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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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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信用出資

  所謂信用出資是指股東將其個人的信用,由公司進行營利性的使用,並以此抵作出資。

信用出資的消極方面[1]

  大家知道,投資人的出資是形成公司財產的基礎和來源,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沒有投資人的出資公司的成立和運營就是一句空話。從法律上講,出資就是投資人將自己所掌握的財產或其它經濟資源投入到公司當中,構成公司的資本,形成公司的法人財產,供公司掌握和運營。同理,信用出資就是投資人將自己的商業信用轉變成公司可以支配的資源,為公司的商業活動服務,投資人基於此獲得公司股東的法律地位。“其利用的方法通常是允許使用股東的名稱從事商業活動或直接將名稱權轉移給公司,或者股東對於公司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背書,或股東為公司債務提供擔保等”。

  自我國有《公司法》以來,是否允許信用出資就一直是個被激烈爭論的問題。十多年前,立法者基於當時國情及多方面的考慮做出了對信用出資的否定性規定,直到今天,否定信用作為一種合法出資形式的聲音依然還很強大。站在否定者的立場上來看,信用出資自有許多消極的方面,這種消極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允許信用出資與我國《公司法》確定的基本的資本制度相違背。綜觀現行公司法我們可以發現,我國是在以資本信用為核心的基礎上構建我們的公司法律體系的,以在登記機關登記公示的資本作為公司財產的基礎和承擔責任的基礎。為此,在資本形成制度中採用了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確定最低資本額,出資形式和資本變化嚴格限制。這些制度的初衷旨在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和經濟秩序,減輕社會誠信狀況惡化對經濟的消極影響,遏止當時皮包公司的泛濫成風。信用出資與資本的確定原則是相違背的,它也很難作為公司承擔財產責任的依托,同時1993年立法者所憂慮的問題現在並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因此放寬對信用出資限制的條件尚未成熟。

  (二)信用本身不符合公司資本的要求。很多學者認為一種經濟資源要能作為資本進行出資需具備兩個基本的條件:其一是要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其二是所有權能在不同的所有者之間移轉。對於信用來說,其價值的評估和確定缺乏權威的指標,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時不同的主體對於同一主體的信用評價可能差別很大,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另一方面,出資的要求之一是將其所有權轉移於公司,同時當公司破產時能將其強制執行用於清償公司債務,對於信用來說,這都存在很大的難度,因為信用從本質上說具有很強的人身性,既難以將其移轉於公司也難以將其移轉於債權人

  (三)信用出資可能導致的其他的問題。由於信用本身的特點所決定,如果允許信用作為一種合法的出資方式,將可能導致其他別的一些法律問題的產生。例如:1、信用維護的責任問題,公司還是出資的股東?因為良好信用的維護毫無疑問需要成本,股東把信用投入公司後就有可能導致股東和公司雙方互相扯皮,都沒有足夠的動力去維持信用的有效性,存在對信用進行透支的危險;2、出資後股東對信用的利用問題,是否允許及如何利用?嚴格來說,出資之後,信用應該和其他出資一樣轉變為公司的財產,但信用本身對股東又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解決兩者之間的衝突顯非易事;3、股東的信用只能作為一個整體出資還是作價後可以拆成幾份,部分出資部分自己保留或投資於其他公司?也就是說股東作為信用這種財產的所有者他的處分權應否受到限制以及如何限制;4、其他一些問題,如信用作價顯失公平的問題,特定情況下還可能涉及國有資產流失的問題,股東合謀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問題等等。

  總結起來看,所有的這些消極方面都可以歸結為對出資股東、其他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利益可能造成的損害。

信用出資的積極意義[1]

  在信用出資被現行法律否定的同時,也有許多人一直在為信用出資的正當性搖旗吶喊,在《公司法》修改的過程中,這種呼聲變得更加強烈。筆者認為,任何事物都有它的兩面性,信用出資在具有消極方面的同時,也有它本身應該被肯定的理由:

