉證責任。但如果從實質上看,三者之間的順序應修正為:舉證責任--主張責任--提供證據責任。
因為,舉證責任的存在決定著主張責任的存在, 而主張責任的存在決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責任的存在,因此,主張責任不發生在當事人之間轉移的問題。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4月9日)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榘。
第一百零八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一十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1、一般認為,主張責任是指為了有利於自己的裁判,當事人在訴訟中須請求有利於自己的事實和利益所負的責任.提供證據責任是指在訴訟各階段,當事人為避免敗訴危險而承擔的向法院提出證據的行為責任
2、“主張責任”是指確立某一事實的必要性,即說服責任.這一責任要求民事訴訟當事人必須向陪審團或調查事實的法官證明某一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大於其不存在的可能性
3、所謂主張責任,是指當事人未向法院主張的事實或利益,法院視其不存在,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由該方當事人承擔.就借款糾紛案件來說,關於舉證責任,須明確以下問題:(一)債權人承擔何種舉證責任
4、〔3〕日本學者認為,“如果當事人不提出於己有利的主要事實,那麼就會因法院不適用與該事實相對應的法律而導致自己承受不利的裁判,這種不利益或危險就被稱為主張責任”
5、為突出“誰主張,誰舉證”這類規則的程式性質,日本學者中島弘道乾脆把行為責任稱為主張責任,以別於實體性質的舉證責任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