  (一)對資本信用的反思。

  從本質上講資本只是章程中規定的數字,這個數額註入公司之後已不再是資本,而是公司的資產。實際上,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是公司的資產,而不是公司的資本,資本只是“資產負債表右平衡下所有者權益中列示的一個人為創設的數字,它不是資產、資金或財產,它所記載的只能是歷史性信息。” “在公司存續一段時期後,公司資本實際上已成為純粹的計算上之數額”。②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公司的資產處於一個不斷變化的動態過程中,它可能遠高於或低於註冊資本,因此依靠公司資本作為債權人利益的擔保,是極不可靠的,也無法真正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有人提出用資產信用取代資本信用似乎更為合理。在此,筆者不想對資產信用和資本信用的利弊做出判斷,只想說明資本信用的神話是有缺陷的,因此,基於資本信用對出資形式的嚴格限制也不是不能否定的,允許信用作為一種出資方式應該也是可以考慮的。

  (二)信用在公司經營中的積極意義。

  有人說信用是社會的粘合劑,是“穩定社會關係的基本因素”。“沒有人們相互間享有的普遍的信任,社會本身將瓦解,因為幾乎沒有一種關係是建立在對他人的確切瞭解之上的。”③在商業交往中,信用的作用就更加舉足輕重了,它往往意味著更多的交易機會,意味著更多的競爭優勢,意味著更多可能的成功。可以毫不誇張的說,一個喪失商業信譽的公司在社會中的存活是非常困難的,信用是一個公司生存的靈魂和核心。舉例來說,對於一個以咨詢或培訓為主營業務的公司來說,一個知名專家的加盟可能比資金的註入重要一萬倍。因此,信用對公司來說是有很高的價值的,以信用作為一種出資形式是能夠為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東所接受的。

  (三)現實當中存在著信用為公司所利用、信用作為投資的這樣一種需求。

  事實上合伙企業中是允許信用出資的,在那裡,可能是某一個人作為合伙人,可能就會給企業帶來無形的商譽,這個企業在市場中可能會具有更強的競爭力,這個人來加入這個合伙,他不需要出錢,也不需要出物,他只要出個名,交易者或第三人只要知道這個企業有誰做他的合伙人,也許就願意和他進行交易,這時對這個人的名譽就是一種典型的信用的利用,無限公司和合伙企業對這種信用的利用是比較明顯的。特別是合伙人和無限公司的股東要承擔無限責任,他即使不出資也會當然地對企業的信用產生一種支撐和影響。因為他是以合伙人的無限責任作為公司債務的擔保的。誰作為合伙人、誰作為無限公司的股東會對公司本身的能力產生直接的影響。事實上,對於其他的企業,包括公司企業,對股東信用的利用也是完全可能並經常存在的。例如,我國特有的掛靠企業的問題,事實上存在著很多被掛靠企業的信用被掛靠企業利用的情況,在處理這種糾紛的時候,如果不能認可信用出資的事實,很有可能導致顯失公平的法律後果。因此,即使在法律沒有認可信用出資的前提下,信用作為一種出資在事實上也是存在的。

信用出資的可行性[2]

  一、允許信用出資並非違背資本制度

  反對論者第一個理由是:信用出資與我國的資本制度背道而馳,資本是公司的血液,公司要更好地生存和發展,必須保障公司資本的穩定和安全,而信用出資不能保證債權人利益與交易安全。在此,我們有必要先瞭解資本,再談資本制度。在法學中,公司的資本是指公司成立時在公司章程中所確定的由股東出資構成的公司財產總額。

  關於資本制度,有三種模式:法定資本制、授權資本制折衷資本制。我國舊公司法確立的資本制度是“以事先形式安排為特色的嚴格的法定資本制” 。

  新公司法實際上仍舊為法定資本制,只不過放寬了對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資方面的要求,允許其分期繳納;一人公司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然採取嚴格的法定資本制。

  從世界範圍看,資本制度的發展趨勢是從嚴格轉向寬鬆:一是從法定資本制轉向授權資本制或者折衷資本制,二是從存在最低註冊資本限制到廢除該項限制。而我們知道,法定資本制的核心就在於最低資本制度。設立最低資本制度的初衷又在於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實現國家干預經濟目的等。

  那麼,最低資本制度是否發揮了這些功效?是否完成了立法者賦予的使命?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我們必須用現實來回答,然而現實卻異常殘酷:據商務部2002年10月的調查結果顯示,我國企業每年因逃避債務造成的直接損失約為1800億元,由於合同欺詐造成的損失約為55億元,由於三角債和現款交易增加的財務費用約有2000億元。由此,公司債權人權益的實現不能依靠公司法對最低資本額的強制性的制度安排。既然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護,維護交易安全、實現國家干預經濟目的的目標更加無法奢望。

  為何現實給予我們否定的答案?原因就在於立法者混淆了資本和資產的概念,過於迷信資本的力量。難怪有學者們如此聲情並茂地評價“資本不過是公司資產演變的一個起點,是一段歷史,是一種觀念和象徵,是一個靜止的符號或數字” 。 還有學者這樣說道: “註冊資本僅僅是一個賬面數字,它不過是表明瞭股東已經按其出資額履行了其對公司的債務責任,它在大多數情況下並不能反映公司資信情況” 。

  在今天,美國的大多數州已經廢除最低資本制,現代大陸法系均相繼效仿,法國已經於2003年通過了廢除有限公司最低註冊資本的法案。 值得註意的是,這些國家的廢除案說明:一個國家的經濟信用基礎的優劣與公司資本制度實施功效的大小並無絕對的關係。換言之,我國的信用危機不能成為我國法定資本制沒有發揮作用的藉口。進一步說,不能以我國現存的信用危機來阻礙信用出資。

  可見,資本並不是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神,更不是救命稻草。過分強調資本的保障作用並不能保護債權人,相反會堵塞公司的融資渠道、阻礙個人資本向社會資本的轉化,最終阻礙經濟的發展。既然立法者設立最低資本制度的美好願望已成泡影,既然最低資本制是資本制的核心,既然資本制度的發展趨勢是放鬆限制,那麼,無須擔憂信用出資會導致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一則,債權人自己才是自己的最佳保鏢。二則,能夠以信用出資的都是有極大商業價值的個人或法人,債權人與其公司進行交易也很有可能是看中了這個股東優良的信用。

  二、信用能夠被評估作價

  反對論者第二個理由即是信用出資不能估價,出資必將引發混亂。在本文的案例中,袁隆平的個人信用被資產評估事務所估價為1008.9億元,這個數字就是最有力的證明。另外,有家評估機構對可口可樂公司的商譽進行評估,其商譽價值可達20 美元。美國微軟公司的商譽價值竟被一家權威評估機構評定為50047,美元。“ 近些年我國一直在構建信用制度徵信體系,其中對個人的信用評判和評估就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需要指出的是,那種認為信用估價不像實物那樣具有確定性,不方便用作出資的觀點同樣站不住腳。其一,信用制度真正建立起來之後,信用評估標準肯定會走向規範,達到確定性的程度。其二,即便現今沒有那麼完善的評價體系,公司的股東亦能夠通過自治,共同予以評估作價。並且,只須股東大會與被評估人達成和議,估價即告完成。畢竟,公司法歸屬於商法,商法在本質上屬於私法,理應首先滿足股東自治。比如,隆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估價580萬,而資產評估事務所估價1億多元,雖然差價如此之大,但是絲毫不妨礙公司的成立和正常運營。

  三、信用並非不能轉移

  反對論者的第三個理由是:信用具有特定的專屬性,不能轉移,所以不能用作出資。筆者也有一個問題:著作權有無專屬性?能否轉移?能否用作出資?既然著作權可以出資,信用也應該能夠出資,否則,遏制了沒有資金但有信用的人的發展,就造成了法律面前並非人人平等的局面。

  就能否轉移而言,筆者認為,這個問題實際上涉及到兩個方面:一方面是信用這種股權能否轉讓;二是債權人能否以信用受償及受償後如何利用的問題。雖然已經論證了信用出資並不危害交易安全和債權人利益。但是,我們認為,要讓各方都信服,都欣然接受,就必須換個角度思考,找到一個各方都認可的方案解決信用出資的問題。值得欣慰的是,這個解決方案近在咫尺一一我們完全可以參考隆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基於信用較強的專屬性,必須雙方平等協商,通過授權信用使用權的方式作價,然後授信者用此款項的全部或部分出資,出資額的所有權歸屬於公司,這便完成了信用出資的步驟,授信者正式成為公司股東。在該股東要轉讓股權時,受讓人並非受讓信用,而是受讓出資額所代表的股權。倘若公司需要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同樣亦非受讓信用,而是出資額。這種出資方式與貨幣出資並無二致,但實質卻是信用出資,實在是一個比較合適的方案。

參考文獻

  1. 1.0 1.1 李聯飛.關於信用出資的法律思考
  2. 薑雯.論信用出資之可行性.南方醫科大學.南方論刊2007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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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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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ngcheng (討論 | 貢獻) 在 2015年10月13日 23:28 發表

信用評估離是門生意還很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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